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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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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2006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次会议选举办法。

二、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补选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1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2名,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候选人,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候选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候选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或代表30人以上联合提名。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可以是一个代表团内的代表联合提名,也可以是不同代表团的代表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四、主席团提名候选人时,应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提名人应填写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登记表。提名登记表在截止时间以前送达大会秘书处组织组的,提名方为有效。

代表30人以上联合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为2006年1月19日下午4时30分。

五、在主席团确定候选人名单以前,提名人如果要求撤回提名,或者被提名人不愿接受提名,须以书面方式提出,主席团应尊重提名人和被提名人的意愿,予以同意。

六、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候选人,必须是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可以是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是其他选民。

七、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实行等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未超过应选名额,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应选名额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预选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大会集中计票。

八、正式选举的选票为1张,分为四项。分别是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候选人、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候选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候选人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省人大常委会两名委员的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画排列。

九、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十、出席选举会议的代表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才能进行大会选举。

十一、大会选举时,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十二、对选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

选票上的每项赞成票,包括另选他人的票数,与弃权票之和,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十三、候选人得赞成票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

如果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十四、选举工作由大会主席团主持。

大会选举设监票人15名,其中总监票人1名。监票人由各代表团从不是候选人的代表中推选,总监票人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提名。总监票人、监票人经大会通过后,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十五、选举会场共设6个投票箱。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能委托投票。

十六、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当场打开票箱,计票工作人员清点投票数,并由总监票人将实际投票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十七、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计票结果。然后由执行主席指定工作人员在全体代表会议上宣读每个候选人的得票数,包括赞成票、反对票和弃权票以及另选他人情况。最后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结果。

十八、本选举办法未尽事宜,由主席团决定。

十九、本选举办法,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后执行。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于1998年7月14日通过(公告第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供应、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安全供气,方便群众,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报经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同意。
燃气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验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应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
高层民用建筑须使用管道燃气,其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气管理
第十条 管道燃气实行按区域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多家燃气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经燃气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燃气生产、 经营活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设立燃气生产、经营企业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提出资质审查意见。对经审查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需要变更、歇业、停业、分立或合并的,应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燃气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具备《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液化石油气企业方可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
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燃气企业须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与公安消防部门会审同意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
燃气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不予发证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燃气主管部门应对《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持证资格每年复审一次。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供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质、压力和计量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和指导,告知使用燃气的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并建立用户档案;
(三)管道燃气停气、降压后,不得在夜间21时至凌晨6时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和恢复供气应提前24 小时通知用户或公告;
(四)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和事故抢修制度,健全落实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及其它有关设备;实行每日24 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六)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非本企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
(八)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四条 需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供用气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需变更燃气用途、地址或过户的应向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的场所使用燃气;
(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裸露电炉、煤炉等明火源;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钢瓶;
(四)利用钢瓶互相倒灌,倾倒钢瓶内残液;
(五)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
(六)偷用、转供管道燃气;
(七)擅自安装、拆卸管道燃气计量器具;
(八)使用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
(九)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以及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由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十)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封闭管道燃气设施;
(十一)其它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大型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通知或提供用户每次抄表的用气量及应缴燃气费数额。
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对逾期四个月不交燃气费,经书面通知缴费,用户仍不交纳的,燃气企业可对其中止供气,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用户发现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及时进行检查处理。燃气计量器具计量发生故障,按该用户前四个月平均用气量收取燃气费。
第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标准的收费和服务,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定期检测、检修,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燃气企业应对管道燃气用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一次进行检查,用户应予以配合。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在燃气管道和其它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擅自开挖沟渠或挖坑,堆放土头杂物;
(三)擅自打桩或顶进作业;
(四)擅自重车碾压;
(五)封闭燃气设施;
(六)其他损坏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管道燃气设施。
用户需对户内管道燃气设施进行改装、迁移、拆除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部门和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企业进行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市规划部门和燃气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管道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与燃气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必要时燃气企业应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管道、设施、钢瓶泄漏或损坏,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发生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医疗、公安消防部门。
燃气企业接到抢修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到现场抢修,直至修复完毕。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物件可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抢修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或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安全质量考核并认可后方可进行。
燃气器具的销售,必须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申请产品质量售前报验,获得《报验合格准销证》后方可销售。适用于管道燃气的器具报验时还应提供燃气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气源适配鉴定报告。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燃气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由用户自主选择。燃气企业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从事燃气器具维修的人员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燃气计量器具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由燃气企业安装,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有关器具,并可处以2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㈠、㈡、㈢、㈣、㈤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十三条第㈥、㈦、㈧项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钢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㈩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并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本章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违反本条例,依照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城监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燃气输配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交通工具等产品和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4日

吉林省献血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献血条例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公布)



谝惶?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献血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献血有关的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有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科普性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有关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任务,组织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八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立的采血点登记献血。

个人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完成的献血数量。

第九条 在血源严重匮乏时,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国家机关、企业和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献血。被指定的单位必须积极动员本单位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条 对献血者,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一条 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下达计划的人民政府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由下达计划的人民政府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四条 血站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保证血液质量:

(一)采血前,核对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采血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制度;

(三)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卫生器材,使用后及时销毁;

(五)采集后的血液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六)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血站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时,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采血、用血的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实行个人储血,配偶、父母、子女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十七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滥用和浪费血液。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三次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血站违反本条例,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血站对未参加无偿献血的个人发放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献血工作的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