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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规划公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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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规划公示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城市规划公示办法
2005.06.06 新余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六日


新余市城市规划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增强城市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规范城市规划的行政行为,切实保障公众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余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公示(以下简称规划公示)是指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规划制定、实施管理和监察等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并对此作出信息反馈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公示的内容包括:
㈠城市规划制定;
㈡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㈢城市规划监察监督;
㈣城市规划管理政务事项。
第五条 城市规划公示的方式包括:
㈠市办证(收费)服务中心、城市规划展示馆等固定的场所展示;
㈡报纸、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发布;
㈢印发宣传册。
属建设项目规划公示的,应当在施工现场树立或悬挂建设项目规划公示牌。居住建筑的周边、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在所在地设立公示牌。建设项目规划公示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保管。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公示项目的公示时间不计入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行政审批周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示项目内容如涉及国家机密、军事秘密的,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公示。
第七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费用列入规划编制经费,其他公示费用列入城市规划工作经费,其中建设项目规划公示牌制作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城市规划公示中的公众意见应当作为修改和完善城市规划(方案)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

第十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分为编制过程中公示和批后公示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下列城市规划项目应当在编制过程中和批后进行公示:
㈠城市总体规划;
㈡分区规划;
㈢控制性详细规划;
㈣专业规划;
㈤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1、历史街区规划;
2、风景名胜区规划;
3、城市中心区规划;
4、城市主干道街景规划;
5、城市广场(5000m2以上)规划;
6、公共绿地规划;
7、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公示内容包括:
㈠规划编制的依据;
㈡城市总体规划文本;
㈢有关图纸:
1、市域城镇分布现状图;
2、城市现状图;
3、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图;
4、城市总体布局规划图;
5、近期建设规划图。
第十三条 城市分区规划公示内容包括:
㈠规划编制的依据;
㈡分区规划文本;
㈢有关图纸:
1、规划分区位置图;
2、分区现状图;
3、分区土地利用规划图;
4、分区建筑容量规划图;
5、道路广场规划图;
6、各项工程管网规划图。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内容包括:
㈠规划编制的依据;
㈡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
㈢有关图纸:
1、位置图;
2、用地现状图;
3、土地使用规划图;
4、地块划分编号图;
5、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
6、各项工程管线规划图。
第十五条 专业规划公示内容包括:
㈠道路交通规划;
㈡给水工程规划;
㈢排水工程规划;
㈣供电工程规划;
㈤电信工程规划;
㈥燃气工程规划;
㈦园林绿化规划;
㈧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规划;
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㈩环境保护规划;
(十一)防洪规划;
(十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必要时可分开编制);
(十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公示内容包括:
㈠规划说明书;
㈡有关图纸:
1、规划地段位置图;
2、规划地段现状图;
3、规划总平面图;
4、道路交通规划图;
5、竖向规划图;
6、表达规划设计意图的模型或鸟瞰图。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公示,应当制作征求意见表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满,应当对公众意见汇总整理,并应当将其作为规划成果的附件,同时报送规划审批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获得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需要公示的全部内容;做局部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规划调整的内容。
第十九条 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变更前应当进行公示:
㈠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㈡城市人口规模或者用地规模变更量超过原规划百分之三十以上;
㈢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区范围;
㈣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共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㈤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
㈥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
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公示的时间为:
㈠城市总体规划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5天;
㈡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专业规划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5天;
㈢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0天。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公示在专家评审后进行。
第二十惶?城市规划获得批准后公示时间为:
㈠城市总体规划长期公示;
㈡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公示的时间不少于60天;
㈢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0天。
第二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变更前公示时间为不少于15天。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公示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分为批前公示和批后公示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不包括民房)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进行批前公示:
㈠居住建筑周边的建设项目;
㈡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㈢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㈣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批前公示的内容包括:
㈠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㈡城市规划依据;
㈢有效土地文件;
㈣涉及环保、消防、文物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㈤规划方案说明和图纸。
第二十六条 批前公示应当设置意见箱,公布联系(监督)电话,及时收集反馈意见;公示期满,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形成公示结果,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批前的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7天。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其审批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批后公示的内容包括:
㈠建设项目名称;
㈡建设单位;
㈢建设地点;
㈣建筑面积;
㈤建筑层数;
㈥建筑高度;
㈦总平面图(住宅小区可为部分组团的总平面图);
㈧监督举报电话;
㈨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三十条 批后公示的时间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设项目竣工。

第四章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监察公示的内容包括对批后违法建设查处的依据、程序、时限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监督公示的内容包括:
㈠城市规划社会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㈡对行政行为投诉的方式、受理时限和程序等。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查处结果内容包括违法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违法事实、查处依据、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为长期公示。批后违法建设查处结果在结案时予以公示。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的内容包括:
㈠城市规划管理职能,包括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职责等;
㈡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依据,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范标准和技术规定等;
㈢城市规划审批程序和时限,包括批准文书的发放、建设工程验线、竣工资料报送等内容、程序和时限;
㈣其他需要公示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为长期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金华市名师名校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金华市名师名校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3〕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教育局关于《金华市名师名校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金华市名师名校长管理暂行规定
市教育局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为加强我市名师名校长的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教书育人、教学科研等方面的示范带头作用,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根据原省教委《关于实施〈浙江省中小学“2211”名师名校长计划〉的通知》(浙教人〔1999〕2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金华市名师名校长(以下简称名师名校长)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成绩卓著、社会公认的专业性荣誉称号。
第二条 名师名校长职责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党、热爱祖国,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注重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断提高政治素质,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和人才观,增强实施素质教育的自觉性;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敬业爱岗。
(二)不断学习和更新业务知识,善于吸收国内外先进的教育思想和理念,掌握现代教育理论和技能,有广博厚实的业务知识和终身学习的自觉性,出色地做好本职工作。
(三)遵循教育规律,积极参与教育科研。在工作中勇于探索创新,认真总结教育教学经验,承担省、市两级课题研究任务,每年至少有一篇有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经验总结或科研报告,在市级以上刊物发表或学术研究会上交流。
(四)充分发挥传、帮、带作用,积极承担指导培养优秀年轻教师和管理人员的任务:
1、名师要树立终身从教的思想,坚持在教学工作第一线,并不断提高自身的教学水平,努力形成具有自己特色和个性化的教学风格,对我市中小学学科教学起带头示范作用。因工作需要,担任学校领导职务的须兼职授课。积极参加“名师义教活动”,承担教师继续教育讲学任务和支教任务,以带动全体中小学教师素质的提高。每学年开展一次教学活动周活动,向校内外教师开放;每学年在县(市、区)以上范围积极承担2至4次高质量的观摩课、示范课或专题讲座;每学年至少带徒2人以上,并明确培养对象、目标和任务。
2、名校长要在教育教学管理和学校建设的创新方面成绩显著。学校创办有特色,创造性地实施素质教育。教学质量信誉高,并继续兼任一门课程的教学工作,使所教学科教学质量保持较高水平。积极承担师训、干训任务,指导和扶持1至2所薄弱学校或农村学校,并取得明显成效。承担带徒任务。每学年开展一次学校管理示范周活动,向校内外管理人员开放。
第三条 名师名校长享有的待遇
(一)由市人民政府授予“金华市名师名校长”荣誉称号,一次性奖励人民币2000元。
(二)获得立项课题的赞助经费,原则上省级一类课题2000元,二类课题1500元,三类课题1000元;市级一类课题1500元,二类课题1000元,三类课题500元。经费从名师名校长“专项经费”中列支。
(三)优先获得教师职务聘任、特级教师、拔尖人才和特殊津贴的推荐评选。
(四)每学年可享受两周的学术假,主要用于教育教学研究、经验总结、指导培养教师以及本人需要的继续教育。
(五)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次月起,享受每月100元的岗位津贴,经费由各县(市、区)自行解决。
(六)有条件的县(市、区),要为名师名校长配备便携式电脑,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四条 名师名校长的管理
(一)科学合理地发挥名师的作用。在教学任务的安排上,要考虑给名师留出充裕的学习进修时间;原则上不宜兼任过多的行政职务,以便进行教改和培养教师;对年龄较大、教育教学经验特别丰富的名师,应选派事业心强、肯钻研的年轻教师做助手,跟班教学。
(二)建立名师名校长考核评价制度。名师名校长的考核工作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并建立考核档案。考核程序为:
1、名师名校长所在学校每年8月底前根据其表现填写《金华市名师名校长年度考核评价表》,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2、县(市、区)根据职责、条件,每年在学校考核的基础上,对每人进行一次全面的考核评价,在评价表上填写考核意见及等次,上报市教育局。
3、市教育局在县(市、区)考核的基础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公布合格人员名单。
(三)建立有序流动制度。名师名校长在获得荣誉称号后5年内一般不准调离原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要求调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跨县(市、区)调动的,必须报市教育局审批。
(四)切实做好名师名校长的服务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为名师名校长的各项教务活动创造条件,定期组织开展学术研讨、信息交流、参观学习和考察活动,充分发挥他们的示范带头作用。定期召开座谈会,从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关心他们,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使他们安心工作,为教育事业作出更大贡献。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调查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荣誉称号,取消相关待遇:
1、在评选中弄虚作假,不符合条件的;
2、不安心工作,未经组织批准,擅离原工作岗位的、擅自调动或调出教育系统的。
3、连续2年或累计3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4、违法乱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5、其他应予撤销称号的。
第五条 本规定由金华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行业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促进全省饲料工业和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分装、经营或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地、州、县畜牧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向当地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饲料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具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或者审核。对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审查合格证明;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核合格后报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审查合格证明,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
标准。禁止企业生产无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应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初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饲料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禁用药品,也不得直接添加兽药;间接添加的兽药须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允许作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其使用的规定,且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企业生产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不得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必须将饲料添加剂制成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后方可添加;但添加常量矿物质除外。
第九条 禁止无生产条件、无标准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
第十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分装非本企业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省饲料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分装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分装。
未经批准、未取得分装产品批准文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分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地方、部门非法设置条件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到本地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其技术人员应经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禁止经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二)未经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三)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四)未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标签的;
(五)产品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六)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国家明令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销的。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省饲料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年初编制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草案,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后,于当年第一季度共同发布。对同一企业同一品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每年不得超过两
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时,必须出示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未出示计划的或抽查的品种、数量、次数不符合计划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有权拒绝抽查,也可以向抽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索取样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也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向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有关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有关的证明、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样取证。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
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执法人员对受检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的审查合格证明,生产除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或未按规定将企业标准上报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标准化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添加禁用药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药,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中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经销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饲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有关地方、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阻挠或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到本地销售的,违反全省计划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查的,非法向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饲料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
责令改正或交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超过国家规定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饲料管理部门及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