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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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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3〕3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缴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
基金(附加)收缴工作的意见


哈尔滨市财政局
(2003年6月9日)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以下简称“收费和基金”)是财政性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集中财力解决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执行征收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严格,缴费单位缴费意识不强等原因,应收未收、应缴未缴现象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致使收入流失,相关事业资金供给能力减弱,影响了事业的发展和政府宏观调控职能的发挥。为进一步加强收费和基金收缴管理,维护征收管理法规和政策的严肃性,规范征收行为,防止收费和基金流失,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现就收费和基金的收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维护收缴工作的严肃性  
  收费和基金的征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越权设立收费和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也不得擅自缩小征收范围、降低征收标准、应收不收。各执收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收费和基金及时、足额收缴,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

  二、严格执行收缴的减免缓政策  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杜绝不规范的减免缓行为,有效避免收费和基金的流失,切实保证应收尽收。在收费和基金的收缴过程中,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给予减免缓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给予减免缓。纳入市级管理的收费和基金项目,各区、县(市)政府一律不得越权决定减免缓。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应该给予减免缓的收费和基金,应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先征后返,收费和基金上缴财政后,由缴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部门审核,报市财政部门或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返还。
 各缴费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收费和基金,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足额缴纳的,须经主管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期限缴费。超过规定缴款期限的,执收部门要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追缴,到期拒不缴费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三、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收费和基金的收缴管理。对越权设立收费和基金项目,擅自变更收缴范围和标准,不履行执收职责、应收不收,不履行监督职责、为未足额交纳收费和基金的单位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擅自减收、免收和缓收应收的收费和基金,收费和基金未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收入不及时上缴财政,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收费和基金,将收费和基金收入直接冲抵债务等行为,将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02]第281号)、《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并对违纪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四、加强对收缴工作的监督  
  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收费和基金收缴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与收费和基金收缴工作相关的部门都要切实履行职责,对收费和基金的征管工作进行全过程监控。各征收部门要恪尽职守,确保应收尽收;非执收部门也要承担起监督责任,对于未按照规定缴交收费和基金的,一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6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30天以上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行署)、县(市)、乡(镇)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以生育为目的到异地居住的成年人口。
因公务、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婚嫁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不作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对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进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建设、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鼓励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方应当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成由有关人员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有针对性地普及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等知识。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等服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接受避孕措施效果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将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送)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已经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有流出或流入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怀孕或生育情况。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工单位),负责本用工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和出租、出借给流动人口房屋的房主,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支付;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支付;个体工商业者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按《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支付;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二十四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使用范围:
(一)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建设;
(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通报或查询有关情况的差旅费和邮电费;
(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的制作;
(六)为流动人口购买避孕药具和落实节育措施的经费补充。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并向审批《婚育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或交验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已结婚的,应当同时交验《结婚证》;已生育子女的,应当同时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计划外生育的,应当提交处理情况证明。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人齐全、有效的证明材料后,应当即时办理《婚育证明》。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暂缓办理或不予办理《婚育证明》:
(一)申请人未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人计划外怀孕未终止妊娠的;
(三)申请人生育或终止妊娠后未按规定落实避孕措施的;
(四)申请人计划外生育拒绝执行对其处理决定的;
(五)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条 《婚育证明》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三十一条 《婚育证明》由流动人口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转让或涂改。
《婚育证明》丢失或严重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补办并注销原《婚育证明》。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5日内,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盖章,并进行登记。
经查验合格的,应当为其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单》(以下简称《查验单》)。《查验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样式,一式多联,作为相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时查验《婚育证明》的凭证,并分别留存。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持证人的婚育变更情况在其《婚育证明》中如实记载。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已婚育龄妇女持有的《婚育证明》每季度查验一次,并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不得聘用或招用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流动人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

第四章 有关部门职责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查验单》留存。对没有《婚育证明》、《婚育证明》未经查验或公安机关认为其《婚育证明》需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真伪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统计数据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劳动部门在为流出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登记卡时,应当查验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就业登记卡。
劳动部门在为流入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证明,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查验单》留存。对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办理就业证。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审批营业执照时,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查验单》留存。对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业者中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十条 建设、交通部门应当加强施工单位计划生育管理,与成建制外来的施工单位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施工单位招用零散流动人口,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单位在接收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发现《婚育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未经查验的,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清理违法婚姻工作中,应当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建设、交通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或用工时,发现流动人口没有经查验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本办法而未按规定执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或故意拖延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为流动人口出具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证明,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出租、出借房屋给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出卖或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聘用没有《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用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不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并推卸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经依法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6月2日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和个人自筹资金,面向社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及教育机构)。
  第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一管理。
  劳动、人事、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障社会力量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 开办与审批

  第七条 单位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二)有相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五)有办 学章程、教学计划、教材和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单位、个人,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章程;(二)办学可行性报告;(三)土地、房屋、设备使用证明;(四)学校及教育机构主要负责人简历和 教师及管理人员名册等;(五)验资证明;(六)专业设置一览表、教学计划、教材样本。单位申请办学的,应当出具法人资格证明;个人申请办 学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并提供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省外单位、个人来本市办学应当提供所在省或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省内的应提供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个人和境外组织、人员申请开办学校的,应当出具有担保能力的组织提供的担保证明。
  合作办学的,还应当提供合作办学的协议书。
  第十条 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不得单独或者联合开办其业务范围内的学校及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批:(一)开办高等学历教 育学校的,报国家教委批准;(二)开办高等非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及在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开办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的,由市教 育行政部门审批;(三)开办初中、小学的,依照《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的有关规定审批;(四)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办学的,以及境外组织、个人独资办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五)开办其他学校及教 育机构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对社会力量开办的实施职 业培训及卫生、文化、体育等专业性培训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审批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登记 注册,核发《办学许可证》。
  学校及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对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应当批准。其中,对开办学校的,应当先批准试办,发给《临时办学许可证》并确定试办期:学历教育学校的试办期不超过二年,非学 历高等教育学校的试办期不超过一年,其他非学历教育学校的试办期不超过半年。试办期满,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办学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停办或解散,并收回《临时办学许可证》。经批准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无故停办。
  第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所在行政区域、类别和层次。
  第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名称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改变层次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或改变隶属关系、专业设置、教学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发生变更事项的,应当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章 组织与运行

  第十五条 学校(院)实行校(院)长负责制,校(院)长任职条件参照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院)校(院)长的任职条件执行,但年龄可适当放宽 。
  校(院)长依照学校章程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可以自主聘任专(兼)职教师,并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学校及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相关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八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教学管理机构,开展教研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开办学历教育的,应当依照国办同类学校的招生要求招生;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可以自主招生;招收境外学员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入学注册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执行教育行政 部门下达的教学计划,或由办学者申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教学计 划。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编写、印刷、发放和使用教材及辅导资料,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或者 改变名称,应当将其印章交教育行政部门封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按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或将本学校及教育机构担负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开办函授教育的,其面授学时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料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可以在学员学习结束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发给学 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校(院)长或负责人应当在学业证书 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及教育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其办学水平、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对这些学校及教育机构依法进行干预,并报当 地国家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财产与财务

  第三十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经费由开办者自行筹集,严禁摊派和强行募捐。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学校及教育机构提出,经市教育 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学校及教育机构在收费时,应当 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从收取的学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发展。
  学校及教育机构以办学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或建设费等集资款项及办学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该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 他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财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应当持有会计证。财会人 员的任免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产清算。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其财产应当首先支付清算费用、教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规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首先返还或者折价返还开办者的投入,其余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 事业。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 活动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家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历教育学校在使用土地和校舍建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对教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职工在学校及 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计算工龄和评定职称。
  第四十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参加先进评选以及升学、就业、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与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学生享 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工会和学生组织。
  第四十二条 学生因正当理由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提出退学时,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按规定核退部分学费。但学时已超过二分之一的,可以 不予退还学费,学历教育学校按学年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学校及教育 机构按学期收费。
  第四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对其在校(班)学生妥善 安置,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基金的来源:(一)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二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所收学费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的款项;(三)财政拨 给的有关资金;(四)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办学的 ,予以撤销,责令退还所收学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专业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的或管理混乱,无法进行正常教学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滥发学历证书的,责令收回,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五)未按规定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款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财会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