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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1:0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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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5〕56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


  为了坚持和完善监事会制度,健全国有企业的监督机制,实现对国有资产的有效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向国有重点骨干企业派出监事会的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监事会(监事)的派出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市政府国资委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人选由市政府国资委推荐和提出。
  国有参股公司的监事人选,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
  二、监事会(监事)的工作性质和职责
  监事会(监事)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其主要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三、监事会的组成及人员任职条件
  (一)监事会的组成
  每个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1人、专职监事4人、兼职监事2人组成。
  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1-2名工作人员。
  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二)人员任职条件
  1监事会主席
  监事会主席由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58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勤政廉政,公道正派;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懂得宏观经济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其职责是:
  (1)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2)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3)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4)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2专职监事
  专职监事由科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大学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济、会计、金融、司法类等);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统计、微机和涉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勤奋敬业,恪尽职守;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3兼职监事
  兼职监事应熟悉企业情况,具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和职工利益;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较高的文字水平。
  企业(含子公司)的负责人及其亲属、秘书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四、监事会的工作方式和具体要求
  (一)每个监事会为独立的办事处,挂牌为:石家庄市国有企业监事会xx办事处。
  (二)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担任1-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三)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
  (四)监事会进驻企业后,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督检查。全年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年度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1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2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3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
  4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以上检查报告内容。
  检查报告的编制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另行制定。
  (五)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六)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政府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七)监事会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须列席企业召开的董事会和研究企业的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
  (八)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1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2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3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4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九)监事会成员均需经过专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十)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监事,国有参股公司监事管理试行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五、检查报告的办理程序
  (一)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通过,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工作处(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报市政府国资委,经市政府国资委报市政府。
  (二)市政府国资委上报市政府的检查报告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批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后,批转市直有关部门。
  属于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财政局提出整改意见;属于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整改意见;属于企业领导班子方面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整改意见;对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由市纪委查处;对市政府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由市政府国资委纪委查处。
  (三)对反映重要问题或急迫问题加“急”字的专项检查报告,市直有关部门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抓好落实,一般要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向市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市政府国资委反馈;对不加“急”字的检查报告,也要尽快提出意见,一般要在三个月内反馈。
  (四)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对企业及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评价、考核、奖惩时,要与市政府国资委沟通,把检查报告作为重要依据。
  (五)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对市直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落实检查报告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进度和结果。
  六、监事会的管理
  (一)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联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二)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拟定监事会工作计划和派员方案。
  (三)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专职监事由市政府国资委任命。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工作人员由市政府国资委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聘用或从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条件选聘,分配到各监事会,其行政、工资等关系仍在原单位,享受监事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补贴等待遇。
  (四)监事会人员的工作岗位补贴等补助标准,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由市财政拨付。
  (五)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以及培训等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市政府国资委统一列支。
  (六)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七)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监事会成员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业绩考核制度。
  (八)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和表彰。
  (九)监事会成员要严格遵守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2对企业存在重大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查不出来、查的不深、查的不透、查的不实的;
  3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4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企业报销费用,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5泄露检查报告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七、对企业的要求
  (一)企业要积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为监事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二)企业要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2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3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4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四)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时,有权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1995年6月29日,外经贸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于1995年6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第三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合理布局;
(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 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有关行业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根据其行业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
第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部门在北京的直属企业申请在北京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草案;
(三)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四)资信证明和营业设施情况;
(五)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内提出意见,并转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凭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80天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的,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换领批准证书的,其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资格自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
第十五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设立申请批准程序,报告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并缴销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设立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业 务
第十七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为办理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订舱、仓储;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
(三)国际多式联运;
(四)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
(五)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六)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
(七)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前款有关业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的,还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注册。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之间也可以相互委托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
第十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遵循安全、迅速、准确、节省、方便的经营方针,为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其营业地点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必须使用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二)出借、出租或者转让批准证书和有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单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税务等有关主管机关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擅自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依法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协会,协会依照其章程对会员进行协调指导,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 籍
第三章 会 员
第四章 处 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自律性管理,促进中国期货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会 籍
  第二条 根据《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机构、以及取得协会颁发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期货行业工作后应当加入协会。
  第三条 申请入会的机构,须向协会提供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期货经纪公司提交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其他团体会员须提交有关法定资格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申请入会的个人,须向协会提供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国家正式承认的学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个人简历及从业经历;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团体会员对申请人的推荐材料;
  (六)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协会收到申请者递交的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述的文件之日起(以邮戳为准)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单位发出“会员登记表”,对不符合入会要求的申请单位予以函告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者收到“会员登记表”后,在三十日内(以邮戳为准)寄回协会,并按照规定缴纳会费,否则须重新申请。
  第七条 收到申请者递交的“会员登记表”、入会费后七个工作日内,会长办公会依据理事会授权作出是否同意吸收入会决定,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发放同意入会的批准文件及《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证》。对不同意入会的予以书面说明。
  第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退会:
  (一)会员丧失会员资格;
  (二)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
  对自动退会的团体会员,协会将吊销其会员证,并在行业内进行通报。
  自动退会的个人会员,不得在协会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中任职。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会员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协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会员应规范经营,文明服务,自觉维护行业及协会形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教育、引导其遵守国家颁布实施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及协会颁布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行为守则》。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设一名协会“会员代表”,代表本会员单位履行会员职责。“会员代表”须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的高级管理人员。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更换“会员代表”及“协会联络员”须向协会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应按协会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协会报送业务和财务资料。
  第十四条 会员应按规定及时缴纳会费。
  第十五条 会员如遇下列情况,须及时函告协会:
  (一)变更章程;
  (二)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
  (三)变更业务范围或注册资本;
  (四)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解散;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
  (六)变更法定住所;
  (七)个人会员的工作岗位变动情况;
  (八)会员和本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会员与会员、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纠纷可向协会申请调解。
第四章 处 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的会员,经告诫仍不改正,协会可依授权及章程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分:
  (一)批评;
  (二)协会内通报批评;
  (三)通过媒体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并公告。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会员,协会应建议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会员因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有关部门处罚时,协会予以备案。
  第十九条 协会建立数据库,将受协会处分的会员名单集中存档,并提供社会公开查询。
  第二十条 会员对处分不服,可向协会申请要求复议,也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协会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