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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5:0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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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4月13日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4日起施行。



市长:谢正义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供车辆、行人通行,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牙、路沿、边坡、挡土墙及其附属设施;
(二)隔离带、隔离栏、安全旱岛等;
(三)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雨水检查井、污水检查井、雨水支管道、雨水收水口、雨水管道出水口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扬州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区城市道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确定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冈—痩西湖风景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负责做好辖区内或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并给予经费保障。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规划、公安、交通、城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也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所有井盖框规格、材质应当统一要求。
第九条 相关部门在制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环网柜、分支箱等设施建设方案时,应当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未设置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桥梁有效交通标志(限载标志、限高标志、通航标志等),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权限向市、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移交,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二)单位工程移交书;
(三)工程竣工资料,包括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竣工图(包括电子文档)、功能性试验报告、工程施工总结、监理预验收质量评估报告等。
移交手续未办理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等设施的信息数据和竣工资料,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当征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各区政府或管委会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及时、全面、准确记载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等情况,并每季度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的,城市道路养护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残缺破损或者丢失,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及时予以修复。
因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交通设施的养护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二十三条 根据桥梁的类别,城市桥梁周围10~60米范围内水域和陆域为桥梁安全保护区。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结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负责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规范及合同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抢险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
城市道路、桥梁发生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在道路上搅拌混凝土、打砸硬物,排放污水或者其他污染腐蚀物;
(四)擅自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等作业或修建影响桥梁设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装潢装饰、增加静载及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的;
(二)大修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的;
(三)在法定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其他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临时破路、并可即时修复的,应当简化审批手续,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
(二)在施工地段设置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和必要的导向、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三)挖掘工程实施分段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在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夜间作业施工现场,必须设红灯或闪光路障灯等发光警示装置;
(四)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五)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六)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对道路挖掘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三十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封闭门前广场和擅自开设路口的行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到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实施。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城管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因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赔偿金交纳给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并由其负责维修。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等级、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城市桥梁,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疏浚、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五条 履带车和特殊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车、停车。
第三十六条 雨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拆除或降低人行道、修建出入口、接坡、更改道路结构等工程施工,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统一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城市道路或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逾期不赔偿的,依法加罚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破坏城市道路或其附属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管理中涉及地下管线管理的,按《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5号令)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4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市 道路 管理 办法 命令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5月14日印发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掌握原则》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掌握原则》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2):
随着世界各国银行实务、法律等方面的发展,托收业务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为此,国际商会组织了专门的工作小组对《托收统一规则》进行修订,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实施。
近年来,我国采用托收方式办理国际结算的比重越来越大,国内各种公司、企业经济成分多样化的发展,亦使托收业务中各种关系人之间的关系日趋复杂,从而也就加大了银行在叙办托收业务中的责任与风险。为使各级行在依照《托收统一规则》办理托收业务时口径统一,步调一致,
总行制定了《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掌握原则》,现下发各分行(详见附件一)。
有关凭证格式的调整,总行国际业务部将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内容调整“COLLECTIONINSTRUCTION”,由总行总务部统一印刷并下发各分行。在新格式正式下发前,仍使用原有格式,但需在原有格式中将(URC NO.322)改为(URC NO.
522),待新格式到后立即启用。各省行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年该凭证全辖用量报总行总务部(物资供应处)。
此文附件二为客户委托我行办理托收业务的《托收委托书》样本,省辖行根据样本统一印制,自行决定启用时间。《托收委托书》中的有关说明,详见附件三。
本掌握原则请国内各级行遵照执行;海外分行可根据当地同业习惯、法律规定,结合本掌握原则参考执行。
附:一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掌握原则
一、我行作为寄单行(托收行)时:
1.必须依《托收统一规则522》行事。
2.所有托收单据必须附有委托人的“托收委托书”。
3.应核对委托人所交单据与“托收委托书”中列明的单据表面是否相符。
4.委托人对“托收委托书”的任何修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我行。
5.我行无义务审核托收单据,仅凭载有“依据《托收统一规则522》”行事的“托收委托书”发出托收指示。
6.须在托收指示中明确注明“遵循《托收统一规则522》”及规则所要求的相关内容,且明确和完整。
7.原则上应委托我海外联行或代理行办理托收业务。委托人提供的代收行为非代理行时,我行视其为提示行,并要在托收指示中列明。
8.应在托收指示中明确列明交单、付款方式及路径。
9.应在托收指示中详细准确地列明所寄单据的种类及份数。
10.应在托收指示中明确付款人采取任何行动的确切期限。
11.应劝阻委托人对凭付款交单的托收指示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
12.应建议委托人在未经代收行事先同意情况下不要将货物直接运交该银行,也不应以银行或银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
13.原则上不要求代收行对货物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仓储和保险。
14.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原则上不要求代收行在发生不付款或不承兑时作出拒绝证书。
二、我行作为代收行时:
1.必须依《托收统一规则522》行事。
2.对寄单行注明“遵循《托收统一规则522》”的托收业务,如选择不办理,须在3个工作日内以电传或SWIFT形式通知寄单行,并向其收取由此而引起的我行费用开支。
3.对寄单行未注明“遵循《托收统一规则522》”的托收业务有选择办理或不办理的自由。如选择不办理,须在3个工作日内以电传或SWIFT形式通知寄单行,并向其收取由此而引起的我行费用开支。
4.原则上不接受出票人直接寄来的单据。
5.除非托收指示中有政治上我国不接受的条款,我行一般不拒绝办理托收业务。
6.只按托收指示中的条款和统一规则行事,不得自行更改;对于不明确的托收指示,应联系寄单行予以澄清。
7.对于付款人地址不全或有误的托收指示,应立即联系寄单行,请其提供详细正确的地址,同时也应尽力查找。
8.对寄单行指定提示行的或付款人要求将单据转给某提示行的,我行应予照办;同时我行亦可自行选择提示行。以上情况,我行在向提示行寄单时,应在托收指示中说明只有收妥我行费用后方可放单及/或缮制收费通知。
9.收到寄单行的托收单据后,应缮制进口代收通知书,联同副本单据(如有可能)在3个工作日内提示给付款人,请其在寄单行注明的确切期限内付款或承兑。如在此期限内未付款或承兑,我行应电告寄单行,并等候进一步指示。
10.对未列明是凭付款或承兑交单的单据,只凭付款交单。
11.原则上不对货物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仓储和保险。
12.收到寄单行的托收单据后,应仔细审查单据的种类及份数是否与托收指示中所列表面相符,如发现不符,应即电告寄单行,同时提醒付款人注意。
13.除非另有约定,不得将款项付给第三方,而只能付给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
14.原则上不接收办理拒绝证书。
15.在付款人不付款或不承兑时,应立即电告指示方,并持单听候其进一步指示,若60天内未收到新指示,如可能应告知付款人,而后将单据退回指示方。
附:二 托收委托书
中国银行 分行: 交单日: 年 月 日
今送上我公司委托贵行向我国外客户 ---------------
办理出口托收一笔。详情如下。该托 |代收行: |
收依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惯例(5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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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 |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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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交单〔 〕承兑交单〔 〕无偿交单 |期限/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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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号: |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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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据:
-----------------------------------------
|种类|汇票|发票|提单|空票|陆运收据|保单|箱单|重量证|产地证|FORMA|
|--|--|--|--|--|----|--|--|---|---|-----|
|份数| | | | | | | | | | |
-----------------------------------------
附言:
1.收妥货款请入_______帐户。
2.代理出口。附协议_______份。
3.运/保费收据_______份。
4.出口核销单编号:_______。
5.贷款编号:_______。
6.还贷金额:_______。
7.贷款帐号:_______。
8.其他_______。
附件:《托收委托书》填写说明
《托收委托书》中代收行一栏:
1.委托人可空白不填,由我行选择;
2.委托人提供的银行,如为我海外联行或代理行,我行可将单据径寄该行;
3.委托人提供的银行与我行无代理关系,我行再选择一家代理行或联行作为代收行,而委托人提供的银行作为提示行打在我行的托收面函中。



1996年1月1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2001年1月12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依据授权决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进行,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施行。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立法建议书应当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法律对策等。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年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定。确定的立法计划,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落实。

立法计划的部分变更由主任会议审定。

第八条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和人员可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机关、组织和人员起草。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专家参与、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代表。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对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出审议报告和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制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的法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香洲区及斗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十五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珠海特区报》上刊登。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和《珠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