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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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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海洋、放射性和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制定任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工作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经费,用于保障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分管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重点监管区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其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第八条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后需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标准和排放方式等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范围和核发程序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

(三)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四)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

(五)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可以与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其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控设备。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修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备纳入全省环境污染监控系统,并可以将该设备取得的经环境监测机构核实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的主要参数和运行、维护情况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设施、设备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义务。未约定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防治义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

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不得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河流交界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环境安全。

河流交界断面的水环境质量达不到本省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并在发现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对产生污染物的设施和相关物品采取暂扣、封存措施。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采取以同一事由对同一标的再次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方式变相延长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期间对排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限排或者其他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或者限期治理工作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主动公开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及有关社会监督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体系和应急处置机制。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单位的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发生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迅速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地区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地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对违法排污行为查处不力或者包庇、纵容违法排污行为的;

(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

(一)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三)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的;

(四)将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的排放未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阻碍环境保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环境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贸易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乌拉圭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贸易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3年4月5日 生效日期1993年4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通过分析一九八八年二月三日签署的谅解意向备忘录有效期内的双边贸易关系,得出如下结论:

 一、贸易的增长以及多样化已令双方都满意地得以实现,但也不讳言,一些外部原因影响了为圆满实现五年目标而作的努力。

 二、双方认为,供应产品的高质量和在国际市场上有竞争性的价格以及需求对路是贸易增长的基础。

 三、双方一致肯定谅解意向备忘录这一文件的精神并表示完全同意该备忘录继续有效,同时提出了新的务实的措施,以实现原先提出的贸易增长和多样化的目标。

 四、为此,乌方提出希望每年向中国市场出口附件一和附件二中所列的产品。中方表示将根据国内市场的需要和在乌拉圭产品的质量、价格均在国际上有竞争性的情况下为其国营外贸企业进口这些产品提供便利。

 五、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注意到,自签署谅解意向备忘录以来中国对乌拉圭的出口获得了显著的增长,因此它将继续为进口来自中国的产品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以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乌拉圭的进口总额中占有的份额继续令人满意地增长。

 六、在双方延长一九八八年二月三日签署的贸易协定时,本备忘录将跟前一个谅解意向备忘录一起作为附件列入。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分别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佟志广         塞尔希奥·阿夫雷乌·
    (签字)           博尼利亚
                    (签字)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市政府


废止理由: 随新规定实行而失效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暂行规定》的实施范围
㈠本市国营企业和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在京国营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实行经常性的生产奖励制度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职工。
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
上述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和从农村招用的户口、粮食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不执行《暂行规定》。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㈠确定企业、事业单位当年每月应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时,先以各单位上报给国家统计部门的上一年度的月平均标准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计算并收缴,次年初再按上报给国家统计部门的实际标准工资总额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办法
1、市属各局(总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㈠项的规定,负责审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全部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和每月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审定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和每月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中央在京企业全部职工的月标准工资总额,由本单位按本条第㈠项的规定,向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申报,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核定其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2、市属各局(总公司)、名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应分别与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单位签订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协议书,于每月五日前委托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逐月收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3、招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合同制工人的月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每月应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采取每年十二月上旬一次缴纳全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办法。在京的中央党、政、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所在地街道(镇
)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市、区、县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隶属关系分别向市劳动服务公司、本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缴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分别从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
4、市属各局(总公司)和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在每月二十日前,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将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以“委托银行付款”的方式转入市劳动服务公司在开户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三、职工待业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和待业救济金的标准
㈠对于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均按以下规定发放的月数发放待业救济金:
1、连续工作年限不满半年的,不发;
2、连续工作年限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二个月;
3、连续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发四个月;
4、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不满三年的,发六个月;
5、连续工作年限满三年不满四年的,发八个月;
6、连续工作年限满四年不满五年的,发十个月;
7、连续工作年限满五年的,发十二个月;
8、连续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上的,其超过五年的部分,按每满一年半增发一个月待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最多增发十二个月。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或《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㈢项规定,第二次被企业辞退的职工或解除劳动
合同的工人,其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按上述规定减半。
㈡按月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标准是:对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前十二个月的标准是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对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的职工和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
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㈢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前十二个月的标准是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后十二个月的标准都是本人月平均本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㈢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不含作临时工)后,在试用期间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退回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重新就业前待业救济金尚未领完的部分,可以继续领取。
㈣本条第㈠项所指的待业职工连续工作年限,在计算时,应该扣除已经计算过连续工作年限并领取过全部待业救济金的部分,不得重复计算。
四、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从停发工资之月起领取待业救济金。凡在原单位已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待业职工,其领取月数,应从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月数中扣除,并从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完了后的次月起,接续领取待业救济金。在确定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和标准时,应
把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月数计算在内。
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需凭市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制定的《待业救济金领取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逐月领取。
五、待业职工的保险待遇
㈠宣告破产企业的固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固定职工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比照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本人医疗费;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在重新就业之前,可以比照劳
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本人医疗费。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领取了医疗补助费的,应在用完医疗补助费后,再由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
㈡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和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㈢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比照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补助本人医疗费的百分之八十。
㈢待业职工患病,应在街道劳动服务公司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否则不予支付医疗费或医疗补助费。
㈣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可以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发放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时,按上一年度全市企业职工平均月标准工资计算,平均月标准工资额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统计局确定并发布。
㈤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在离开企业时,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在待业期间达到离休、退休年龄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报区、县劳动局批准后,办理离休、退休。离休、退休金由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
发给。享受离休、退休待遇后,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六、对下列人员,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㈠被除名、开除、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
㈡辞职、自动离职和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㈢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七、对以非法手段骗领或多领待业救济金的,由发放待业救济金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追回骗领或多领的待业救济金,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八、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职工的副食补贴,在职工离开企业时,由企业开具《副食补贴转移证明》,交给本人,本人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副食补贴的衔接发放手续。
九、待业职工档案的移交和转递
待业职工离开企业时,由企业负责按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分别编造退档花名册,连同《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情况登记表》(表式由市劳动局制发)及有关材料及时送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审查,经审查同意后,由企业将档案及有关材料分送有关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办
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有权拒绝接收。
十、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凭原单位的有关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近期免冠正面一寸照片三张,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由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领取证》。
十一、待业职工因家庭住址变更,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时,由迁出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救济金转移手续,连同待业职工的档案、卡片等一并转给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必须做到人员、户口、档案、卡片保持一致。
十二、待业职工的管理工作,由市、区(县)、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具体办法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制定。
十三、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包括劳动服务公司和城市生产服务合作社系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十四、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