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21:5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权联〔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软件产业作为国家基础性、战略性产业,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加快和不断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促进中国软件产业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积极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实施方案精神,结合各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切实做好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

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6年4月24日

关于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实施方案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促进中国软件产业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特制定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软件产业作为国家基础性、战略性产业,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鼓励和支持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打击盗版,积极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增强市场主体的法制意识,为民族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工作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精神,全面推动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在全社会形成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抵制盗版软件,使用正版软件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工作原则。
  1.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建立国家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协调机制,明确中央政府行业监管部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行业协会的责任,形成“统一领导、行业监管、属地管理、协会辅助”的工作格局。
  2.突出重点,逐步推进。
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坚持以大型企业为重点,以国有、外商投资、民营大型企业在先,中小企业在后的原则依次推进。
  3.抓好典型,促进工作。
坚持抓两头,对领导重视、尊重知识产权、坚持依法经营,使用正版软件成效显著的企业进行宣传表彰;对问题突出的企业建立“黑名单”制度进行曝光,对情节严重的依法查处。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一)组织机构。
  建立由国务院办公厅指导协调,由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商务部、财政部、国资委、工商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组成国家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由国家版权局承担。
各地成立相应的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领导小组。
(二)职责分工。
  国家版权局:承担国家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协调会议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企业使用正版软件的检查和督导工作,向部际协调会议报告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的工作进展情况;加大对企业使用正版软件的监管力度,对使用盗版软件问题突出的企业建立“黑名单制度”并通过媒体进行曝光,对情节严重的企业依法查处。开展软件版权保护知识培训工作。
  信息产业部:负责推荐正版软件名录,组织软件技术培训,督促软件生产和供应商为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提供优秀产品和优质服务,参加企业使用正版软件的检查和督导工作。
  商务部:加强对推进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指导,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对使用正版软件成绩突出的外商投资企业予以表彰和奖励。
  财政部:参与企业使用正版软件的检查和督导工作。
  国资委:加强对推进国有大型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指导,对推进中央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进行规划,并提出工作目标,加强对中央企业使用正版软件的检查督导工作。
  工商联:加强对推进民营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指导,鼓励和引导大型民营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对民营企业使用正版软件进行督导,对使用正版软件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
  银监会:加强对推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指导,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正版软件工作进行规划,并提出工作目标,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正版软件的检查督导工作。
  证监会:督促上市公司及时披露涉及盗版软件的涉诉事项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相关信息。
  保监会:加强对推进保险公司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指导,鼓励和引导保险公司使用正版软件。
  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加强对推进本行政区划内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指导,对本行政区划内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进行规划,并提出工作目标,加强对企业使用正版软件的检查督导工作。

三、工作安排
(一)摸底调查。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布局和数量,以及使用软件的相关情况摸底调查,制订本行业、本辖区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的工作目标。
(二)学习培训。
  开展软件版权知识和资产管理培训。培训对象主要是企业主管领导和信息部门主管人员,就软件版权知识、资金预算、资产管理和软件技术知识以及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的自查、检查等工作程序进行培训。
(三)自查自纠。
  企业对自身使用软件情况开展自查。自查的主要内容为:本单位现有的计算机的种类、数量,正版软件、盗版软件的种类、数量,所需正版软件的种类、数量等,并检查各自业务系统和办公系统的软件是否具备合法必要的授权使用文件。对使用的未经合法授权的软件,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更换。
(四)检查督导。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其管理的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检查督导。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要依法进行监督。
(五)总结表彰阶段。
  国家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协调会议根据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开展情况,撰写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情况报告,并上报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并对使用正版软件工作成效显著的企业进行宣传表彰。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

法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做好过渡期的相关工作,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决定》精神,坚决贯彻执行《决定》,促进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完善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工作进行了调整和改革,这对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解决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树立人民法院中立、公正的司法形象具有重大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组织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决定》的相关规定,做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在贯彻落实《决定》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一)坚决贯彻执行《决定》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 2005年10月1日《决定》正式实施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审判工作的中立地位,维护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需要出发,积极稳妥地完成人民法院撤销司法鉴定职能的任务。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人民法院不设鉴定机构、不再进行自主鉴定业务后如何加强司法技术工作,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专题调研工作,稳步、有序地做好司法鉴定人员职能的调整工作。
(三)《决定》明确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解决了上述人员和机构资格的统一管理问题。《决定》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在进行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决定》的上述规定,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以促进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完善。
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决定》的工作安排
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按照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在组织实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同时.将组织开展加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调研活动,并着手研究制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管理规定》,争取在2005年10月1日前颁布实施,同时废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今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将组织召开全国法院司法技术工作会议,全面推行
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统一规范加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以便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技术人员的作用,为保证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服务。
三、当前贯彻落实《决定》的有关工作要求
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各项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稳步、有序地推进。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下,积极稳妥地做好过渡期的以下工作:
(一)2005年9月30日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善始善终地在规定时限内认真完成已受理的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鉴定案件的自主鉴定工作。2005年10月1日起,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得受理各种类型的鉴定业务。
(二)各级人民法院如有事业单位性质的鉴定机构,应当于2005年9月30日前停止进行鉴定工作;如继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应当同人民法院脱钩。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遵照《决定》的相关规定,在2005年9月30日前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公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机构与人员的情况,做好委托上述三类鉴定的相关准备工作。

2005年7月14日


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合理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代行政府职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条件下,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属国家所有,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分类管理、财政专户、量入为出和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相对分离的基本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乡(镇)人大
主席团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汇总公布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五)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并做好本系统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严格支出管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征收基金等行为有权抵制、申诉或者检举。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十条 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
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附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以及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程序、办法取得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禁止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的收取必须使用由国家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未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票据收取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和稽查等各项管理工作。
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核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要在金融机构开设统一的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的结存余额从财政专户中拨入该单位的支出帐户。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支出帐户在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款项;确有必要的,可再开设一个收入上解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向金融机构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设立收入上解帐户的,应当将预算外收入按旬足额解缴同级财政专户;未设立收入上解帐户的,应当在收到预算外资金款项后三日内足额缴存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金融机构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一)用于工资、资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支出的,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开支。公用经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预算定额确定。
(二)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以及其他专项支出的,按照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和规定用途,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三)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
(四)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后,方可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开支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每月初7日内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时拨付;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开支的,财政部门接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用款计划后,应当在7日内办理核拨手续,保证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
正常用款,支持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对不符合规定用途的用款计划,财政部门不予办理。
金融机构应当依据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和财政部门出具的预算外资金缴款凭证和拨款凭证,及时划拨资金,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禁止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禁止把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在年终及时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在认真审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编制决算,必须做到不瞒报不漏报,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财政隶属关系在一定范围内适当统筹调剂使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审批文件无效,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由上一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由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将违法金额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违法金额予以没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通知开户银行强制取消帐户,并将违法金额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以警告,违法金额予以没收,其中隐瞒财政预算收入或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予以没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追回资金,并与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在国家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乡(镇)统筹资金比照本条例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