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8 13:2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育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处于生育年龄的男女公民。

第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现行的计划生育规定和本条例,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落实可靠有效的避孕措施;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办证,统一收费的原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施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昆明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核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以下简称《审验证》)的工作;
(五)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六)考核下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等培训;
(二)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项统计报表;
(三)为常住户口中的外出育龄人员出具《婚育证明》,并与之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查验流入育龄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核发《审验证》;
(五)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六)与育龄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七)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和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检查其履行责任书的情况,并实施奖励或处罚;
(八)收取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在办理蓝印户口时,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流动人口,不予办理。
第十条 劳动部门在审批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查验育龄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办理,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无《生育证》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医疗、妇幼保健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持有《生育证》和《审验证》的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之前,必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婚育证明》,办理《审验证》,并交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必须在三十日内补办,并交纳办证保证金250元,按期补办.并经审验合格的,保证金全额退还;逾期未补办的,不得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和从业,保证金充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审验证》有效期为一年,由发证机关每季度复审一次,期满后重新换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骗取《婚育证明》和《审验证》。
《审验证》由昆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必须到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
第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凭《审验证》,按照下列规定取得避孕药具:
(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提供;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提供。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必须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证明交有关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九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无用人单位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从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中给予补助。末落实避孕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条 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后,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2000元至10000元计划外怀孕费,采取补救措施后,所收计划外怀孕费全额退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计划外怀孕费抵缴计划外
生育费。

第二十一条 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招用无《婚育证明》和《审验证》的育龄流动人口:
(二)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三)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

(四)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或两证不齐全的,应告知其按期补办。超过补办时间的,不得租房和留宿;
(二)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三)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

(四)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时,必须查验《生育证》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必须在24小时内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瞒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情况。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做避孕节育手术和出具避孕节育证明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并建立生殖健康档案,不得弄虚作假。
个体行医者和私人诊所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征收10000元至80000元或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三倍至五倍征收。
(二)计划外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征收20000元至150000元或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四倍至八倍征收。
上述人员中,有超生行为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还应落实绝育措施;有第(二)项行为的,有关部门还可以吊销除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许可证和执照,解除其劳动合同或承包合同,并收回其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涂改、骗取《婚育证明》和《审验证》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伪造、买卖《婚育证明》和《审验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期进行生殖健康检查或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假生殖健康证明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造成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处100
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不报告的,处
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隐瞒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不按时限交纳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可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计划外生育费,每日按应交数额的百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二)对罚款,每日按应罚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妨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侮辱、诽谤、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负有配合管理责任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
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管理使用。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临桂新区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8〕17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临桂新区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桂林市临桂新区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桂林市临桂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缴费测算表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桂林市临桂新区被征地农民

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就业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结合桂林市临桂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因国家征收临桂新区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的制度。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账结合,多方筹集资金;保障基本生活待遇水平,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培训就业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应坚持用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新区所在地政府负责统筹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工作,应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用地单位有条件的,可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在本单位就业,也可以采取委托安置的方式,由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条 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求职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推荐职业培训等服务。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可免费接受一次职业培训。职业培训由新区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区所在地政府应加强被征地农民的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的建设。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行政村,应建立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台账和个人就业档案,及时提供就业登记、就业推荐、办理社会保险等服务。工作人员由村委干部兼任或另行聘任。

第八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被征地农民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享受民营企业优惠政策和城镇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困难人员列入再就业援助范围。对属于大龄、享受低保等情况的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关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为土地被依法征用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农民。具体对象的确定,由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并在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7天后,报新区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养老待遇水平要与缴费标准挂钩,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总体上城市规划区内的应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市规划区外的应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临桂新区统筹。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筹资额度,可按养老保障金启领年龄60周岁、平均预期寿命75周岁、参保当期银行存款一年定期利率及当地确定的养老保障标准等基本要素,采取倒算的办法测算确定。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出资筹集。三方出资比例,个人和集体部分占60%(个人和集体各占30%),政府部分占40%。

(三)参保人员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及其他集体经济收入中抵缴;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个人和集体出资部分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出资部分记入统筹账户。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征缴方式。

(一)被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根据测算所需的养老保障资金总额,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

(二)被征地时,已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但尚未达到年满60周岁的人员,根据测算所需的养老保障资金总额,原则上应一次性缴清。无能力一次性缴纳的,经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协商并签订协议,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每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10%,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

(三)被征地时,尚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先采取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时,再依据其就业情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人员年满60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养老保障待遇的支付,根据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时确定的月养老保障待遇水平,按缴费时记入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的比例,分别计算确定各自应支付的数额,合并后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基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生前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 对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后又进城务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凡符合条件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原参加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基金本息退给参保人,终止原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对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后又进城务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依据本人意愿采取续缴的办法缴足,直至符合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为止,并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将原参加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基金本息退给参保人,终止原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个人账户退保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利率为标准,按复利计息。)

第十七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一律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统筹地领取养老保障金;申请退保的,将个人账户基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设立财政专户,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新区所在地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当地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已属城镇居民从业人员的,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五)对生活困难、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要按政策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障资金筹集。

(一)属于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部分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属于市、县财政补助部分的,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中安排。

(三)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的,由个人自行缴纳。

(四)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医疗保障资金按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执行。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 新区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安排落实政府应承担的资金和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卫生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工作。

新区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新区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征地报批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由临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协商拟定,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再逐级上报。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审核意见。凡没有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或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批准征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出生日期的确认以其本人身份证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安徽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土[法]字[1993]第06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原批准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
人民政府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一种行政处理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可酌情予以补偿。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的报废,应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其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决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所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是指因国家建设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实际受到的直接损失。“适当补偿”是指按原使用单位实际损失的程度,予以合理补偿。如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有关搬迁费用。
四、《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中所称“……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是收益的一部分,也可以是全部。
五、《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其用地应参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1993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