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87号)
《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贾学英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和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政府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取得下列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成就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3至5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取得下列科学技术成果的组织或人员:
(一)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重大工程建设、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科学化管理和社会公益等项目中,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应用科技成果;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技术上有较大创新,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优于同类技术,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技术发明成果;
(三)在科学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具有较大科学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的科学理论成果。
市科技进步奖设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第七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向所在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或市直部门申报。
中央、省驻泰单位科技成果在我市研究开发、转化应用并取得效益,对我市科技进步作出贡献的,直接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
第八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书;
(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三)技术研究报告、测试报告和查新报告;
(四)应用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五)市科技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受理申报单位应对所受理的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科技行政部门推荐。
凡知识产权或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员有争议的项目不得推荐。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各专业评审组对申报项目提出评审意见;
(二)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进行复审,提出拟奖项目建议,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拟奖项目,接受社会监督。对有异议的奖项,市科技行政部门应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召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
(三)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决议,经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奖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发荣誉证书,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奖金奖励:
(一)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人奖金为10万元人民币;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5000元、8000元、5000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三条 市监察、人事等部门组成监察组,对评审全过程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及时纠正;对徇私舞弊为他人谋取奖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力量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费用,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政发〔1986〕12号文《泰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泰安市星火奖励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各县(市、区)可以设立一项县(市、区)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号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4月23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儒林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设立省科学技术奖。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下列五类:
(一)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
(二)省自然科学奖;(三)省技术发明奖;
(四)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坚持自主创新、注重转化、推进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五条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省科学技术奖的主办部门为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七条省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确定。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各种类型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活动,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奖项设置和评审条件
第十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巨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移、转化中,取得重大创新成果,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十一条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二条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并具有发明专利;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推动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显著成效,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第十四条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和省技术发明奖各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申报和推荐
第十六条省科学技术奖由公民个人或者组织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本办法规定的推荐人申报。
第十七条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作为推荐人: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直属特设机构;
(三)中直驻本省各单位;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八条推荐人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限定的名额范围内,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推荐人对推荐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四章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他奖项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一条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与当年申报奖励或者与申报奖励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省科技行政部门按照学科(专业)在省内外专家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学科(专业)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进行初审。
第二十四条通过初审的科技成果,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聘请有关学科(专业)的专家组成复审组进行复审,并提出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
第二十五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将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
第二十七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对于异议应当进行核查,并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并将处理建议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处理建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进行审议,提出授奖建议,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牌。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条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省政府确定和调整,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剽窃、侵夺他人发现、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由省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从事推荐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人员在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0日发布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