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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2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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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江府办[2004]10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根据当前动物防疫工作的形势,结合我市实际,市农业局对原《江门市动物防疫责任制》(江府办[2001]99号)进行了修改补充,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迳向市农业局反映。原江府办[2001]99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

 

  为了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省的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全市动物防疫工作,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如下工作责任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领导的责任

  

  (一) 市和各市(区)、镇三级政府要对本地区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主要领导为本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辖区动物防疫工作的总决策。

 

  (二)各级政府主管畜牧业工作的领导为本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担任本地区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指挥长,负责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直接领导和指挥。

 

  (三)建立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组织协调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各成员单位,真正做到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使之形成强有力的工作机制。

 

  (四)负责落实本辖区内动物防疫经费,并将动物防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要按照中央和省、市的规定安排地方配套经费,并督促有关部门对中央和省下拨的动物防疫经费专款专用。

 

  (五)确保辖区内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和队伍的稳定,加快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建设和改革步伐,加强基层动物防疫网络基础建设,不断改善动物防疫条件。

 

  (六)组织和实施动物强制免疫计划,在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根据疫情分布情况及农牧部门的意见确定和划分疫点、疫区,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扑灭疫情。

 

  (七) 强化对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要依法施行对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严禁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防止疫情的传播;加强对进入市场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者,严防疫情的传入。

 

  二、各相关部门的责任



  (一) 发展改革部门的责任

  

  联合农业部门制定动物防疫工作发展计划,做好动物防疫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督工作,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督促动物防疫工作发展计划的落实。



  (二)财政部门的责任

  

  1、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动物防疫经费的规定,做好年度预算安排及拨付工作。

 

  2、负责动物防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动物防疫经费专款专用。



  (三)公安部门的责任

  

  l、负责维护社会稳定,当发生重大疫情期间,协助农业等业务部门搞好疫区封锁,维护疫区的正常秩序。

 

  2、协助农业等业务部门做好对烈性传染病病畜禽的扑杀和销毁工作,保证病畜禽扑杀和销毁工作的顺利进行及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四) 农业部门的责任

  

  1、负责制定本地区动物防疫工作计划,并组织和指导实施。

 

  2、负责组织开展对动物防疫检疫、兽医卫生监督工作。

 

  3、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疫情报告制度,监督有关单位和生产企业及时报告动物疫情。

 

  4、负责疫区疫点的划分和协助地方政府搞好疫区疫点的封锁,协助和指导疫区、疫点的场地清理消毒、疫畜禽扑杀、销毁和受威胁区畜禽进行紧急预防注射等工作。

 

  5、负责对本地区内动物疫情的预测和监控,掌握疫情动态,并随时向本级政府和领导提供有关信息,为政府和领导的正确决策提供及时、准确的依据。

 

  6、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年度本辖区动物防疫经费的初步预算。

 

  7、负责本地区疫苗和防疫物资的组织与供应保障,确保本地区防疫工作所需疫苗的正常供应。



  (五)卫生部门责任

  

  1、做好集市环境和人员活动场所的消毒工作,加强高危人群监测,严防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传染流行。

 

  2、加强对酒楼、宾馆、饮食门店、集体饭堂单位所采购的畜禽及其产品查证验证工作,堵塞逃避检疫的私宰生猪销售渠道,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和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六)交通部门责任

  

  在启动防制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期间,负责加强对封锁期间道路监管,协助做好经省政府批准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并提供必要运输工具,优先安排防疫物资的


调运。



  (七)工商部门责任

  

  负责对各类农贸市场和畜禽类冻品冷库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查证验证工作,对无证或证件不符合规定者,要立即联合农牧部门进行查处,严格把好进入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管关。



  (八)经贸部门责任

  

  负责把好畜禽及其产品的流通关,会同有关部门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行为进行打击,杜绝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九)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责任

  

  负责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及时妥善处理相关部门移交的非法入境的动物及其产品,防止疫病传播。加强出口注册畜禽场防疫、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口场的产品质量安全。



  (十)技监部门责任

  

  负责动物防疫物资质量安全监督,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畜牧生产投入品行为。杜绝假冒伪劣和有害有毒的畜牧生产投入品进入市场流通。



  (十一)林业部门责任

  

  负责辖区内野生鸟类和其它陆生野生动物养殖场和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十二)宣传部门(广播电视局、报社)责任

  

  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大力宣传动物防疫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正面教育、引导群众正确认识动物有关疫病,提高他们的防范意识,消除群众对动物疫病恐慌心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各级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必须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完成各项动物防疫工作任务,确保畜牧生产健康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如因工作失职造成动物疫病流行,要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附件: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考核指标

 

 

附件



江门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考核指标

 



  一、不发生因重大动物疫病而引发严重公共卫生安全事故。

 

  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能及时组织力量有效控制、扑灭动物疫情,防止疫病扩散传播。有效控制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传播。

 

  三、猪、牛、羊、家禽因疫病死亡率分别控制在3%、1%、1%、10% 以下。

 

  四、各市、区对牲畜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要在 12 小时内报告江门市人民政府及农业主管部门。

 

  五、对牲畜口蹄疫防治工作要做到五个百分百:一是口蹄疫强制免疫率达到100%,二是发生口蹄疫的病畜及同群畜的扑杀率要达到100%,三是疫点封锁率达到100%,四是牲畜产地检疫率力争达到100%,五是牲畜屠宰检疫率达到100%。

 

  六、有效控制和及时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不使疫情扩散;对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病禽及同群禽的扑灭率要达到100%。对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周围受威胁区的禽只实行100%强制免疫注射。其它地区禽流感免疫率也要力争达到100%;鸡新城疫、猪瘟的免疫率要达到95%以上。

 

  七、对饲养场、屠宰场、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肉类仓贮等场所按规定实行严格的消毒。

 

  八、对规模饲养场或畜禽养殖密集区定期进行重点疫病监测。猪场:口蹄疫、猪瘟、猪繁殖与呼吸障碍综合症、伪狂犬;禽场:禽流感、新城疫;牛场: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结核病。

 

  九、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检疫率力争达到90%以上,牲畜屠宰检疫率和上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持证率必须达到100%。

 

  十、对动物防疫证、章、标志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和管理,100%使用农业部统一印制的证、章、标志。

 

  十一、对国家和省规定的强制免疫疫苗补助经费、强制扑杀疫畜禽补助资金及地方补助资金要按规定比例和标准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十二、无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十三、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动物疫情泄密事件发生。

 

  十四、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有关规章的立案率要达 100%,结案率达90%以上。

 

  十五、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健全;动物疫病诊断、监测、检疫设施,实验室仪器设备、通讯、交通和办案工具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内部各项工作制度健全,执行效果好。


中国银行关于修改、调整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修改、调整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根据中银财[1998]630号文《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代理中国进出口银行转贷核算手续〉的通知》以及中银财[1998]655号文《关于增设、修改有关会计科目的通知》的要求,现对中银统报表归属做如下调整和修改:
一、将中银统91表、92表、97表、100表中有关项目归属的会计科目“807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存款”修改为“807代理专项存款”。
二、中银统92表。
(一)“71D142进出口银行委托贷款”项目,会计科目归属为“7952进出口银行委托贷款”。
(二)取消“71781存放系统内资金”项目中“9173、9174”两会计科目归属;增加“9171铺底资金”及“9177专项资金”两会计科目归属。
(三)取消“71782拆放系统内资金”项目的会计科目归属“9172分行间内部往来”。
(四)取消“717F信贷资金调拨”项目的会计科目归属“9171总分行内部往来”;增加会计科目归属“9172临时贷款”及“9173上存资金”。
(五)取消“71Ⅰ5-1其中:保证金垫款”项目。
(六)“71D115中央其他委托贷款”项目,会计科目归属增加“7951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专项贷款”。
(七)“812142进出口银行委托基金”项目,会计科目归属为“8952进出口银行委托贷款资金”。
(八)取消“8212财政性定期存款”项目的会计科目归属“8215机关团体定期存款”。
(九)取消“82111单位定期存款”项目中的会计科目归属“(减)8215机关团体定期存款”。
(十)在“82111单位定期存款”项目下增设“82111-1其中:机关团体定期存款”项目,会计科目归属为“8215机关团体定期存款”。
(十一)“812115中央其他委托贷款基金”项目,会计科目归属增加“8951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另:各行在编制92表汇总表时,各项存款合计中不含“ 8212财政性定期存款”项目。
三、中银统93表。
(一)“8A1同业拆借”人民银行编码修改为:“114100000”,“8A11商业性银行同业拆入”人民银行编码修改为“114110000”,“8A12政策性银行拆入”人民银行编码修改为“114120000”。
(二)“城市合作银行”中国银行项目编码修改为“8A11131”,“农村合作银行”中国银行项目编码修改为“8A11132”。
(三)“8A8单位定期存款”项目,会计科目归属修改为“821单位定期存款(减)8212单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减)8213单位通知存款”。
(四)取消“8A9财政性定期存款”项目原“8215”会计科目归属。
四、中银统97表。
(一)“11B13其他中央委托贷款”项目,会计科目归属增加“7951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专项贷款”及“7952进出口银行委托贷款”。
(二)“21913其他应付款”项目中,会计科目归属增加“852预提费用”。
(三)“21213中央其他委托基金”项目,会计科目归属增加“8951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及“8952进出口银行委托贷款资金”。
五、中银统98表。
(一)“1A311逾期贷款、1A312呆滞贷款、1A313呆账贷款”三项目,所归属的“740、730、739”三会计科目中,应扣除三科目中租赁部分数字。
(二)“2A2512”项目会计科目归属应为“705、802、804、903”四科目贷方活期部分余额;“2A2522”项目会计科目归属应为“705、802、804、903”四科目贷方定期部分余额。
六、其他注意事项。各行要注意92表与95表两表相关项目之间的核对关系,两表数字应保持一致,如出现两表数字相差较大,须向总行说明原因。
以上规定,自10月上报9月末报表开始执行,各行接此通知后,请速传辖属,遵照执行。



1998年9月11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与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种子质量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的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与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果树种子苗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负责种子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保障发生灾害时的生产用种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与推广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七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适宜于在当地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八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九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可以直接引种。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引种。具体管理办法分别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注销审定证书,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停止推广的公告。

第十一条 非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表现显著增产或者具有特殊利用价值的,方可推广。

育种者或者引种者应当将培育、引进的新品种的特征、特性以及栽培技术规范等资料向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登记目录及登记管理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在本省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种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种子晒场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适宜的种子生产基地和必要的种子加工、检验、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两名以上种子检验人员和三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在本省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以上;生产其他林木种子的,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必要的种子生产、加工、检验、仓储设施设备;

(三)有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和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生产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

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生产的,由委托人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组织种子生产。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生产许可证注明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预约生产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国有农(林)场生产商品种子的,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签定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收购种子。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种子,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不得使劣质种子流入市场。

未经委托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预约生产的种子,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将预约生产的种子销售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应当对所收购的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省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检验种子纯度、净度、水分、发芽率所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

(三)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有种子加工和贮存保管人员;

(四)有两名以上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省申请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

(三)有必要的种子加工设备和贮存设施;

(四)有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十九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省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检验林木种子净度、含水量、发芽率所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

(三)有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和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生产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种子经营者,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农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具备种子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进行委托,并与代销人签定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之间经销的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取样数量和封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购销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发布地的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章 种子质量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贮备、使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法承担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接受委托检验,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抽检。抽检样品由被抽检者如实、无偿提供。抽检者不得向被抽检者收取费用。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用种,应当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种子质量监督检验。

省飞播造林用种单位应当在飞播前委托设区的市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飞播用种进行检验。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种质资源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组织新品种选育、引进、试验、审定和良种推广;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四)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种子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五)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六)组织培训、考核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七)有关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群众对种子问题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对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并有可能对农业、林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可以扣押生产、经营的假、劣种子或者查封正在加工假、劣种子的场所。扣押假、劣种子、查封种子加工场所,应当作出扣押或者查封决定书,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并送达当事人。

作出扣押、查封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扣押、查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查封。因违法扣押、查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销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

农作物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计算。

林木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和其他合理支出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对不合格的种子未采取措施予以处理,致使劣质种子流入种子市场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收购委托人预约生产的种子,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第三人和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负责种子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常规种子是指杂交种子和转基因品种种子以外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转基因种子的品种选育、审定、生产、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药材、花卉和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