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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4:1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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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623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关于委托拍卖、变卖的具体执行措施,明晰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
二、各局征管部门是负责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主管部门。为简化审批程序,在税务检查中由检查部门负责实施上述措施的审批。
三、各局在实施拍(变)卖措施进行内部审批时,应统一使用《实施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
四、对在实施中应使用的法律文书,由各局自行印制。
五、各局应根据本《办法》确定委托拍(变)卖的拍卖机构、商业企业,制定具体工作流程及要求,并对外公布。
六、市局在本《办法》实施前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七、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拍卖变卖办法法律文书
2.拍卖流程图
3.变卖流程图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委托拍卖、变卖工作,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下简称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将扣押、查封的财物以公开竞价的形式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本办法所称变卖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将扣押、查封的财物委托商业机构代为销售的买卖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行政相对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已扣押、查封的财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财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时,应当交由具有拍卖依法没收物品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的财物,应当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下列财物为前款所称“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的财物”:
(一)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或类似商品价格,且总价值一万元以下的商品;
(二)易腐烂变质的商品、价格可能急速下降的商品、季节性商品;
(三)经拍卖程序流拍的财物。
第七条 委托拍卖、变卖财物前,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对拍卖、变卖的财物进行核对,并制作《拍卖(变卖)决定书》和《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拍卖(变卖)决定书》,与拍卖机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或《委托变卖合同》,并提供拍卖、变卖财物权属证明资料。对不能提供财物权属证明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拍卖机构、商业企业出具书面说明,说明不能提供的理由。
第九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纳了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申请终止拍卖、变卖,并支付拍卖机构、商业企业实际支出费用及因终止拍卖、变卖给竞买人造成的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一日内制作《终止拍卖(变卖)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终止拍卖(变卖)决定书》,书面通知拍卖机构、商业企业终止《委托拍卖合同》或《委托变卖合同》。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于拍卖、变卖成交后一日内制作《拍卖(变卖)成交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同时制作《划款通知书》,通知拍卖机构或商业企业划款时间、帐户和金额。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需办理财物过户手续的,应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在抵缴的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划入指定的税务机关帐户后,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专户的管理规定,及时将应抵缴的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划缴国库。同时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及完税凭证,连同《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一并送达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对拍卖、变卖所得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追缴。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财物的竞买或收购,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或收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论纲

叶知年


[摘 要] 无因管理制度是是道德入法即“道德的法律化”的典型体现。我国现行的无因管理制度存有许多问题,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适用存在误区。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在未来的民法典予以完善。
[关键词] 无因管理 见义勇为 立法 完善

无因管理是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上关于准契约的规定。后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承继了这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3条出于完善民法体系结构的需要,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这符合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崇义贬利”、“仁者爱人”的义利伦理观,对在全社会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有着广泛、深远而又积极的意义。但是,我国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内容简单,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尤其是不时见诸新闻媒体的关于见义勇为的讨论,更多的是从道德伦理层面进行,而很少从法律层面对之进行思考,以致“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我们应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学者对无因管理的成果和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更深层次上研究无因管理制度,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无因管理制度概述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质
在我国大陆地区,一般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无因管理之债。”[1]
关于无因管理的性质,学说上并不一致。德国以前通说曾认为管理他人事务,虽非法律行为(Rechtsgeschäft),但因以一定之意思指向(Willensrichtung)为必要,在性质上系属一种类似法律行为之行为(Geschäftsähnliche Handlung),故应类推适用关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之规定。此项论点未尽妥适,业遭废弃。[2]目前依通说,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所谓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它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其意思中必须包含有效果意思,表意人还须将自己的意思表示表示于外部而为他人所知。而事实行为是毋庸表现内心意思即依法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易言之,只要事实上有此行为,即当然发生法律效果;至于行为人有无取得该效果的意思,在非所问。[3] 无因管理之所以为事实行为,主要理由是:1、虽然法律要求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管理意思),但此种意思仅是指管理人使因管理所发生的利益归于本人的意思,而不是发生何种法律效果的意思。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问管理人是否具有此种效果意思。2、虽然法律要求管理人于管理开始时应即通知本人,但这种通知的内容只是将自己已开始管理的事实告知本人,而非将自己的管理意思告知本人,因此这种通知在性质上属于观念通知。3、虽然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中,有时需要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如利用、处分他人财物),但这种行为不是发生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因此不会影响无因管理的本质。
无因管理虽非法律行为,但以一定的精神作用(管理意思)为要件,故属于混合的事实行为。即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事实,基于此事实,法律即使其发生法律效力。[4]
无因管理虽为事实行为,但管理事务的方法可以是法律行为,亦可以是事实行为。如管理人为修理他人房屋而雇佣工人、购买材料,订立雇佣合同、买卖合同。就此类合同而言,乃进行无因管理的方法,并非无因管理本身,无因管理仅存于修理房屋的事务之上。可见,管理人以法律行为(如管理人为修理他人房屋而雇佣工人)
为无因管理,与管理人以事实行为(如管理人亲自为他人修理房屋)为无因管理并无二样,均不会影响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的性质。
无因管理既然是一种事实行为,就不要求管理人须有行为能力。因此,民法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不适用于无因管理。但是,无因管理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害的特征,故管理人须有认识能力。就本人而言,他完全是被动地受到利益,不要求他具有行为能力和认识能力。
(二)无因管理的伦理道德基础
无因管理涉及两个利益:一是个体利益即本人的利益,二是社会公共利益。自罗马法以来,民法为了充分尊重民事主体处理自己事务的自由意思,确立了“干涉他人之事务为违法”[5]这一基本准则。因此,任何人都无任意干涉他人事务的权利。违反此项准则,通常将构成侵权行为。同时,人们不负有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主动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但在社会生活中,人并非全部能由自己照顾周到,而是应当互相依靠、互相帮助的。因此,人们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害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此种行为符合人们的共同利益,也就成为一项社会道德的要求。无因管理制度,即在于权衡个人事务应由个人自由决定的个体利益和在一定条件下干涉他人事务所体现的社会共同利益二者的关系,规范此两种相互冲突而又有其存在合理性的利益,以期此两种利益达到最大限度的契合。它是道德入法即“道德的法律化”的典型体现。
所谓道德,是靠社会舆论和人的内心信念维持的,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综合。“道德的目的,从其社会意义上来看,就是要通过减少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生活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和谐。”[6]它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极其密切。罗马共和时期法学家西塞罗尝言:“法律为正义,而正义之基础即在于‘自然的理性(naturalis ratio)’。是谓法律即正义,正义即道德。”美国法学家庞德更谓:“法律乃道德之一部分,亦即维持社会秩序不可少之要素。”[7]从世界范围言之,“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边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伦理道德规则的汇编。”[8]而道德的法律化,主要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伦理道德观念和伦理道德规范或伦理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9]无因管理将协调“私权神圣”的法律原则与“倡导人类互助”的道德原则作为其规范的基点,努力在两种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中寻求最佳的平衡点,以期实现社会和谐与法律公正的终极目标。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一直是人类社会大力倡导并努力追求的良好目标,人类因其个体之间千丝万缕的连带互动而为社会,谋取一己之私并非社会意义的全部,人类道德上的要求发展体现为道德的法律化。无因管理制度即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协调,是“道德的法律化”在民法中的体现。一方面,民法对无因管理规定了严格的构成条件,以防止对他人事务滥加干涉;另一方面,民法又规定对于符合无因管理要件的情形,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使本人负担补偿费用、清偿债务或赔偿损失的义务,而不得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未得到自己的同意而为抗辩,使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或增进他人利益为目的而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受到褒扬和鼓励,从而弘扬社会道德,鞭挞受惠不报甚至恩将仇报的行为。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
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极其简单,共有两个条文。一是《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由此可见,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立法仅涉及两个方面,即无因管理的概念和管理人的权利,问题很多。总的来说,《民法通则》出于完善民法体系结构的考虑,更主要的是无因管理制度符合了我国传统文化中“崇义贬利”、“仁者爱人”的义利伦理观,对于在全社会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有着广泛、深远而积极的意义,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但由于国家立法者对无因管理制度不甚重视,导致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技术上显得粗放,制度设计过于简单。具体而言,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立法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概念,未具体规定无因管理的条件,以致于司法实践中不能很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早期将见义勇为行为依《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2条的规定处理即是一个典型。
(二)《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管理人的权利(本人的义务),未规定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这对本人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三)《民法通则》在规定管理人的权利(本人的义务)时,亦仅规定了管理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依解释,包括狭义的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未规定管理人的债务求偿权和报酬请求权。这对管理人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
(四)《民法通则》未处理好无因管理与委托之间的关系,不利于保护管理人的利益。
(五)《民法通则》未规定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制度,不利于保护本人的利益。
三、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对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应依不同情形而分别适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规定处理。
(二)将真正的无因管理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尽管德国民法中无因管理制度的体系结构受到非难,但仍不失其科学性。此二个基本类型表示着二种不同之利益状态,而且也表现了立法者利益衡量之标准,赋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使他人事务干预禁止原则与人类互助行为容许性,得到了适当之调和。[10]因此,我国在构建真正的无因管理体系时,应借鉴德国民法的作法,将真正的无因管理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三)在规定管理人的权利时,应增加规定管理人的债务求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进一步将必要费用求偿权细化为必要或有益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赋予管理人以债务求偿权,一方面加强对管理人利益的救济力度,同时这对于在社会成员间提倡助人为乐、危难相救的高尚行为都会产生积极意义。[11] 赋
予管理人以报酬请求权,是因为人都是现实的,要激励更多的人牺牲己利去“取义”不能理想化,除社会舆论作出肯定评价外,还必须给予制度上的保障和经济上的补偿,所以我们说,按劳取酬绝不有损高尚,管理人可以向本人提出正当的劳务报酬请求。至于报酬的数额,则应根据本人的受益情况、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12]正如有学者所说的:“无因管理制度,既一面保护本人利益,一面复谋取社会利益,若对于管理人赋与报酬请求权以奖励之,不更具有重要之意义乎?”[13]
(四)增加规定管理人的责任。在立法上,宜采取以管理人对于抽象的轻过失负责为原则,以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为例外的办法。
(五)增加规定本人的承认制度,具体包括本人承认的对象、效力和溯及力等内容。
四、我国见义勇为制度的完善
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或危险而作出了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合乎社会正义的危难救助行为。”[14]它的要件有三:1、行为人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所谓危难救助行为,是指国家、集体、他人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所谓危难救助行为,是指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安全或公民的人身安全正处于危难境地,行为人为使其利益免受危害或减少其损害而主动进行的救助行为。[15]2、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公、私利益免受危害或减少损害的意图。
对于见义勇为的救济途径,有不同的主张。第一种主张认为,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16]第二种主张认为,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第三种主张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对此,有学者提出,本司法解释第15条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2条的继承和完善,但并没有根本改变原来法律规定。第一种主张和第三种主张基本上一致。[17]我认为,第二种主张较为合理。理由是:1、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与无因管理相同,都是合法的事实行为。2、见义勇为的立法宗旨与无因管理相同,都是为了倡导社会道德风尚,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见义勇为具备无因管理的要件。有人认为,见义勇为若适用无因管理之法律,则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受益人(本人)所应承担的,既不是赔偿责任,也不是补偿责任,而是“偿付”责任,无因管理之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18]这乃是对无因管理制度之本义的误解。如前所述,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本人享有必要或有益费用求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债务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而不是所谓的“偿付”责任(这实际上是就法律论法律)。至于我国目前无因管理之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这是事实,但可以通过完善立法加以补救,而不能从现行法律的不完善就轻易得出见义勇为不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应该说,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一种特殊类型。
见义勇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立法上在规定适用无因管理制度时应作以下规定:1、因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所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因此而遭受损害的,不法侵害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补偿。2、因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所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因此而遭受损害的,行为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先行赔偿;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法侵害人求偿。3、为避免或减轻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因此而遭受损害的,受益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或给予足额的补偿。4、在上述情形下,行为人遭受的损害不能获得全部赔偿或足额的补偿的,国家和社会应当承担相应的救济义务,以保障行为人及其由其扶养的近亲属的基本生活和工作。


第 编 债法
第 章 法定之债
第 节 无因管理
第一条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为无因管理。
第二条 管理人为事务管理时,应依本人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之。
第三条 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立即通知本人。但本人已知时,不在此限。
管理人通知本人后,如无紧急情形,应等待本人的指示。
第四条 管理人于本人、本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能够进行事务管理前,应继续管理。但继续管理违反本人的意思或显然不利于本人的,应停止管理。
第五条 管理人应告知本人管理事务的情况或请求告知管理事务的情况,及结束时报告管理的始末。
共产党执政规律的历史启示

崔建国


对共产党的执政规律以及与此紧密相连的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的探索是一个艰苦曲折的过程。在近百年来世界社会主义实践、尤其是苏中两个社会主义大国正反两个方面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探讨影响到共产党自身的生死存亡、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的若干执政规律。
一. 诚心诚意为广大人民大众谋利益,紧紧依靠人民群众,是党的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根本工作路线,是党成功执政的根本保证。
苏东国家执政党丧权亡党的根本问题还是执政的共产党长期脱离了群众。
第一, 背离广大群众的意愿和要求,把一些激进的、“左”的措施,少数人自认为是代表人民意志的措施强加给社会,强加给人民群众,对不同意见者、抵制者则当成社会主义的敌人加以批判、清洗和镇压,造成了大量冤假错案,给苏联模式的社会主义留下硬伤。
第二, 共产党执政之后,权力在握了,不谦虚谨慎了,甚至滥用权力压制不同意见了,人家怕你了,言不由衷了。
第三, 由于民主选举制度、罢免制度、监督制度的不建全和薄弱,权力缺乏有效的约束和限制,容易滋生官僚主义和腐败现象,甚至形成谋取特权和私利、高踞老百姓头上的官僚特权阶层。在苏联社会中造成一对非常突出的矛盾——“官民矛盾”当执政者无力解决或用错误的方法解决这一矛盾,或矛盾为其他政治势力所利用时,就会出现给共产党执政地位带来颠覆性的危险和社会动乱。
是否代表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始终关系党的政权的全局,关系国家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全局。邓小平同志说得十分精辟。他说我们党做什么事情都要看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这是以沉重的代价换来的真理。江泽民同志提出,“决不允许形成既得利益集团”。我们党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同改革开放以前相比确实有显著变化。这是我们20多年来事业兴旺发达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 摆正社会主义建设中政治任务和经济任务的关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政治建设的正确方向,才能从根本上体现党的先进性。
共产党夺取政权以后,确实面临着被推翻的阶级企图复辟、阶级斗争十分激烈的局面,巩固政权的任务是迫切的。即使在和平建设时期,政治对于经济建设也有其反作用。所以政治任务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也是十分艰巨。
历史的教训、以往的偏差和错误不在于重视政治的作用,而在于夸大他的作用。一是政治被看成是起决定作用的东西,被放在高于一切的地位,放在一切工作的中心地位。二是把政治任务集中到巩固权力问题上,因而背离了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正确方向。
即使是明确了经济建设的中心地位,还需要有一系列其他条件。这些条件是:
第一, 经济体制。前苏联实行指令性计划经济,长期批判市场经济,造成经济发展缺乏内在动力和活力,高投入、高消费、低效益。
第二, 经济建设必须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为目的,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文化建设的关系。
第三, 要有正确的决策。不少社会主义国家因经济决策的失误而对经济建设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其结果是给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带来灾难。问题就出在民主和科学的决策机制。
第四, 必须全心全意地依靠代表先进生产力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执政党只有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才能真正保持其先进性,为此就必须全心全意地依靠代表先进生产力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
三.要正确认识和处理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主义、两种制度的关系,既不能把二者截然对立起来,也不能不清醒地看到二者之间的斗争,警惕西方的西化和分化的图谋。
在不发达国家搞社会主义,如何处理同资本主义的关系是一个大问题。列宁当年头脑十分清醒。他认定社会主义能否实现,就取决于苏维埃政权和管理组织同资本主义最进步的东西结合的好坏,甚至认为社会主义就等于苏维埃政权加西方文明成果。
但在很长的时间里,执政的共产党中看到两种制度之间的对立和斗争,只看到社会主义时资本主义的掘墓人,却忽视前者又是后者的“后继者”。认为凡西方的东西就是姓“资”,凡姓“资”的就是腐朽没落的文化。这就把许多属于人类共同创造的优秀文明成果当成资产阶级的专利加以抛弃。
我们党在新时期不断吸取两方面的教训,既坚持改革开放、吸取西方优秀文明成果不动摇,又对西方有的国家“西化”和分化的企图保持惊觉,使我们党在复杂的国内外斗争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
四.掌握适度原则,正确处理好改革、稳定和发展的三者关系,是新时期关系共产党执政成败的最重要的领导艺术。
前苏联的教训使我们认识到,旧体制不改革就没有出路,只有通过改革才能解决矛盾、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才能有真正的稳定和社会经济发展。相对的稳定是改革顺利进行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没有稳定,改革可能翻车,发展无法实现;而发展则是改革顺利推进和社会稳定的最重要基础,也是目标。离开发展,稳定就没有了基础,改革就可能因为社会混乱和经济滑坡而陷入泥潭,所以改革、稳定与发展三者密不可分,不能顾此失彼。
近二十年来我们党最成功的领导经验之一,中国改革领导者的领导艺术的最重要体现,就在于正确处理好改革、稳定和发展三者的关系。
五.充分发挥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才能保持党的战斗力,增强党的省生机和活力。
执政党的成败,首先在于党自身肌体的健康,这就要靠制度建设,特别是根本的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即民主集中制的建设,而重点是党内民主制度的建设。
苏东国家丧权亡党,关键的因素还是党的建设没搞好,其中最重要最突出的问题是党内民主不足,甚至遭到破坏和践踏。
我们党改革开放20多年执政成就的取得,正是我党加强党的建设的结果,尤其是发展党内民主,推动了人民民主的发展。
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进行理论创新,不断推进党的思想建设,才能使执政党永葆青春,从而保证党领导的社会主义事业蓬勃发展。
第一, 发展马克思主义、不断进行理论创新,必须创造一个宽松的社会环境和民主的政治气氛。搞个人专权,一言堂,搞文化专制,创新只能是一句空话。
第二, 坚持马克思主义理论阵地必须坚决克服形式主义的思想教育方式。不管受教育者听不听,听得进去听不进去,“灌输”就是一切,这就是对理论教育的不负责任,是一种消极怠工的表现。
第三, 加强理论队伍的建设十分必要。只有培养一支把党性和科学性结合起来,不唯上、不唯书,不当跟风派、敢说真话、善于思考、敢于探索的理论队伍,党的理论创新才有希望。
以上是我通过在第二批“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的深刻体会,对共产党的执政规律的历史有了更高层次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