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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12项冶金行业标准修改单

时间:2024-07-10 02:4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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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12项冶金行业标准修改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85号

 

公布12项冶金行业标准修改单

  国家经贸委批准《硅质耐火泥浆》等12项冶金行业标准修改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以上修改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25期和《冶金标准信息》杂志2002年第12期刊登。

  附件:12项冶金行业标准修改单目录及修改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12项冶金行业标准修改单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修改单号

1
YB/T384-1991
硅质耐火泥浆
第1号修改单

2
YB/T4033-1991
连铸中间包用硅质绝热板
第1号修改单

3
YB/T5015-1993
高炉用高铝砖
第1号修改单

4
YB/T5020-1993
盛钢桶用高铝质衬砖
第1号修改单

5
YB/T5021-1993
盛钢桶内铸钢用高铝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6
YB/T5050-1993
高炉用粘土砖
第1号修改单

7
YB/T5106-1993
粘土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8
YB/T5107-1993
热风炉用粘土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9
YB/T5109-1993
浇铸用粘土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10
YB/T5111-1993
盛钢桶用粘土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11
YB/T5112-1993
盛钢桶内铸钢用粘土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12
YB/T5115-1993
粘土质和高铝质耐火可塑料
第1号修改单


 

 

YB/T 384-1991 《硅质耐火泥浆》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以85号公告公布批准,自2002年11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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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第4章表1、表2、表3和表4中“耐火度”指标更改如下:

  表1 热风炉用硅质耐火泥浆

项 目
RGN-94

原指标
耐火度, 耐火锥号(WZ)
169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 锥号 CN
170


  表2 焦炉用硅质耐火泥浆

项 目
JGN-92
JGN-85

原指标
耐火度, 耐火锥号(WZ)
167
158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 锥号 CN
166
158


  表3 玻璃窑用硅质耐火泥浆

项 目
BGN-96
BGN-94

原指标
耐火度, 耐火锥号(WZ)
171
169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 锥号 CN
172
170


  表4 硅质隔热耐火泥浆

项 目
GGN-94
GGN-92

原指标
耐火度, 耐火锥号(WZ)
169
167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 锥号 CN
170
166


 

 

YB/T 4033-1991 《连铸中间包用硅质绝热板》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以85号公告公布批准,自2002年11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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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4.1条表1中“耐火度”指标更改如下:

  表1

项 目
LGJ-1
LGJ-2
LGJ-3

原指标
耐火度,℃不低于
1670
1670
1650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锥号 CN
166
166
164


 

 

YB/T 5015-1993 《高炉用高铝砖》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以85号公告公布批准,自2002年11月22日起实施。


--------------------------------------------------------------------------------

  a.2.1条表1中“耐火度”指标更改如下:

  表1

项 目
GL-65
GL-55
GL-48

原指标
耐火度,℃ 不低于
1790
1770
1750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 锥号 CN
180
178
176


 

 

YB/T 5020-1993 《盛钢桶用高铝质衬砖》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以85号公告公布批准,自2002年11月22日起实施。


--------------------------------------------------------------------------------

  a.2.1条表1中“耐火度”指标更改如下:

  表1

项 目
CL-48
CL-65
CL-75

原指标
耐火度,℃ 不低于
1750
1790
1790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 锥号 CN
176
180
180


 

 

YB/T 5021-1993 《盛钢桶内铸钢用高铝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以85号公告公布批准,自2002年11月22日起实施。


--------------------------------------------------------------------------------

  a.2.1条表2中“耐火度”指标更改如下:

  表2

项 目
SL-48
KL-48
XL-48
ZL-48

原指标
耐火度,℃不低于
1750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锥号 CN
176


 

YB/T 5050-1993 《高炉用粘土砖》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以85号公告公布批准,自2002年11月22日起实施。


--------------------------------------------------------------------------------

  a.2.1条表1中“耐火度”指标更改如下:

  表1

项 目
ZGN-42
GN-42

原指标
耐火度, ℃不低于
1750
1750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 锥号 CN
176
176


 

YB/T 5106-1993 《粘土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以85号公告公布批准,自2002年11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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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2.1条表1中“耐火度”指标更改如下:

  表1

项目
N-1
N-2a
N-2b
N-3a
N-3b
N-4
N-5
N-6

原指标
耐火度,℃不低于
1750
1730
1730
1710
1710
1690
1670
1580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锥号 CN
176
174
174
172
172
170
166
158


 

YB/T 5107-1993 《热风炉用粘土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以85号公告公布批准,自2002年11月22日起实施。


--------------------------------------------------------------------------------

  a.2.1条表1中“耐火度”指标更改如下:

  表1

项 目
指 标

RN-42
RN-40
RN-36

原指标
耐火度,℃不低于
1750
1730
1690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锥号 CN
176
174
170


 

 

YB/T 5109-1993 《浇铸用粘土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以85号公告公布批准,自2002年11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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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2.1条表1中“耐火度”指标更改如下:

  表1

项 目
JZN-40
JZN-36
JZN-28

原指标
耐火度, ℃不低于
1710
1690
1670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 锥号 CN
172
170
166


 

 

YB/T 5111-1993 《盛钢桶用粘土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以85号公告公布批准,自2002年11月22日起实施。


--------------------------------------------------------------------------------

  a.2.1条表1中“耐火度”指标更改如下:

  表1

项 目
CN-42
CN-40
CN-36

原指标
耐火度, ℃不低于
1750
1730
1690

修改后指标
耐火度, 锥号 CN
176
174
170


 

 

YB/T 5112-1993 《盛钢桶内铸钢用粘土质耐火砖》

第1号修改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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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经1999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合法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各级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征收机关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征收机关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报上级财政机关备案。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省契税不分税目和地区,统一适用3%的税率。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以出让金或成交价格征收税款。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征收税款。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按价格的差额缴纳税款。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征收税款。纳税人对参照市场价格有异议的,由征收机关依据评估价格核定征收税款。评估价格应由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土地、房屋权属时,由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土地、房屋权属转让后,承受者应按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缴纳契税。


  第八条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币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或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下列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按国家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的,享受免征契税;再次购房或集资建房的,应缴纳契税。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酌情减证或免征契税。


  第十三条 承受土地、房屋用于社会福利机构以及非营业性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科技馆(站)以及科学技术普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免征契税。
  承受荒地(荒山、荒滩、荒坡)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第十四条 土地、房屋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第十五条 国家财政部门对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纳的,契税征收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2‰的滞纳金。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不包括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省有关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具体问题由青海省财政厅解释。

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娱乐场所:
  为了加强对我市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娱乐场所安全工作,确保全市娱乐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范的落实工作。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五条 娱乐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娱乐场所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六条 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20m。并在疏散走道的地面上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
  第七条 娱乐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八条 卡拉OK厅及其包间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九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 2 –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十一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内设置的包间、包厢,应当在房门上安装高度适宜、面积不小于0.2平方米、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口,不得设置内锁和套间、卫生间;设置长明灯,不得设置可调灯光。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一)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电梯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 3 –验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歌舞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必须由公安机关批准的保安公司提供,保安人员数量按照场所核定定员人数的5%计算,核定人数数量不足100人的,保安人员数量不得少于5人。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娱乐场所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歌舞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定人数,并发给《娱乐场所定员意见书》。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娱乐场所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有关营业时间的规定,不得在法定营业时间外营业。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在全面落实本规范的各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安全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