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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3:1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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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2〕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适应城市管理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0〕130号)进行修改。现将修改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和《关于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内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及南谯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三、第二条作为第三条并修改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范围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琅琊区行政辖区和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南谯区行政辖区,但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除外。”

四、删除第三条。

五、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七、删除第八条“(具体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见附件)”的内容。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八条其他内容保持不变。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九、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十、删除第二十七条。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0〕130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正后随本通知重新印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5年5月1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5〕26号文件印发,根据2009年5月4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9〕46号文件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0〕130号文件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6月26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2〕76号文件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和《关于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及南谯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第三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范围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琅琊区行政辖区和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南谯区行政辖区,但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除外。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以下职权: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1. 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2.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3. 不按规定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4. 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5.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的;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固体废物的。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商贩(市场内除外)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执法程序。

第十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暂扣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依法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因暂扣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调查取证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及时通知该部门。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适用其中最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包括鉴定、听证期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或者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经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弹射击训练流弹伤人如何赔偿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周顺保


案情
原告李某,男,22岁,江西省吉水县文峰镇居民。
被告某银行吉水县支行。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武警部队。
被告为训练本单位的经济民警,与第三人联系实弹射击使用其靶场,并按规定以每小时40元的靶场租费交纳了80元的靶场使用费。射击前,被告已派出了警戒,设置了警戒旗,搜索了靶场警戒区,但未将实弹射击起止时间、危险区域及射击场有关信息通知当地群众。实弹射击使用的是第三人提供的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弹头最大飞行距离约2千米。原告李某在距靶场1000余米的路上行走时,被飞来的一颗流弹击中左大腿。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某左大腿被子弹击伤,属轻伤甲级,医疗费按已实际支出审定。原告李某共用去医疗费用6000余元,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全部给付。

争执焦点
被告辩称:我行进行实弹射击是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履行了合法手续,一切行为没有任何过错。靶场设置不规范、不合理;靶场管理部门还将靶场作为营业性靶场,未防止在实弹射击训练中禁区外人员生命安全遭侵害,由此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靶场管理部门负全责。第三人述称:该靶场在我们管理期间,从未出现流弹伤人现象。原告李某因流弹致伤,我们没有过错,且损害事实与第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联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组织经警进行实弹射击训练,实际上是一项高度危险作业,被告虽然是以极其谨慎的态度进行的,但仍然有造成财产及早人的生命、健康受损害的危险。原告被实弹射击训练时的流弹击中左大腿,这是损害事实,且此损害事实的产生与被告单位正在靶场进行实弹射击这一行为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这就具备了无过错责任的两个条件。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必须能证明这一损害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在距靶场一千多米处被流弹击中,根本不存在故意的可能,被告也没有举出损害是原告故意行为的证据。故法院应依法被告全部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6000余元。
作为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侵仅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来说,首先第三人无过错,其次损害事实与第三人的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过错。因此,法院判决第三人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 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 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煤安监办字[2003]30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3月22日12时50分,山西省吕梁地区孝义市驿马乡孟南庄煤矿发生一起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到目前为止,已发现62人死亡、还有10人下落不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这起事故高度重视,先后做了重要批示,指示“要千方百计抢救井下人员”,“尽一切可能减少伤亡”,“查清事故原因,举一反三,吸取教训”,并明确要求“必须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坚决扭转重大安全事故接连发生的状况”。

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3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针对今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的状况,对安全生产工作做了部署。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对搞好煤矿安全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体现了中央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对煤矿工人的关心。批示不仅对事故抢救处理工作提出了要求,而且对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强化责任追究都提出了明确要求。《紧急通知》则对如何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具体的措施和要求。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对于做好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现将《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认真学习领会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及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精神,提高搞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责任感。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认真组织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深刻领会批示的精神实质,按照《紧急通知》要求,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看到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并趋于好转的同时,更要认清目前仍然存在的行政执法力度不够、执法难的问题仍很突出,煤矿安全生产面临形势依然严峻。各单位要加强对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行政监察执法的学习与研究,提高执法水平和效能,树立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权威,进一步促进煤矿安全状况的稳定好转。

二、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切实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质量。各单位在监察执法过程中,要规范现场执法行为,把握好监察准备、出示证件、现场监察、填写笔录、告知事项、下达文书、送达文书、整改复查、提出建议等执法程序并执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针对煤矿企业的违法事实依法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行政处罚不落实时要尽快申请强制执行。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依法责令其关闭、停止生产或停止作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向被监察矿井下达监察执法文书的同时,要及时通报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并督促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协助地方人民政府抓好安全生产。

三、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煤矿安全大检查,督促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紧急通知》精神,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对煤矿安全生产的大检查,认真排查煤矿重大事故隐患。要突出加大对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的监察力度,尤其要加强对45户重点监控煤矿企业的监察。对应该抽放而没有进行瓦斯抽放的矿井、未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或系统运行不正常的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要进行停产整顿、限期达标。要重视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应关闭未关闭矿井、非法私开矿井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以及未通过省级验收的矿井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要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并监督整改到位。要督促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严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四、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分类指导,重点监察。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家局《印发〈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煤安监办字[2003]24号)要求,认真研究制定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组织开展对各类合法生产矿井的安全程度评估,并按时定期向国家局汇报评估工作的进展情况。要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分类指导,重点监察,特别要加强对评估为D类(安全不合格)和C类(安全较差)矿井的监察执法力度。同时,要督促煤矿企业针对评估中反映出的问题,及时整改安全生产隐患,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切实保障煤矿安全生产。

五、加大煤矿重、特大事故查处力度,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各类煤矿事故,依法追究事故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各级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高度重视群众对煤矿事故的举报,对群众举报的煤矿事故,要限期认真核查,依法严肃处理。对尚未结案的煤矿重、特大事故,要主动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有关部门的积极支持与配合下抓紧结案,提高煤矿事故调查的按期结案率。对已结案的煤矿重、特大事故责任者的责任追究没有落实到位的,要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予以落实,促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切实接受事故教训,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请各单位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的情况,于4月底前书面报国家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