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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时间:2024-06-26 06:3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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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的争议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争议事项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主体因行政执法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下列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一)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与县(区)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不同县(区)的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二)同一县(区)的各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该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第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主体均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必要时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协调。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关于争议事项、自行协商情况的说明以及本单位的意见;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四)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补齐,补齐申请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未能补齐或者拖延补齐申请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参加协调。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收到参加协调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职权主动就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收到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四条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政府作出决定之前,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情况紧急,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应当立即告知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政府法制机构。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执法主体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政府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
  (二)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同级政府研究同意后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
  (三)争议事项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在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之日起,或者依职权决定主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争议事项情况复杂、特殊,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该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60个工作日,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及时协商、不及时申请协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阻挠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
  (三)自行协商作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理决定的;
  (四)在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者政府决定之前,擅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且不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或《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
  第二十条 各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扩大融资渠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城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优先的原则。

  特许经营者应当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市政公用、环境卫生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交通;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五)城市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清运;

  (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方式和期限:

  (一)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投资、新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期限届满无偿移交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二)通过资产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现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期限届满无偿归还政府。

  (三)通过委托方式取得现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8年。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等法定形式和程序,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并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在没有其他竞争主体参与竞争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受委托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九条 现有的国有市政公用企业,应当在完成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采用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程序:

  (一)主管部门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进行社会招标,公布招标条件,公开接受申请;

  (二)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条件对申请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资质、特许经营方案进行审查,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三)将中标结果和特许经营方案在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后,由主管部门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三)具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设施;

  (四)企业经营、技术管理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五)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六)具有科学合理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招标、招募、拍卖文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特许经营授权主体、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内容、区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四)价格或收费标准及调整程序;

  (五)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市政公用设施新建、维护和更新改造的费用、责任主体及产权归属;

  (七)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八)特许经营者收益方式、利润率、利润分成及政府补贴、补偿方式和数额;

  (九)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十)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进行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的方式;

  (十一)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及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监督机制和履约担保;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相关承诺。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并通过下列方式获取收益:

  (一)对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收费;

  (二)城市人民政府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承诺的其他经营权益和财政补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和设备完好,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不间断提供约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并将设施运行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维护、更新、改造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和方案;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实施抢修,并报告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需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城市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连接、使用合同。特许经营者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费。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经营期满后一次性移交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的补贴、补偿:

  (一)因价格或收费标准不到位造成亏损的;

  (二)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特许经营者按照政府指令,承担免票、免费等社会福利的。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和服务标准;

  (二)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根据公众利益需要和合同约定,配合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三)及时、准确、真实的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

  (四)按照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完好;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

  (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不得以质押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企业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特许经营权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变更前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期限内,特许经营内容发生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者的合理利益。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报经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接管: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质押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财产进行抵押、出租、转让、转移的;

  (三)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四)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

  (七)未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

  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特许经营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得终止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的,经特许经营者申请,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办理资产清算和相关的移交手续,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生产和服务,并与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经营合同。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程序,组织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募或者拍卖,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原特许经营者,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通过规定程序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及服务标准;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净资产收益、投资收益、成本收益、价格和收费标准测算及调整;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八)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划、建设计划和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二)建立特许经营监管、检测和评估制度,监督特许经营者履约行为,及时向社会公示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检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六)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向城市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八)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的经营项目;

  (九)向经营运行出现异常的特许经营企业派驻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员。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企业可以根据行业特点设立利润调节金,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利润的调控。

  企业净资产利润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进入利润调节金;对于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部分,由利润调节金补贴,不足部分由城市人民政府补足。

  利润调节金的提取、监管、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公众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座谈、问卷等调查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监管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特许经营合同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三)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未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七)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影响公众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或者超越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四)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特许经营权授予和实施监管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1991年3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大会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职责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四章 预算、决算的审批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使预算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决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市、县(市、区)、乡(镇)各级预算的管理。
第四条 全省总预算由省本级和各市预算组成;市、县(市、区)、乡(镇)预算由本级和下一级预算组成。
省、市、县(市、区)、乡(镇)本级预算由本级直属单位和部门的预算(财务计划)组成。
第五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经法定程序决定,不得变更。
第六条 各级预算、决算实行日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条 各级预算、决算中的财政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预算管理上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同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预算法律、法规;
(二)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预算;
(三)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决算;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
(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提出本行政区域的预算草案;
(三)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决算草案;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五)提出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规定;
(八)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预算草案;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
(四)具体组织和监督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五)拟订本级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批准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七)审查和批复下级财政部门的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八)审查和批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决算。
第十一条 各部门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草案;
(三)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
(四)提出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调整方案;
(五)组织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六)指导并监督所属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七)审查和批复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财务计划)、决算;
(八)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草案;
(三)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
(四)提出本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调整方案;
(五)及时足额上缴预算收入;
(六)执行本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
(七)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预算或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四条 预算的编制应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编制。
预算编制,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十五条 收入预算应当根据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收入计划,结合本地区情况编制。
支出预算,应根据本地区全年可用财力安排。
第十六条 凡涉及影响预算收支的重大事项,各级财政部门,应量力在预算中做出安排。
第十七条 编制预算时,应设置预备费,额度不超过预算支出总额的3%,用于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
第十八条 各级预算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按国家规定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部门在预算执行中按规定范围调度使用,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上年的预算结余款项,应当视同下年的预算收入,用于解决上年结转支出和补充预算周转金,有余额的,可部分用于下一年预算的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年度终结时,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应编制年度决算,并附有决算明细表和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决算的收入和支出按年度收付实现制编制。决算的情况和数字必须真实、准确。

第四章 预算、决算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预算、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向大会作关于预算、决算草案的报告,其中本级预算和决算应当单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的15天,将预算、决算草案及明细表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对预算、决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预算、决算草案可作出批准的决议,也可作出修改或调整的决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关于预算、决算的报告及决议,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决算尚未编成的,同级人民政府可先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待决算编成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预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执行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预算年度开始,各级预算草案在未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之前,应当比照上年预算做出财政收支初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预算执行情况按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预算期的第三季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预算收支科目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部当年的规定设置,不准随意变动。
第三十四条 预算收入的缴库、退库,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预算支出应有计划地分次拨付。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有权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预算问题的询问或质询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有权就涉及预算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门调查。
第三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变更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算经批准后,减少预算收入或增加预算支出超过2%的,应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决定。
(二)预算短收时,支援农业生产、教育、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支出,低于本类(项)预算5%的;基本建设、行政管理费支出,超过本类(项)预算5%的,应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决定。
(三)凡遇有重大经济变化,预计影响预算平衡时,由人民政府提出变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部分变更,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报告,由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行政区划变动,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调整的,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定期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
第四十条 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和审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预算执行和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下列各项属于违反本条例行为:
(一)擅自改变预算的;
(二)隐瞒、转移、截留国家预算收入的;
(三)无故拖欠应上缴国家税收、利润或其他预算收入的;
(四)越权作出减少收入、增加支出规定的;
(五)虚报、冒领、侵占、挪用预算资金的;
(六)擅自动用国库款项的;
(七)编报假决算的;
(八)擅自将预算内资金安排预算外支出或将预算外支出挤占预算内资金的。
第四十二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纠正其违法行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收滞纳金;
(三)罚款、没收财物;
(四)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给国民经济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依法提出质询,直至罢免其行政职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计划单列县(市)的预算、决算,视同市一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财政体制不健全的乡、镇的预算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