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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加强食品卫生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2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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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加强食品卫生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加强食品卫生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我部于2005年12月印发了《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办法》贯彻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食品卫生许可是《食品卫生法》规定的一项基本食品卫生管理措施,是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和重要内容。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许可管理,关系到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全局工作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卫生许可制度实施以来,对于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改善食品卫生整体面貌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卫生许可过程中也存在审查把关不严,使一些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取得了卫生许可证,给食品卫生安全带来隐患,影响了卫生部门的执法形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中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明确职责,提高认识,积极贯彻落实《办法》各项规定,加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等各环节的食品卫生许可和许可后监督管理工作,严厉查处违法行为。

二、精心部署,积极宣贯

《办法》是食品安全新形势下加强食品卫生许可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办法》宣贯工作。各地要在《办法》实施前后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既要营造声势,更要注重实效。要在宣传广度和深度上下功夫,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多种媒体,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活动,积极开展面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和面向广大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营造食品卫生许可工作“企业支持、百姓欢迎、社会关注”的良好氛围。要切实加强卫生监督队伍自身培训工作,重点是直接从事此项工作的监督人员。各地要通过切实有效的宣贯工作,为《办法》迅速、广泛、深入实施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严格发放审查,把好准入关

《办法》规定建立卫生许可证申请和发放审查制度,分别对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餐饮业、食堂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了必须具备的申请条件,对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了审查的必须内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根据《办法》的具体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办法》中有关卫生许可证申请和审查规定,规范许可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食品卫生管理、生产经营场所卫生条件、卫生防护措施、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等几方面加强书面和现场审查,严格审查程序,严把发证关。对于不具备申请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坚决不予发证。已经实施食品量化分级管理的地区,要严格把关,申请者量化分级评分要达到总分60%以上。对已持有卫生许可证的企业,要按照《办法》规定,本着服务便民,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在换发证件时重新进行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要停业限期整改,整改后审查合格的,给予换发卫生许可证;对限期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者,吊销原卫生许可证;对吊销卫生许可证者,三年内不得再受理其卫生许可申请。

四、强化事后监督,建立动态管理机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发放卫生许可证情况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严格按照现有食品卫生法律法规,通过日常监督、监督抽查、专项整治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监管。许可后监管要与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有机结合,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标记要加贴在卫生许可证上并根据评分变化及时更换。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取缔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摊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的沟通。对于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监管,要充分发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的作用,与其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注销和吊销,要与工商、质检等部门建立良好的联系机制,及时了解相关情况。

五、严格自律,实施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等文件精神,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越权要追究、侵权要赔偿”的权责一致思想,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要严格追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责任。各地要加强从事食品卫生许可和监督人员的思想作风建设,树立纪律严明、公正廉洁、务实高效的良好形象。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自觉接受广大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社会监督,使食品卫生许可工作成为政府放心、群众满意的窗口工程。

六、稳步实施,做好过渡衔接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办法》精神,尽快调整本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具体管理办法,在卫生许可证载明内容、式样、编号、委托加工标识等方面逐步统一,抓紧卫生许可证更换工作。对今年6月1日前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各地应于2007年6月1日前完成旧证换发工作(证件样式参见附件1,1992年《卫生部关于统一27种卫生监督文书格式的通知》规定的原卫生许可证格式废止),今年6月1日后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按照《办法》规定执行。在委托加工中,对未开展量化分级的地区,受委托方要达到相当于A级的卫生条件,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决定;对委托加工的食品,2006年6月1日以前生产的,可以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2006年6月1日以后生产的根据各地许可证换发情况逐步按照《办法》规定标识,其中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委托方不用标识卫生许可证号,截止2007年6月1日仍未按规定标识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标识方式可以采用直接印刷或加贴在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的方式。各地要本着服务企业、方便群众的理念,既要平稳过渡,也要保证《办法》尽快落到实处。

请各地将《办法》贯彻实施有关情况及时反馈我部,我部将定期在卫生部网站上发布各地工作进展情况。

附件:1、关于食品卫生许可证式样有关问题的说明

2、食品生产经营方式及范围分类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doc

附件2.doc

许可证样式.jpg






关于有色金属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关于有色金属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
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
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经
征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现结合有色金属行业的实际情况,对有色金属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提
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
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
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
从技术复杂的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职务名称

  根据有色金属生产的行业特点和历史沿用习惯,全国有色金属行业技师的职务名称按专
业确定为:露天采矿技师、井下采矿技师、选矿技师、铜铅锌冶炼技师、氧化铝技师、电解
铝技师、镁冶炼技师、钛冶炼技师、氟化盐技师、有色金属加工技师、稀有金属加工技师、
镍冶炼技师、锡冶炼技师、锑冶炼技师、汞冶炼技师、半导体材料技师、硬质合金技师、选
矿药剂技师。

  三、工种范围

  确定有色金属行业聘任技师工种范围的原则是:

  按照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一九八七年重新修订的《有色金属生产工人技术等级标
准》,在技术比较复杂的有高级工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范围内实行技师聘任制(具体工种范围
见附表)。

  本实施意见和其它部委所确定的工种范围均未包括的少数特殊工种,需设立技师职务的
应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审批,劳动人事部核准。

  四、比例限额

  有色金属行业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以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为基数,控
制在百分之二以内。

  五、职务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的标准核定。具体的津贴标准,
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各单位根据不同技术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
十五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制定不同工种的技师津贴标准并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批准
后执行。

  总公司所属各单位应将按上述比例限额、津贴标准计算的受聘技师的人数及所需增加的
工资总额上报总公司,由总公司汇总后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
革小组和劳动人事部核准下达。对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列入
工资总额计划。

  被聘任的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有关的同等福利待遇。

  六、技师考核标准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热爱本职工作,按质按量完成
生产任务,工作成绩和贡献比较突出,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受过职业培训,达到同等
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高级工技术等级标准要求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或生产中的工艺难
题。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技术上不保守,热心培训中青年
技术工人,传授个人的技艺、经验。

  七、其 他

  (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作,由总公司统一
部署,综合管理,组织实施。

  (二)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由有权评审中级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的单位的技师考评组织
负责。

  (三)有色金属行业的地质、冶金、化工、建材、机修、后勤服务、交通运输、建筑安
装等专业的技师聘任工作,分别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色金属工业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劳动人事部门组织领导下进行技
师的考评和聘任工作。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逐步推开,切不可一哄而起,试点单
位要从严掌握。企业技师聘任制今年先在国家经委部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试点的二百
个企业中进行试点。请你们将本地区有色金属企业技师考评、聘任试点工作的情况及时告中
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人事部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解读

马宁


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开始实施。而在此之前,著作权人与各类网站之间的战火已呈愈演愈烈之势,新型案件也层出不穷。那么,该条例对不同商业模式的网站会产生何种影响?信息原创者如何利用条例调整维权策略?网站经营者如何利用条例的“免死金牌”豁免责任?条例与现行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如何?以下是我们对条例的解读。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如何把握?
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三个要件:“公众”、“自己选定的时间”、“自己选定的地点”,三要件缺一不可。应该可以理解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适用于广域网,不适用于局域网,因为局域网传播限定了作品接受者的地域范围,使其并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等在单位内部的局域网内共享的资料不会涉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不侵犯其他著作权(如复制权),只是要根据《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加以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明确了“信息网络”包括“有线和无线”,因此条例不仅约束传统的Internet有线网络,也调整WAP等形式的无线网络。一方面,无线网络支持随处漫游的个人通信,随着带宽、硬件、运行环境的改善,无线网络在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受无线增值业务给网站运营带来巨大利益的驱动,提供WAP等形式内容的网站同样存在大量非授权的内容,其程度丝毫不亚于目前已成为著作权人“关注”焦点的互联网网站。鉴于无线网络中的侵权行为更加复杂和隐蔽,取证更加困难,著作权人应当注意及早探索有效保护其无线网络传播权的办法。
二、“通知-删除”程序——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博弈的游戏规则
面对现实中频频发生的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激烈争论,条例在权利层面商赋予了著作权人“声明则不得转载”的权利,在操作层面上提供了“通知-删除”地制止侵权的快速方式,比较有效地协调了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间的矛盾。
实际上,“通知-删除”程序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五条中就有所反映,但操作性不是太强,且只适用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005年5月30日开始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办法”)对“通知-删除”程序做了较全面的规定。条例基本延续了办法对“通知-删除”程序的规定。
“通知-删除”程序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即通常所称呼的ISP。根据提供的服务的不同,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四种,每种的免除责任所需满足的条件有所不同。这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这些规定审视或调整自己的商业模式,以“享受”到“避风港”条款的益处。但如果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侵权的迹象,则“避风港”免责条款不适用。
总之,面对互联网上的海量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想免责,需要积极配合著作权人的通知行动,而不是视而不见,否则就可能被权利人以“主观上有过错”为由来否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的“通知-豁免”抗辩。著作权人也应意识到,在向著作权管理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前,必须首先向主观上不明知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符合条件的通知,否则,无法得到著作权管理部门或法院的支持。
三.赔偿额度悬而未决
虽然条例第18条和第19条对于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数额,但并未规定赔偿额度。而在诉讼中,如何计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赔偿数额一直是困扰广大法官和律师的一个难题。因为网络上的传播与传统的纸媒传播不同,对于著作权人受到损害的权益而言,网络传播中的“点击量”远远比“字数”重要的多。在门户网站的首页登载某个侵权作品和在个人主页或博客上登载同一个作品,其侵权程度是不同的。因此,传统的赔偿额度计算方法显然无法直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虽然个别地区的司法实践可能突破或变通适用赔偿计算方法来适应网络环境,但单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缺乏合理性的,也可能引发当事人选择法院(forum shopping)的情况。这对于数字版权使用者尤其是经营者清晰认识侵权风险,及对权利人确定合理的权利申诉范围,都具有不可确定性。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透露侵权用户信息的义务
从法律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向著作权人或有关政府部门提供侵权用户信息的义务可以使真正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更有可能,因为如果没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作,查找直接侵权人会有很多困难。
解释第六条要求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应著作权人的要求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上的注册资料及利于著作权人追求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办法第六条对此规定的比较详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该条明确了两点:1.由于提供的服务不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法定信息有所不同;2.只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才予以提供。至于著作权人要求提供时能否援引该条,尚有疑问。
条例第十三条重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涉嫌侵权服务对象信息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违反此义务的行政处罚。
但上述规定在理解上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 如果享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需要注册,那么要求用户填写的资料详细到何种程度方为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义务核实用户填写资料的真实性?现实中,很多网站即使要求用户注册,也是形式上填写一些简单的资料,而且很多还不加以审核,用户完全可以匿名或填写虚假信息,更何况一些网站用户可以不加注册就可以享受相应的服务。如果这样,当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信息时,要么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提供(因为不要求用户注册,无法得知用户信息),而不是拒绝或拖延提供,要么提供的也是不一定真实的信息。
2. 办法和条例都没有规定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查询权。虽然著作权人可以依据解释第六条获取这种查询权,但解释只适用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适用于提供网络平台(如BBS公告牌、QQ等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使著作权人获取了这种查询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其提供的信息资料的详细程度与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相比,是否应该相同?如何保障著作权人能获得这种相同性?
条例固然有很多进步之处,但也存在不少缺陷,不可能依据条例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所有问题。这些缺陷不仅会给著作权人维权带来困难,也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正确审视自己的商业模式带来困惑。在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对上述缺陷作出回应前,双方均应谨慎做出有关的商业决断。

马宁,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律师,13817797199,patrick_maning@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