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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08:5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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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必须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谁设计谁负责,谁建筑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和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座落在本市范围内十层(含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二十四米(含二十四米)以上的其它民用高层建筑。
第四条 消除高层建筑的火险隐患,完善消防设施,确保高层建筑安全,是每个管理和居住人员应尽的责任。
第五条 负责新建、扩建或改建、装修高层建筑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标准及有关消防法规的规定,由报建特许人将工程设计图纸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装修高层建筑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检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未完全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开业使用。
第七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承建施工单位签订管理合同,明确职责,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建单位负责组织落实。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与消防的供水应同步到位,并保证消防供水有效射程不少于十三米。
第九条 高层建筑的室内装修材料,不得任意降低耐火等级;用于天花吊顶、间墙、保温以及消声的必须是非燃或难燃材料。
第十条 高层建筑电气设施的装置要严格按国家《建筑电器设计技术规程》和《广州地区电气设备装置规程》进行。对闷顶、夹层等隐蔽性的电线须套入金属管内,线头须绝缘后装入接线盒内密闭;对电气设备、防雷设施的安全状况及线路绝缘性能,应经常检查;每年春、秋季节须进
行一次测试,发现故障要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不得乱拉乱接电线。因维修需要架设临时电线的,必须报经本单位防火责任人批准,使用临时电线的时间不得超过半个月,到期应拆除。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仓库、办公室,每天下班时必须关好门窗,清理杂物,切断电源。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大厦、酒店、饭店等的客房内,禁止使用电炉、电烫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写字楼和兼作办公用的住房确因工作需要安装复印机、电传机、电脑打字机等设备的,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空调用的送风、回风管不应穿越防火墙。如确需穿越防火墙的,必须设置阻火装置。
第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确因需要采用临时明火作业的,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认真遵守安全动火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物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必需且日用量不超过二十千克的,可分类分仓储存三至五天的用量,并定人、定点、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严禁在高层建筑内储存、销售、燃放烟花。
高层建筑宾(旅)馆、酒店不得储存和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尚未采用管道供气的高层建筑住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时,每户只准限量一瓶;且必须配备灭火设备,禁止在用气炉的房间内同时使用其它明火炉。
第十八条 排油烟管道,烟囱必须定期进行清理维护,大清理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烟囱排油烟管道转角位的清理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排油烟罩口的清理每周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周围的消防车通道不得堵塞和占用;严禁在各楼层的通道及出入口处堆放物品。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必须设有两个以上不同方向的出入口,并在出入口处的显眼易见的位置设立应急疏散标志和事故照明装置。
第二十一条 高层宾馆、酒店内各楼层须安设紧急疏散广播器材,并应配备紧急救生器具,客房内须有安全疏散的线路指示图。
第二十二条 凡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公布实施前建设使用的高层建筑,其经营管理单位应逐项对照检查,对火险隐患和未完善的消防设施,必须作出整改计划,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并在限期内完成整改。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必须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装置消防给水系统;消防栓箱内增设消防软管卷盘,软管射程应能达到室内任何部位,但软管的长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第二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并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建立消防中心或消防控制室,配备专职消防技术人员昼夜值班,负责监测、处理、登记火警事故。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使用单位,必须设立消防安全机构,确定一名领导担任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对本单位属下部门层层委任防火责任人,制定和落实领导与员工各个岗位的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高层宾馆、酒店、综合楼的所有管理人员均须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其中正、副经理,部门和班组的负责人,均应参加市消防部门举办的消防识识轮训学习,其他人员每年由本单位至少进行两次消防训练。凡新招收的员工必须经过消防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
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 高层宾馆、酒店、综合楼必须建立一支专职或兼职的救护队伍,坚持昼夜值班巡逻,随时应付突发火警。
第二十八条 被列为一、二级消防重点的高层建筑,必须逐个建立防火档案,防火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每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十项标准”年审验收,发现火险要及时整改。
消防重点高层建筑还须制定灭火、疏散方案,并于每年入冬前组织一至二次演练。
第二十九条 超高层(一百米以上)的建筑,每隔十五层应建一间防烟防火的避难层;楼顶宜设一个直升飞机救生专用的停机坪。
第三十条 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4日

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粤价[2004]208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危险废物处置力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 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所有产生并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三条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按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不包括放射性废物送贮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不包括回收利用,下同)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运输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
第五条 危险废物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危险废物处置费最高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纳入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建设的区域性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其处置收费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部门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的监控,对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应简便、有效、易操作,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
对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月计收。有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按病床数或产生的医疗废物重量计收;没有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在我省按国家规定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前,有病床的医疗机构经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从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之日起,在住院床位费现行标准基础上每日每床加收不超过2元,作为弥补医院支出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后,应将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计入住院床位费中,不再另行收取。所有医疗机构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门诊病人加收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重量计收。
第七条 对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其回收价格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与利用单位双方议定。
第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商定具体处置价格,签订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对不同地区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一视同仁,在签定有关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协议中,不得有价格歧视行为。
第九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直接向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收取的危险废物处置费,应首先用于支付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费用。
危险废物处置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十条 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后,应取消与危险废物处置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
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且危险废物已被收费单位接纳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该部分危险废物不再交纳排污费,也不再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各地人民政府在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时,要改变分散处置的模式,尽快实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要按照国家和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规划,合理确定处置设施的布局和规模,防止重复建设和恶性竞争。要逐步关闭过渡性的简易处置设施,不断提高危险废物处置水平。
城市集中的地区,可按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区域性集中综合处置设施。设施的建设,要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环境标准和规范、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以及安全生产、地质灾害防治、消防、职业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二条 各地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投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危险废物处置运行机制。
各地人民政府在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时,应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企业承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降低处置成本,确保危险废物处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经营许可证、转移联单制度等有关规定。
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处置危险废物,不得减少处置环节,降低处置质量,造成新的污染源。
第十四条 各地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和不按规范进行操作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在处置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或处置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倾倒、丢弃)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执行。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冰川、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历史建筑、历史名人故居、宗教寺观教堂、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
景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人民政府的,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常住人口过多的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外迁。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所属风景名胜区规划。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规范。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以及其他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综合效益;
(三)突出风景名胜区特性,严格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当地居民的意见。规划在上报审批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水利、林业、文化、旅游、环保、国土资源、电力、民族宗教等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设区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因风景名胜区性质、规模、资源等方面发生变化须对规划作出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按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范围标界立碑,同时标明各级保护地带的界址。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知识,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三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以视域范围为依据,在一级景点和景物周围划出的保护范围和空间;
(二)二级保护区:在景区范围内,以及景区范围之外的非一级景点和景物周围划出的保护范围和空间;
(三)三级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一级、二级保护范围以外的区域。
因保护自然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确需禁止游人进入的区域,可以设置特级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范围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树立界桩标明。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内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等,应当开展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必须经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同意,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古树名木,严禁砍伐。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水体的保护管理。对河流、湖泊等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随意围、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变;对水源地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
禁止破坏和过度利用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严禁伤害和猎捕野生动物,禁止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在特级保护区内严禁游人进入。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性的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四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等各项建设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总体规划未批准前,不得进行重大项目的建设。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其选址必须逐级报审批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一级保护区内除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览观赏道路和相关的游览设施外,严禁建设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大型工程设施的兴建。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产生污染的工矿企业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控制:
(一)公路、索道、缆车道、电机车道、水库、电站;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三)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四)风景名胜区区徽标志建筑。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审批。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建设项目选址,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逐级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委托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选址,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选址,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组织同级计划、风景园林、旅游、文化、林业、水利、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条 选址经审查批准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按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在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等各项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可以高于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征收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的3倍,省级风景名胜区征收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的2倍。
风景名胜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保持整洁,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围档,防止影响景观环境和游览安全。
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清理施工场地,负责恢复因施工损坏的植被及设施。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中英文地名牌、指路牌和景区介绍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并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导游和服务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设置必要设施。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权限加强商品、服务价格的审核和监督管理,保护游览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辆不得进入一级保护区,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应当限制机动车辆进入。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游览票价实行国家定价,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二)建设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的;
(二)损毁景物、林木植被的;
(三)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的;
(四)擅自改变原有地形、地貌的;
(五)捕杀野生动物的;
(六)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或者不按要求恢复植被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乱堆乱放、乱扔垃圾影响景观的;
(二)位于游览区的施工场地未设置围档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乱设摊点的;
(四)车辆乱停乱放阻碍交通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已设立了人民政府的风景名胜区内,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执行;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滥用或者超越职权批准风景名胜区工程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