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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6 19:3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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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7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九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六年七月十日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馆业的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店、旅馆、旅社、饭店、酒店、宾馆、大厦、招待所、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以下称旅馆),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队在粤开设对外营业的旅馆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馆业经营者、旅客和其他在旅馆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第五条 经营旅馆应当具备以下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旅馆位置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仓库和加油站的距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客房底层和楼层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户、门头窗有防盗装置,门窗牢固,房门安装暗锁;设有贵重物品保险柜;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制定的标准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经公安部检测合格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六)客房每张床位的占地面积按照国家旅店业卫生标准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旅馆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具备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须填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旅馆建筑物结构质量安全鉴定材料;

(二)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材料;

(三)房屋产权合法证明;属租赁房屋经营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人产权登记合法手续;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旅馆名称;

(五)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情况资料;

(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情况资料;

(七)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安装情况资料;

(八)标明房号、服务台、消防设备、监控设备、出入通道等平面图。

第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合并、改变名称、改变内部结构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经原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停业、转业前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交回原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旅馆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门卫、住宿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旅馆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三)确保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四)组织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 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3小时内传送到旅馆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将住宿登记表于当日送旅馆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旅馆应当妥善保管住宿登记表册,保存期1年。

第十一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和技术防范监控资料,但国家侦查机关办案需要提供的除外。

第十二条 提供国际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应当安装已经取得公安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的网络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旅馆附设经营歌舞厅、桑拿按摩、沐足、美容美发、音乐茶座、棋牌室、电子游戏机室、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旅客应当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事项,按照规定交纳房租,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接受公安民警和旅馆保卫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护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打击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开业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严格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

(三)协助、支持旅馆建立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

(四)协助、指导旅馆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查处旅馆发生的治安问题,依法处理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旅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 旅馆不落实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对星级旅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处罚;对非星级旅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安装的,对旅馆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按照规定准确、如实、及时登记录入、传送旅客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1981年发布的《广东省旅馆业管理规定》和1986年发布、1998年修订的《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3年3月1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朱基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认为,报告实事求是地总结了政府五年工作,充分反映了各方面取得的显著成绩,清醒地指出了目前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报告对今年政府工作的建议,充分体现了党的十六大精神,是切实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过去五年,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齐心协力,艰苦奋斗,战胜各种困难,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了举世公认的伟大成就。国务院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在实践中积累的有益经验,对今后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会议对上届国务院的工作表示满意。
会议指出,200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第一年,做好今年工作,意义重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完成本次会议确定的各项任务。
会议强调,保持经济发展的良好势头,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基础。要加快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着力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坚持扩大内需的方针,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努力扩大消费需求,保持投资较快增长。在继续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同时,加大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认真做好财税工作,继续大力增收节支。
会议强调,要继续把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作为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切实做好“三农”工作。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增加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科技的投入。坚持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继续深化农村各项改革,认真落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强对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的协调和指导,维护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合法权益。
会议强调,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积极发展对经济增长有重大带动作用的高新技术产业。广泛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积极发展现代服务业。扎扎实实推进西部大开发,认真落实西部开发各项政策措施,继续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发展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加强东、中、西部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地区协调发展。
会议强调,要继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自上而下有序进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放宽国内民间资本的市场准入领域,创造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环境。稳步实施金融体制改革,继续推进财税、投融资体制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必须坚持不懈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法制建设和信用体系建设,创造良好市场环境。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坚持“引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积极推进多边双边和区域经济合作。继续做好加入世贸组织过渡期的各项应对工作。
会议要求,进一步做好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各级政府要把改善就业环境、增加就业岗位作为重要职责,认真落实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继续加强“两个确保”和城市“低保”工作,做好“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搞好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工作。做好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工作。
会议强调,要认真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继续加大对科技、教育的投入。抓紧制定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加快发展各级各类教育。继续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继续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各种自然资源,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会议指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精神文明建设。实行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加强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推进卫生、体育事业改革和发展。全力维护社会稳定。要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认真贯彻落实侨务政策。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
会议要求,切实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搞好政府机构改革,努力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继续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强化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各级政府工作人员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关心群众疾苦,及时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问题。增强忧患意识,居安思危,务必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
会议指出,要维护香港、澳门的繁荣、稳定和发展,严格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办事。全面贯彻“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和解决台湾问题的八项主张,积极推进两岸直接“三通”,早日实现祖国的完全统一。
会议指出,要始终不渝地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和合作关系,同各国人民一道,共同推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心同德,奋发图强,与时俱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3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被迁单位的安置与补偿
第三章 被迁居民的安置与补偿
第四章 被迁农房户的安置和补偿
第五章 其它拆迁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规划、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事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改造、整顿市容和保护环境,需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拆迁工作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
拆迁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被迁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被迁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被迁户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负责做好工作,按期完成拆迁任务。
第四条 拆迁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拆迁管理的主要部门,负责全部拆迁管理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被迁单位的安置与补偿
第五条 拆迁单位拆除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房屋及其它建筑设施,应按现行定额、造价及有关规定,拨付其投资,由被迁单位按城市规划自调自建或异地建设。
第六条 被迁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单位按本办法《实施细则》予以补偿。

第三章 被迁居民的安置与补偿
第七条 拆迁居民房屋,拆迁单位要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拆迁管理部门认定具备居住条件后方可动员搬迁。
因建设任务紧迫,急需腾地,安置用房暂不能交付使用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被迁居民投亲靠友、工作单位或拆迁单位临时安置周转措施,并签订协议。临时周转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临时周转期间,拆迁单位对被迁居民应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八条 拆迁居民私有房屋,主管部门依照等价交换原则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划级作价后,由拆迁单位付给征购费,房屋所有人要求自行拆除处理的,按规定付给拆迁补偿费。
第九条 被拆迁的私房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争议双方解决。在拆迁期内没有解决的,应按先拆除后解决纠纷的原则办理。私房拆除后,房管部门将原私房契证收回存档并开具证明。
第十条 被迁居民的安置应根据原住房面积、安置地段、落户人口分配住房。
一、因建住宅搬迁的居民,由拆迁单位负责就近安置;要求到市边缘区居住的,可全户到市边缘区安置。
二、因市政、公用建设及公共建筑搬迁的居民,须到指定地点安置。
三、就近安置住房的,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平方米及其以下的,拆除多少安置多少;超过八平方米的,一般按八平方米安置。
四、到市边缘区安置住房的,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下的,每人可增加一平方米,其中仍达不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可以达到全市平均水平;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至十三平方米的,按九平方米安置;超过十三平方米的,其中原承租户仍按九平方米安置,原私房户按不超过十二平方
米安置。
五、原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单位依照原私房居住面积,用其它住房与其等价交换。双方依据房屋的面积、质量论价,找补差额。新房作价时,安置标准内的房屋价格按本办法《实施细则》予以优惠。
私房存有正常租赁关系,私房所有人按原面积保留产权的,原租赁关系保持不变;未保留或未全保留产权的,拆迁单位对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户应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单位应给合法经营者一次性经济补偿;对房屋所有人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房屋使用性质,到指定地点予以安置。
第十二条 居住面积的计算
一、拆迁房屋以房屋契证中登记的居室内面积计算。
二、1954年和1963年的水毁房屋,当时按临时房屋发证的按有契证对待。
三、被拆迁户有两处和两处以上住房的,安置居住用房时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拆迁用地范围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后,市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冻结户口期限,并签发冻结户口通告。在冻结户口期限内,除复转、婚嫁、出生、刑满释放人员经批准入户外,停止办理其它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外迁户口及时办理,死亡人员及时注销。
第十四条 被迁居民人口的计算
一、被迁居民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和正式户口注册的人员。
二、现役军人(不含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各类在校学生、入托幼儿、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工作或居住单身的,计入居住人口。
三、被迁居民中有劳教、拘押、判处徒刑(不含无期以上徒刑和注销城市户口者)人员的,安置时计入居住人口。
四、有住房证明无正式户口,有正式户口无住房证明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五、不便分隔的住房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户口的,只计算现住户人口。
六、自搬迁通知书下发之日零时起,拆迁范围内居民因婚嫁、出生、死亡等原因造成家庭人口变动的,既不核减,也不增加。
第十五条 被迁居民的补偿
一、被迁户搬家,拆迁单位应付给搬家费。
二、被迁户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搬迁会议和搬家,凭拆迁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三、拆迁居民私有房屋,拆迁单位按本办法安置后,对较原住房少安置的部分,应按规定价格予以收买。
四、国家建设中的缓建项目,凡对被迁居民已做过搬迁安置和补偿的,在国家建设需要时,不再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六条 被迁居民搬入新居时,公安、粮食、教育等有关部门,对户粮迁移、就学入托等事宜应及时办理。

第四章 被迁农房户的安置和补偿
第十七条 农房户是指农业人口住房户。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视为城市居民。
第十八条 拆迁农房户用房,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召集被迁户和拆迁单位共同核定拆建工时和材料损失费,双方签订协议,由拆迁单位一次拨付。本着充分利用旧料和拆多少建多少的原则,由被迁户自建或由拆迁单位负责迁建。
第十九条 被迁农户所需宅基地,应依照乡(镇)村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办理。确需占用耕地的,由拆迁单位按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并负担所需费用。

第五章 其它拆迁处理
第二十条 迁建用地遇有坟墓时,由拆迁单位登报通告坟主限期迁移,并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支付所需费用。无主坟墓或逾期未迁移者,由拆迁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侨民、教会的房屋及寺庙和名胜古迹等建筑物时,须报请其主管部门按有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遇有人防、管线、绿地等公共设施,拆迁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被迁单位和居民的临时建筑和违章搭建的房屋、棚亭等,由单位和居民户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和安置。在限期内不拆除的由拆迁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四条 被迁私房户院内自栽自养的树木,拆迁单位应按规定予以补偿。观赏花卉不予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压低安置、补偿标准,或利用拆迁进行营私舞弊的,除按本办法予以纠正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已按本办法给予安置、补偿后,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限期拆迁。

第二十八条 拆迁或被拆迁一方,由于不履行协议或处理决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上述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所辖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在拆迁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哄抢财物、煽动群众闹事或以暴力手段侵犯他人安全、阻挠国家建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辖各县及矿区城镇建设的拆迁安置,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拆迁安置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