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00:5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提升城市道路管理水平,保证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是指用图形符号、颜色和文字向交通参与者传递特定信息,用于管理城市道路交通的设施,包括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城市次干道、城市支路等所有城市道路上的交通标志标牌、行人指路牌、街道地名标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部门职责分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规范的制定、实施、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的审核、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街道地名标牌的审核、管理。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本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应当遵循系统性、规范性、连续性、可操作性、实效性、人性化原则。




  第六条 本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设置应符合《昆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置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擅自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牌。




  第七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设置应当根据本市整体路网建设要求,结合道路功能定位,对指示信息进行分级筛选,形成相互关联的整体系统信息。




  指示信息应当在所表达的内容上分级、连续和互补,在所处的空间位置上相互对应或递进,传递给道路使用者全方位的、科学的、有效的信息链,在动态条件下给道路使用者发现、识别、判读及采取行动的充分时间和前置距离。




  第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按照下列方法分级设置:




  (一)主要设置于外围城区,以大型指路牌为主,管理性标志牌为辅,指引入城或过境车辆通行。设置在入城的几条放射线与二环路的交叉口处,提供行政区域名、大型交通枢纽、重要立交桥、重要桥梁、城市标志性园区(如科技园、工业园、物流园区等)等信息,为入城或过境车辆指明方向。




  (二)主要设置于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为车辆通行提供方向指引。路口标牌包括指示标志、指路牌、车道行驶方向标志牌、管理性标志牌等,提供相邻主干道、主要交通集结点、高速路、快速路、省级政府机关、市级政府机关、大型交通枢纽、国家级风景区、城市标志性园区(如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重要公共建筑、城市标志性地点、著名景点等信息。




  (三)主要设置于主干道与次干道、次干道与次干道交叉口。路口标牌包括指示标志、指路牌、车道行驶方向标志牌、管理性标志牌等,提供相邻路名信息或行政区域地名、省级政府机关、市级政府机关、大型交通枢纽、国家级风景区、城市标志性园区(如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区级政府机关、医院、急救中心、主要大学、重要公共建筑、城市标志性地名、著名景点等信息。




  (四)主要设置在主干道与支路、次干道与支路、支路与支路交叉口。路口标牌包括指示标志、指路牌、车道行驶方向标志牌、管理性标志牌等,提供与其直接衔接(相交)的路名信息或者附近的行政区域地名、省级政府机关、市级政府机关、大型交通枢纽、国家级风景区、城市标志性园区(如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区级政府机关、省级医院、市级医院、急救中心、主要大学、重要公建、城市标志性地名、著名景点,主要公园景区、主要生活小区、大型市场等信息,其中,支、次路采用小型标志牌,信息量不宜过大。




  第九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应当采用先进的无线通讯,计算机技术,应用交通工程理论,系统科学等理论应用在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设计上,采用发光方式显示版面信息,在指路标志标牌版面上新增LED动态信息指示模块,实施交通信息动态诱导。




  第十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文字应当规范、正确、工整,采用中英两种文字,中文为规范性汉字,英文标示地名用汉语拼音,专用名词用英文;特殊旅游地段的交通标志标牌可适当增加标示语种和旅游信息,以方便游客需求;地名的标示应当采用经确定的地理实体专有名称。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交通复杂地段,还应当增设标志标线,给予交通参与者清晰的提示。




  第十二条 广告、绿化设施的设置不得遮挡、影响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设置应当与道路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的设计、审核和验收。已设置的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逐步规范和完善。




  第十四条 街道地名标牌的设置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还应突出民族、文化、历史特点,同时标注方向、距离、重要公共设施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其它交通管理设施按照相关规范进行设置。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1日起实施。



四川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四川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0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维护邮政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以下简称邮政特快专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依照下列规定认定:
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包括:(一)书信;(二)各类文件;(三)各类单据、证件;(四)各类通知;(五)有价证券。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包括:(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三)国家邮政局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国家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四川省邮政局是本省邮政特快专递的行业主管部门。
市(地、州)、县(市、区)邮政行业管理机构按照省邮政局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五条 工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公安、国家安全部门依法对邮政快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邮政特快专递业务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非邮政单位代为办理邮政特快专递业务。非邮政单位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费标准和邮递时限规定。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特快邮件安全和服务质量。邮政企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因损失赔偿与邮政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机构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用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收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
第十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对违法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场所进行检查,提取有关证据材料。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十一条 非邮政单位未经委托非法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由市(地、州)以上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责令其将尚未寄出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连同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可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国家安全、工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重理论轻法条与案例的刑法学教育应当缓行——三论中国的刑法学应当一分为二,兼答法家梁剑兵先生

龙城飞将


  我认为,我国的刑法学应当一分为二,为此,我写两篇短文。法家梁剑兵在我的雅典学园博客留言指出,我国的法学教育,确实存在重理论、轻法条、轻案例分析和研究的弊端,教师讲课脱离法典、脱离大纲、脱离教材和司法实务 。
  法家梁剑兵还指出,我国大学的本科法学教育是以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为主要培养目标的,因此,《刑法法理学》这样的课程可能适合研究生、尤其是刑法学博士研究生阶段的学习需要,却并不适合本科阶段的法科学生。我比较同意他的主要观点,但要做一点补充:其实,若刑法法律学与刑法法理学在教科书与课程上能够分得开,本科生也不妨学一点刑法的法理学,这样他们就能够在内心十分确切地知道,刑法的法律与法律是不同的概念,虽然法律必须以法理为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不能以刑法的法理进行起诉和审理等司法活动。
  法家梁剑兵还正确地指出,部门法教学,尤其是民商法、刑法、合同法、诉讼法教学方面,教师确实应该在实施课堂教学的过程中,侧重法律文本和案例分析方面的教学。这也正是我想要说的。也许今后我会写出一些文章专门来论述部门法的法律课程与法理课程的区别。也希望法家及其他对这个问题有兴趣或有研究的网友来共同参与讨论。
  诚然,按照司法部、教育部关于法学教育的各种改革要求和精神,我国的法学教育应该以侧重法律条文的诠释式教学、案例式教学、法律诊所式教学等面向法律实践层面为主的教学活动。但政府对法学教育的政策规定主要就是确定16门法学主干课为必修课,至于具体怎么制定教学大纲、如何实施教学活动,学校和教师都有自主决定的权力。学校和教师却早已习惯那种从理论到理论、从概念到概念的教学习惯。出现这样的问题,不能怪法学教师,也不能怪教学主管部门,而在于法学,具体来说刑法学课程本身的建设上来。
  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对法学教育课程教学大纲的制定到教材的编写都是法律与法理不分。其后续的问题是中国的法律与外国的法律不分,企图拿外国的法律作为中国案件的圭臬;法律与道德不分,企图将道德上该予以否定性评价的人予以刑事处罚;法理与法律不分,讲刑事案件时总是从法理的层次去论述;疑难案件与普通案件不分,我国的法律早已有规定,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其实不存在疑难案件,难是难在找到事实的真相,按照法律规定该定罪则定罪,不该定罪不定罪,不知道该不该定罪时也不定罪,这是现代法治最基本的原则。
  例如,有些专家从法理的角度评论许霆案件:
  赵秉志教授:“在我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下,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是盗窃罪”。他的观点见诸于《许霆案尘埃落定后的法理思考》一文。问题是,许霆案件应当是进行适法的研究,而不是法理的研究 。
  张明楷教授:“要求盗窃行为必须是秘密窃取是没有道理的,国外对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问题是,盗窃罪不是秘密窃取,公开的行为更不是盗窃。国外的经典定义不等于我国刑法的定义 。
  王作富教授:“如果我们不是只看形式,而是准确把握盗窃罪构成的实质特征,则完全可以得出许霆犯盗窃罪的结论” 。问题是,这个实质上从现有刑事法律规定的角度看,还是从法理的角度看。可以肯定,从法理的角度产生的实质性的认识不能代替法律的明文规定。
  正是由于以法理代替法律,才在具体的事实简单的刑事案件面前专家学者热议非凡,莫衷一是。“一个原本稀松平常的案件,却在以研究犯罪及刑罚为志业的刑法学者之间产生了广泛的交锋……在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罪的问题上,却是分歧多多……如此案情简单的一个案件却在刑法学研究者之中产生了如此纷杂的不同见解……显示了刑法学界共同话语前提的累积薄弱” 。如果大家都回归到法律上来,就不会就一个事实简单清楚的案件产生如此巨大的反响了。
  所以,我的结论是:
  目前我国重理论轻法条与案例的刑法学教育应当缓行。
  应当组织专门的人力进行刑法学学科一分为二的研究,研究的内容可以包括各自体系如何、各自包含哪些内容等。
  总之,刑法法律学直接服务于学生们司法考试,服务于他们毕业后直接从事法律工作,服务于法律人们的司法活动。刑法法理学直接服务于国外刑法法律与法理的研究、服务于国内刑法法理与道德的研究,提出立法建议,在更高的层面上从事法律活动。

2009-11-01 21:40
作者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