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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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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能力。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地方性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并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体现公正和效率要求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依据和事项,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六)徇私枉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不能办结的,在期满前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实行统一执法文书格式制度。国家对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无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或者配合。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当地人民政府发现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时,可以向其提出改正建议;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改正建议或者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组织评议、定期考核。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评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接受执法检查、评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影响重大的问题,应当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有权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负责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规定行政处罚指标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行政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超越、滥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委托行政执法,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六)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七)拒不履行或超过规定时限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对境内外股票上市企业信贷资产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对境内外股票上市企业信贷资产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随着我国现代化企业制度建设的逐步深化,有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改造成股份制企业并在境内外上市。企业上市对优化资本结构、转变经营机制、筹集国内外资金进行项目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企业为在境内外上市而进行的股份制改造也会给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带来一定的影
响。为了防止部分企业借上市之机,甩掉银行债务包袱,造成我行信贷资产流失,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有企业经过股份制改造,到境内外上市,筹集资金用于企业发展和项目建设,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各分行对此应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同时,由于上市企业的产权变动和企业性质变化涉及到银行资产安全,作为债权人,各分行应根据《商业银行法》、《公司法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流失的通知》以及我行《关于企业改革过程中防止贷款损失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对企业因股票在境内外上市可能对银行信贷资产带来的影响予以高度重视,坚决纠正
逃债、废债的错误作法,依法维护银行的利益。
二、国有企业为了在境内外上市发行股票,必须实行股份制改造。各级行对这类企业要严格监控,及早介入其改造过程,参加为进行股份制改造而实行的清产核资及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的清理、评估、分割等处理工作,防止企业利用资产评估之机低估我行贷款形成资产的价值或架空
银行债务。
三、各级行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于现有贷款要利用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所得收入能收回的及时收回。由于涉及到法人变动,未收回的贷款必须要求新的企业法人承担,并相应地更换和衔接好原有贷款文件。各级行对于贷款偿还来源、偿还期限等应重新评估,若有变化应重新落实还款来源
和还款担保,并制定相应的还款计划,防止因工作脱节失误造成我行贷款损失。
四、对于已在境内外上市或拟上市的企业,各级行均应委派专人进行监控,并定期写出监控报告。对于由于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力而造成我行信贷资产流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对于监控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和有关部门汇报,以便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1996年8月22日

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已以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 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监察对象”)的劳动监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监察对 象遵守劳动法律、法 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并依 法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 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坚持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 作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 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 察。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 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方便举报者举报。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 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企业主管部门聘任劳动监察协查员,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开展劳动监察工 作。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劳动监察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机构,经劳动 行政部门的依法委托,有权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劳动监察。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上岗前须经国家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考 核合格者由所属劳动 行政部门任命,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 察证》。
劳动监察员实行每3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制度。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监察对象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培训、管理、监督劳动监察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 列职权:
(一)进入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三)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根据需要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监察对 象在规定的时间内据实作出答复;
(四)可采用笔录、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取得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 情况下,经劳动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将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成监察对象停止或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 为;
(六)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成监察对象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履 行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
(七)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保守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内容为:
(一)监察对象招用职工的情况;
(二)监察对象遵守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监察对象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监察对象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五)监察对象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六)监察对象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七)监察对象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八)监察对象制定的内部劳动管理制度的情况;
(九)监察对象参加劳动用工年检的情况;
(十)监察对象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一)监察对象维护输出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包括日常检查、重点抽查、劳动用工年检、举报案 件专查、集中大检查等方式。
劳动用工年检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察管辖

第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劳动监察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具体管辖下列监察对象及案件:
(一)地处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 渝北区的中央属企业、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市外驻渝用人单位;
(二)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三)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
(四)市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直接管辖的监察对象。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之外的监 察对象及案件。
第十六条 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时,由生产 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 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发生劳动监察管辖上的争议,应提请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下级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对重大、疑难的劳动违法案件,经请示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移交上 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十九条 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必须由2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 ,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控告、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符合 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属于劳动监察的范围;
(三)属于本级管辖范围。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处理劳动监察案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 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处理决定,制作《 行政处理决定书》;
(三)依法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以及经过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经劳动 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监察对象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建议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五)监察对象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及时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察对 象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听取监察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 告知监察对象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监察对象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案件一般应从立案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 况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 也不提起 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 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生效后,劳动行政部门发现 处理或处罚决定不当 或错误时,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 劳动监察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时,有权要求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察对象不按规定参加劳动用工年检或者隐瞒情况、提供 虚假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
(三)拒绝说明情况、提供资料,或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 》;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劳动监察员。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 主管部门 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监察对象造 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