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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4:3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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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各煤炭设计研究院、煤炭部工程造价管理站:
为加强煤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概、预算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和保证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质量,部制定了《煤炭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煤炭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概预算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和保证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质量,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人事部《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和建设部《贯彻〈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行业对工程建设领域涉及工程造价的计价、评估、审定、监控及管理等项业务活动,实行概预算人员上岗资格证制度。
第三条 凡从事煤炭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银行、咨询、监理、招投标、造价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在其工程经济岗位必须配备具有相应概预算资格的专业人员,并持证上岗。
第四条 资格证书是概预算和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的工作资格凭证。所有煤炭工程经济文件必须是具有概预算资格的人员编制、审查,并加盖资格专用章。凡无证人员编审的概预算文件一律无效。
第五条 概预算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和资格印章,须经行业管理部门统一考试或考核取得。
第六条 煤炭工业部基建管理部门负责全行业概预算人员上岗资格制度的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核、考试,资格证书和资格印章的发放等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概预算人员及上岗条件
第七条 概预算工作人员是指以下人员:
1.建设、设计、施工、银行等单位从事估、概、预、结算的编制、审查和管理的人员。
2.管理机关从事工程造价管理的人员。
3.工程监理、咨询单位从事工程造价管理的人员。
4.工程造价管理单位从事标准、定额(指标)制定和管理的人员。
5.其他单位从事工程造价管理的人员。
第八条 概预算人员上岗应具备以下条件:
1.遵纪守法,恪守造价管理职业道德;
2.已取得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
3.身体健康,坚持本岗位工作;
4.接受上级机关的管理监督。

第三章 概预算人员资格考试及考核
第九条 概预算人员上岗资格,实行全行业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考试制度。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概预算人员资格考试。
1.大专以上毕业,在概预算工作岗位工作满一年以上。
2.中专毕业,在概预算工作岗位工作满二年以上。
3.不具备以上学历,但在概预算工作岗位工作满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部基建管理部门负责对概预算人员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规划、培训教材的编写和考试命题等有关工作。各地区煤炭工程造价管理站会同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培训与考试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已持有原能源部颁发的煤炭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或持有地方造价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继续在本岗位工作者,需经所在地区煤炭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可换取煤炭部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章 概预算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持有煤炭概预算资格证书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1.有独立依照行业规定编制估、概、预、结算及参与工程建设项目造价管理的权利;
2.有在自己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上签字的权利。凡经概预算人员签字盖章的文件,需要修改时,应征得本人同意;
3.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的意见和决定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有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报告的权利。
第十四条 持有煤炭概预算资格证书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1.恪守职业道德行为规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
2.对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质量负有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
3.收集整理国内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发展应用资料,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定和修订有关标准、定额提供参考;
4.未经批准,不得私自代表单位承担有关业务事宜;
5.严格保守工作中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6.积极参加职业再教育,提高自身业务能力。

第五章 概预算人员资格及资格证管理
第十五条 概预算人员资格分为专业编制、专业编审和综合(矿、土、安)编审三种。
1.专业编制:取得概预算岗位资格,负责本专业概预算编制;
2.专业编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概预算工作7年以上,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概预算工作12年以上,负责本专业概预算编审;
3.综合编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概预算工作15年以上,负责矿、土、安三类工程概预算编审。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和资格专用章(格式附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及资格专用章如丢失,应在当地报刊声明作废,凭单位证明和报刊声明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部每年对概预算人员进行一次资格年检,年检合格后加盖年检专用章。未经年检,其资格证书自动失去效力。
资格年检工作由地区煤炭工程造价管理站会同省煤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年检主要内容如下:
1.是否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
2.是否正确贯彻国家、行业有关经济法规、标准、定额、规定等计价依据;
3.业务能力和业务实绩。本人独立或为主完成的工作量及质量;
4.岗位变化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于在工程造价管理中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正确执行国家、行业造价管理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成绩突出者,由所在单位给予奖励。对成绩特别突出者,由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概预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业务工作,吊销概预算资格证书,情节严重者应追究刑事责任。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资格证书;
2.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3.私自代表单位从事经济活动;
4.允许他人借用本人名义编制概预算;
5.违反职业道德,有意弄虚作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6.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原能源部颁发的概预算人员资格证、原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煤总基经字〔1992〕第231号文印发的《煤炭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使用管理办法暂行规定》作废。
附:
一、资格证书编号
资格证书编号采用汉字和数字相结合排列方式。
编号含义如下:
--------------------------------省(区)简称
|
|----------------------------专业类别(矿、土、安、综)
| |
| |
| |
煤XXXXOOOO
| |
| |
| |
| --------------------自然序号(1--9999)
|
------------------------资格类别(编制、编审)
二、资格印章统一规格
资格证编号
/----------

------------/------------------ ------
| |10 |
| 煤XXXXOOOO |m |
| |m 20
|----------------------|------ m
| |10 m
| XXX |m |
| \ |m |
|----------------\----|------ ------
|--------40mm--\--|

\持证人姓名
----------


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商业经营、娱乐、集会、家庭装修产生的环境噪声和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市政施工噪声污染及建筑项目隔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道路交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工商、文化、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住宅区的声环境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合理安排交通、建筑布局并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淘汰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声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市环境噪声的控制标准按照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据此划定和适时调整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监督电话、举报信箱等并且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投诉。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据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划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道路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新建民用建筑对外部环境噪声隔声质量以及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的隔音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隔声施工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产生噪声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环境噪声污染措施。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新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经营。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噪声排放重点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项目,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原有噪声污染源已消除,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因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市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二十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环境噪声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应当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噪声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装有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建设施工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规定。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等施工方式以及搅拌混凝土、进行联络性鸣笛等;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包括运输、装卸等在内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日期七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公告附近居民。施工单位在连续施工期间,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且达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险情需要进行夜间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采取措施的同时将夜间连续施工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险情特别紧急的,可以在险情发生后十二小时内补报。
  抢修、抢险作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现场检查结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认定。现场检查未发现险情发生事实或者施工单位未在三日内出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险情证明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第二十七条 中考和高考等特殊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同级教育、公安和建设等相关部门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并且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城市道路、地铁、城市高架桥等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且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等级公路等交通工程项目确需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已有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等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住宅距离交通干线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小距离,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款所指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内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并且对可能受环境噪声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已有的交通干线与两侧住宅之间的距离过小,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逐步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区域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鸣笛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夜间行车应当以灯光示意为主。
  消防车、警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殊车辆,在执行非紧急公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各类产生噪声的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作广告飞行。
  除紧急情况外,铁路机车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不得使用汽笛。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在本市建成区内的江(河)道航行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以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
  第三十五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当降低音量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讯联系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禁止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文明鸣笛和使用车内音响设备。
  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和路线行驶。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城市范围内禁止鸣放礼炮(包括汽油礼炮、混合气体礼炮、电子礼炮等)。
  第三十九条 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条 居住区和住宅楼内不得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
  居住区临街房屋已经用作经营场所的,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一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防止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第四十二条 空调器室外机组、冷却塔等设备应当合理安装,不得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冷却塔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四十三条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以及工作日十一时三十分至十三时三十分、二十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外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和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发出噪声的音响器材,不得在十一时三十分至十三时三十分、二十时至次日六时进行叫买叫卖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街道、广场、火车站、码头、公园、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活动,不得发出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
  按照法定程序批准的集会、游行、庆典和其他大型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可以在相应的区域内和时段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宣传车。
  第四十六条 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以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边界噪声不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音响、运动器械等产生低频噪声的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四十七条 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在其他时间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商业经营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八条 营业性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餐饮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九条 新建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居民楼、居民住宅区内不得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以及开办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服务店(公司)和机械加工、汽车修理、废品收购站(点)。
  第五十条 饮食服务、机械加工、汽车修理、废品收购以及营业性娱乐场所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一条 固定经营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不得通过使用电子音响设备对外播放音乐、广播或者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宣传商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视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权限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责令改正外,视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作业时间内作业或者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未经批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施工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等施工方式或者搅拌混凝土、进行联络性鸣笛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类航空器未按照规定在本市建成区上空超低空飞行或者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本市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鸣笛,产生噪声污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的;
  (二)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以及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鸣放礼炮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作业,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音量或者采取措施,产生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由规划、文化、建设、工商、交通、城管等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 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对《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予以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的财产行为税(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应纳税款。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二章 减免税的类别与权限





第五条 财产行为税减免税分为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报批类减免税包括政策性减免和困难性减免两类。
第六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政策性减免税项目,为备案类减免税。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备案类减免税项目以外的其它减免税项目,均属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
第八条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权限
备案类减免税统一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 报批类减免税审批权限
(一)政策性减免税
纳税人申请财产行为税政策性减免,单一税种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含200万元),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2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困难性减免税
1.纳税人申请报批的房产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审批权限集中在省局。纳税人申请报批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省地方税务局委托省辖市地方税务局代省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 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3.同一纳税人同一年度同时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且分属不同审批权限税务机关审批的,由最高权限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条 省直属税务分局、省小浪底直属税务分局及省政府确定的省直管试点县(市)税务机关同时执行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和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





第三章 减免税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县(市、区)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提请备案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一)有关减免税情况的书面说明,列明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产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登记表》(附件1);
(三)财产权属以及相关证明资料(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车辆行驶证等);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如批准文件、认定书等;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提请报批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的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第十四条 报批类减免税申请条件
(一)政策性减免税
政策性减免申请条件依照有权部门制定的有关减免税政策规定。
(二)困难性减免税
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税,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人所处的行业及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损失严重;
3.纳税人年度内发放职工工资比较困难,且纳税人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政策性减免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书面申请报告(列明企业基本情况、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以及相关证明资料(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的帐页复印件;
(七)纳税申报表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财产行为税困难性减免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减免税所属年度、减免税金额、税款申报、缴纳及滞欠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和反映经营状况的收入、利润、职工平均工资等主要经济指标、申请减免税理由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帐页复印件;
(七)纳税申报表(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复印件;
(八)申请年度内职工工资发放困难证明材料,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法定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困难的证明材料;
(九)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政策性减免税可以当年提出申请,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申请和审批(另有规定需要逐年申请、审批的除外);纳税人在年初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前申请减免的,可按当年的预计减免税额或上年实际减免税额提出申请,年度终了纳税人实际减免税额超过年初申请减免税额需要变更减免税审批机关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再次履行审批手续。
困难性减免税应于申请减免税年度终了后申请。
第十八条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情况真实、数字准确、内容齐全。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报送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资料应按要求装订成册,填写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并加具封面,注明纳税人名称、主管税务机关、减免税申请时间、减免金额等。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存在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更正、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四章 减免税的备案与审批





第二十条 减免税的备案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备案和审批,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资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纳税人提请备案的减免税条件和申报材料的审核,进行登记备案,并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备案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登记后,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交的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后,应对纳税人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写出书面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征免税项目情况、减免税依据、数额等内容。调查人员应对该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实地核实情况与纳税人申报资料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具体说明。对是否同意减免税的金额、理由等提出明确意见,由调查人员分别手写签名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属于省级权限的减免税项目,省地方税务局可委托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具体组织实地核实工作,写出核查报告,也可根据需要直接进行实地核实。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与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审核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减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二)是否符合减免税申请的条件和标准;
(三)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
(四)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五)申请减免税的时限;
(六)申请资料有关数据逻辑关系是否准确;
(七)纳税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齐全,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对审核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减免税申请符合政策、依据充分,符合法定形式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转入审批程序,按规定权限进行办理;
(二)对减免税申请政策依据不充分,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审批的,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纳税人限期补正。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规定要求的,有权税务机关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审批权限在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的,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审批权限在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的,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由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三)审批权限在省地方税务局的,县(市、区)级以及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做出审批决定: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减免税期满或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书面报告,并从期满或发生变化的次月起恢复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五章 减免税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减免税到期的,是否及时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期间,是否按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的资料档案管理,规范备案和审批文书,分税种建立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帐(附件5、6、7、8、9)。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汇总上年备案类和报批类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的户数、实际减免金额等情况,逐级上报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总结报告及《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件10),具体为:
(一)《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报送省地方税务局。
(二)当年减免税总结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及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执法考核体系,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凡未按规定审批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权限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
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凡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豫地税发〔2009〕166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财产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登记表》
2.《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4.《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5.《房产税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账》
6.《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账》
7.《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
况登记台账》
8.《车船税减免税备案核准登记台账》
9.《印花税减免税备案核准登记台账》
10.《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
http://www.ha-l-tax.gov.cn/law/content.jsp?id=2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