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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时间:2024-05-21 10:4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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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百色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已经2006年3月3日市第一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正东
                             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百色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严肃行政纪律,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行为规范的行政运行管理机制,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不作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机关工作效率,降低工作质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行政不作为问责,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责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办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政不作为进行问责。对超出本机关权限范围的问责方式,应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或报请相应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条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党委、政府和上级组织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的;
  (十一)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刁难、粗暴对待,或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发生冲突的;
  (十二)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不作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三)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四)被投诉单位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五)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义务,给国家、集体、其他组织或公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行政执法人员未依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或在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活动中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但行政机关未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予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四)作出罚没决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五)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不出具书面决定,不按规定收取罚款或交缴罚款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给予许可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四)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进行投诉。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和电话方式。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应依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对当面或电话进行的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对通过信函进行的投诉:应逐件认真登记,确定是否受理。属于受理范围的,应书面告知投诉者该投诉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根据投诉问题的性质、内容和管辖权限,及时交办、转办或明确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三)承担投诉案件办理的机关或单位,要认真及时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者。
  第十二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履行法定义务;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六)当年年终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
  (七)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采取上述问责方式,不排除有权机关对行政不作为责任人依照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党纪、政纪处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不作为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不履行或拒绝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和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工作部门的人员行政不作为行为管理不严、视而不见,不纠正、不制止或放任自流、任其发展,导致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应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单位本部门发生行政不作为行为,应负重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十四条 对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以下原则进行问责:
  (一)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
  (二)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
  (三)对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进行调查核实时,有权依法要求被投诉人的单位或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第十六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人构成违纪的,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投诉人、行政不作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向同级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决定由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可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行政不作为的问责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8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桂林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桂林市民开展发明创造和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增强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市民的专利意识,加快实施专利战略的步伐,扶持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的产业化,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全市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发明专利授权奖和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并给予专利申请资助。

  第三条 资助及奖励对象

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对象为专利申请第一申请人住址在桂林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

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对象为发明专利权人住址在本市辖区内的发明人。

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奖励对象为在本市实施的有效发明专利、而且发明专利权人住址在本市辖区内的发明人。

  第四条 资助范围

资助申请日为2007年1月1日以后符合下列范围之一的国内专利申请的申请费和部分专利代理费:

  (一)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二)列入各级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专利申请;

(三)列入国家、自治区或桂林市企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专利申请;

  (四)没有经济收入的学生的专利申请;

  (五)其他。

  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资助对象,应先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申请资助。同一专利不重复资助。

专利申请费资助应与专利代理费资助同时申请。

第五条 资金资助               

(一)发明专利申请,在提出实质审查后进行资助。申请费按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减缓后的金额再加100元进行资助。另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资助1000元,实际发生额不足者,按实际发生额资助。发明专利申请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和权利要求书附加费)按实际发生额的半数资助。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单位或个人,按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减缓后的金额再加100元进行资助。未经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获得专利授权后,申请费按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减缓后的金额进行资助,并给予300元的奖励。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单位或个人,按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减缓后的金额再加50元进行资助。未经专利机构代理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获得专利授权后,申请费按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减缓后的金额进行资助,并给予200元的奖励。

(四)专利代理费按发明专利申请资助代理费9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资助代理费500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资助代理费200元。

  第六条 奖励范围及金额

(一)经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单位或个人发明2007年1月1日以后获得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金额为1000元/件,未经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获得专利授权后奖励金额为1500元/件。

(二)2007年1月1日以后获得境外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境外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金额为3000元/件。

(三)2005年1月1日以后获得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项目,在专利有效期内在本市实施应用的,按照该单项项目实施所上缴的税额度给予一次性的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奖励金额分别为:年纳税额少于100万元的,奖励3000元/件;年纳税额100万元以上,少于150万元的,奖励10000元/件;年纳税额150万元以上,少于200万元的,奖励20000元/件;年纳税额200万元以上的,奖励25000元/件。

  第七条 资助及奖励条件

(一)资助条件

  (1)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且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2)专利申请权属及专利权属明确;

  (3)同一年度资助的专利申请,同一单位不超过十项,同一个人不超过五项;

  (4)优先资助发明专利的申请;

  (5)优先资助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专利申请;

  (6)列入国家、自治区或桂林市企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专利申请优先资助。

(二)奖励条件

(1)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的,应已获得发明专利证书;

(2)申请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的,应提供该发明专利实施许可的相关文件,并在本市辖区内实施的。

  第八条 申请专利资助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桂林市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申请表》或《桂林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桂林市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励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凭证(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凭证原件;申请人为单位且凭证原件已报销入帐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五)申请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的,须提交《桂林市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申请表》,提供本市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发票及其复印件;

(六)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出具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学生证等);

(七)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的,须提交《桂林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提供《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能证明专利权人和专利发明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复印件;

(八)申请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的,须提交《桂林市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励申请表》,提供有效专利证书、专利转让或许可合同副本及其复印件;实施单位证明及实施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如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资质证书等;实施情况简介及市场分析报告。

  第九条 资助及奖励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填写《桂林市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申请表》、《桂林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或《桂林市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励申请表》,同时提交申请资助和奖励所要求的材料;

(二)受理审查:由桂林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登记,经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审查后,对符合资助或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知识产权局签发领款通知(兼作凭证);

(三)领款:申请人凭领款通知(兼作凭证),按通知上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办理领款手续。如是委托办理领款手续的,被委托人应持委托人的委托书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前来办理。

  第十条 资助资金及奖励资金的管理

  (一)资金来源:从当年财政专项经费支出。

  (二)桂林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得到资助和奖励的专利项目进行跟踪和统计,申请人在得到资助或奖励后三年内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提供一份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简要说明,上报桂林市知识产权局,以便了解和掌握此资金的使用效果、实施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违规处理

  (一)申请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将全额追回已资助或奖励的款项,并依法追究责任,不履行申请时的承诺填报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取消其专利申请费、代理费资助资格、发明专利授权奖励资格及发明专利实施应用奖励资格。

(二)专利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专利代理人道德规范条例,不代理明显不符合“三性”要求的专利申请,不弄虚作假。一旦发现违规者,并经调查核实的,市知识产权局将不再向专利申请人提供由该事务所代理的专利申请费和专利代理费资助,并由该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第十二条 桂林市知识产权局在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前,对相关专利保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0日发布的《桂林市专利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市政﹝2004﹞117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科发计〔2007〕145号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省级有关部门,有关高校、科研院所,杭州、宁波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科技强省建设和“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纲要》,切实推进我省“十一五”重大科技专项的组织实施,发挥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订了《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试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科技 专项 办法 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办公室 2007年6月29日印发



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及经费的管理,规范管理程序,优化资源配置,推进自主创新,发挥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根据省科技教育领导小组〔2006〕1号会议纪要精神,依据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6〕160号)、《浙江省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2〕79号)、《浙江省省级科技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教字〔2002〕2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重大科技专项(以下简称重大专项)是指由政府支持并组织实施、围绕某一重点技术领域的重大关键共性技术攻关、重大战略产品开发和重大科技工程建设的科技专项计划,由若干相互关联的重大、重点项目组成。重大、重点项目是指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支撑、引领作用较强的科技计划项目。

组织实施重大专项项目,旨在集中资源联合攻关,力争在若干重点领域取得突破,获得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技术和战略产品,增强核心竞争力,为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传统产业提升、循环经济发展、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条 重大专项在省科技发展五年规划中确定,实施期限一般为5年。专项的组织实施应制订实施方案,每年调研、筛选确定一批重大、重点项目列入省级科技计划,实施期限一般为2—3年。

第三条 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由省政府领导,省科教领导小组统筹协调。重大专项实施分制订方案、组织实施和绩效评价三个阶段。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负责重大专项实施的综合协调和宏观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专项咨询专家组,提出重大专项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立项论证。会同省财政组织项目预算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拟定年度支持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重大专项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条 重大专项项目的确定和组织实施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省相关主管部门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的立项论证、评审,组织开展项目中期检查、结题验收和绩效评价。省财政负责筹集资金来源,参与项目预算评审,会同省科技厅提出年度预算安排意见,下发经费文件并按时拨付资金。省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项目的主动设计、初审推荐、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区域项目的主动设计、审核推荐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等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重大专项项目的组织实施应加强资源整合,政府科技投入要调整存量、优化增量、强化监管,努力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绩效。各有关部门掌握的科技经费应首先保障重大科技专项的实施。列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预算的,按《浙江省省级科技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教字〔2002〕20号)管理;属省发改委、经贸委、信息产业厅部门预算扶持的先进制造业基地合力攻关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七条 项目立项实行专家咨询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制度。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在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和市县申报推荐的基础上,加强项目的主动设计。

第八条 项目管理实行合同制、检查验收和绩效评价制度。按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要求,签订《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明确合同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按合同要求组织实施,并加强经费管理、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

第九条 项目立项与实施应注重发现人才、培养人才,培育创新团队,获取自主知识产权,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十条 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研究制订专项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专项设立的背景和意义;

2.专项总体目标和拟解决的重大技术问题;

3.专项拟设立的重点、重大项目及主要攻关内容;

4.专项组织实施方式;

5.专项实施的可行性和预期效益分析;

6.分年度计划安排与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项目的主动设计和立项应遵循以下原则:

1.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中心,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从浙江实际出发,突出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同时兼顾前沿技术的研究开发。

2.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的原则,组织多学科交叉、跨单位联合协作攻关。

3.坚持“有限目标、重点突破、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急需先上”的原则,统筹安排工业、农业、服务业和社会发展领域的项目,注重项目的集成度、关联度。

第十二条 项目立项应当进行实地调研和可行性论证。调研和论证的主要内容:

1.项目内容是否符合科技发展规划和专项实施方案;

2.拟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属于该领域急需解决的重大关键、共性技术;

3.项目完成后能否获得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和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

4.承担单位和研究团队是否有较好的基础和较强的研发与产业化能力,是否有利于培养和引进高素质创新人才;

5.项目经费预算是否科学合理。

第十三条 重大专项项目(重大、重点项目)的申报,实行直接公开申报和初审推荐相结合的办法。省级各有关部门(集团公司)、省属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可直接向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凡市、县(市、区)单位申报的项目均应由市、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推荐意见,同时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项目立项实行“三审一决策”制度,按如下程序进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1.对市县、部门推荐、企业、高校、院所等申报的项目,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相关主管部门,根据科技发展规划、专项实施方案、年度经费预算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初审。

2.对初审通过的项目,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依据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经专家评审,提出优选和可选项目排序及经费预算审核意见。

3.对专家提出的优选和可选项目,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联合会审,提出立项建议。

4.立项建议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会同省财政联合形成年度立项计划和预算安排建议,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科技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确定,应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分别采用公开招投标、择优委托或定向委托的方式确定。

1.有3个以上承担者可供选择、能引起有效竞争的项目,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经评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招投标按《浙江重大科技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实施。

2.不能引起有效竞争、但有2个承担者可供选择的项目,由备选承担者提供项目可行性报告,经组织专家评审,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3.省内只有1个优势特别明显的承担者能承担的项目,采取定向委托方式。拟承担者应编报项目研究可行性报告,并通过专家论证。

有多家单位对同一项目提出申请的,经协商协调,可组合形成一个研发团队进行联合攻关。

第十六条 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动态项目库,对立项项目和备选项目进行动态跟踪管理和年度滚动安排。推行项目网上申报、常年受理和网上评审,加快推进项目管理的信息化。

第十七条 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专家库、完善专家咨询制度。各专项应建立咨询专家组,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受科技部门的委托,研究提出专项实施方案建议,参与项目立项评审、中期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项目主动设计、立项评审(论证)应发挥省内外专家的作用,评审(论证)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浙江省重大科技专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管理试行办法》(浙科发计〔2006〕196号),加强对专家组的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确保专家咨询、评审的公正公平。

专家组工作经费根据专项实施需要,列入年度科技部门预算,主要用于与专项实施咨询工作相关的调研、差旅和会议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章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改革财政科技经费支持方式,进一步发挥财政科技资金的导向作用。根据项目承担单位主体的性质、投入结构、创新性质和创新阶段,项目经费支持方式分为以下三种:

1.分期补助。对属于研发阶段和公益性的项目,采用分期拨款方式。

2.事后补助。对由企业为主承担、项目经费以企业自有资金投入为主、属于中试(成果转化应用)、示范和产业化阶段、预期可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采用事后补助方式。事后补助分以奖代补、风险补偿两种方式。对项目实施成功,取得预期经济效益的项目实行以奖代补,对因不可抗拒因素实施失败的项目,经严格审核后给予风险补偿。

3.贷款贴息。对由企业承担、项目投资额较大且主要通过银行贷款、预期经济效益明显的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采用贷款贴息方式。

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根据企业投入研发和产业化的资金以及取得的成果采取一次性补助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对研发、转化、产业化一条龙项目,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组合加以支持。

第十九条 发挥财政科技经费“四两拨千斤”的作用,企业作为项目主要承担单位的,经费以企业投入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高校和科研院所承担的项目除财政资助外,所在单位应尽可能筹措相应的配套经费;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全额自筹的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经同样的立项审定程序批准,也可列入省重大专项项目。

项目经费资助标准,主要依据项目研发投入数额、技术研发的难易程度、项目成果的示范性、受益面大小以及年度经费预算等因素确定。以奖代补项目补助经费一般不超过项目研发投入的15%,风险补偿项目补助经费一般不超过项目研发投入的30%。贷款贴息项目一般不超过项目研发、中试和产业化阶段实际贷款利息的50%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要根据《浙江省科技强省建设和“十一五”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大科技专项和优先主题,集中资金,保证重大专项项目的实施。市、县(市、区)已列入重大项目并确保资金安排或作出资金配套承诺的,可优先考虑列入省重大专项计划并予以立项支持。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管理依据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6〕160号)的规定,经费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合作协作研究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劳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课题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课题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项目管理费按照项目经费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项目经费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经费开支范围内其他各项经费的支出根据项目研发实际需要预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项目经费预算审核制度,严格项目经费预算的审核。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申请书的可行性报告中,应当细化项目经费预算。项目立项评审、论证过程中,应按照有关科技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经费预算总量、支出结构的合理性和政策相符性及可信度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获得当年经费资助的项目,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有关责任部门联合下达补助经费文件。

第二十四条 分期补助项目在项目合同签订后拨付项目总经费的60%,列入立项当年部门预算,通过中期检查后拨付40%,列入以后年度的部门预算;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项目,经审查、验收通过后,列入当年经费预算,一次性拨付资金;风险补偿项目经评估、确认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项目研发失败的,一次性给予资金补偿。

根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改革要求,项目经费逐步推行由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经费使用的监督约束机制,按照《科技部关于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国家科技计划课题经费使用和加强监管的通知》(国科发财字〔2005〕462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62号)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经费,做到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严格执行项目预算(订立合同的按合同预算),确保资金规范和合理使用。涉及项目评审、论证和经费预算审核的专家咨询及其会议费用,纳入年度科技部门预算,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组织实施实行责任制。通过直接公开申报并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评审立项支持的项目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为责任部门;其他项目按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由推荐项目的省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和市、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作为省和市、县(市、区)项目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市县配套经费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项目按合同制进行管理。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甲方)与项目承担单位(乙方)签订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的签订依据《浙江省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2〕79号)有关规定执行。

事后立项的贷款贴息、以奖代补、风险补偿项目不需签订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

第二十八条 合同双方的职责如下:

(一)省科技行政部门(甲方)的责任是:

1.按合同规定及时下达经费文件;

2.组织开展项目中期检查、评估;

3.组织项目结题验收和绩效评价;

4.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二)项目承担单位(乙方)的责任是:

1.按合同约定的条款组织实施项目;

2.保证项目经费专款专用;

3.按甲方和责任部门要求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重大问题;

4.完成项目研发内容,并提交项目验收所需材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由多家单位合作承担的,第一承担单位与参加单位应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经费分配、知识产权归属、法律责任等。

第三十条 项目合同内容原则上不能变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执行合同的项目,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后作出中止或撤项的决定,视情追回项目经费。

第三十一条 在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中,应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做好科技保密工作。按照科技部关于加强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 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责任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中期检查。检查结果予以公布并在项目库中记录,同时作为项目后期研发能否获得补助拨款的依据。对财政资助数额较大的重大项目,探索实行第三方监理制度,委托监理方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合同规定任务后,应按规定提出验收申请。经责任部门审核,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会同责任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按《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浙科发计〔2005〕240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超过合同规定时间六个月以上未完成项目任务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项目延期申请。

第三十六条 建立项目验收结果公示制度和信用考评制度。项目验收结果在浙江省科技信息网上公示,并在项目库中记录,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信用评价。对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的,予以公开通报,对项目负责人从项目合同规定应完成之日算起两年内不再安排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也不再推荐申报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 项目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自觉接受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发现弄虚作假骗取立项和财政科技资金的,取消立项,按原渠道退回项目经费,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发现截留、挪用项目经费或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对项目相关单位和人员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取消项目资助资格等措施,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定期开展重大专项项目及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形成绩效评价报告报省政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