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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时间:2024-06-29 03:1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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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1990年11月22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6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市人民代表对本市各方面的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称建议)是宪法赋予的职权,也是人民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为了切实做好市人民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和组织要高度重视市人民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方针、政策,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及时办理,做到件件有交待,事事有着落。
  二、市人民代表的建议包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对本市各方面的工作提出的建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按重要建议处理的代表议案;大会闭会期间,代表视察、座谈、来信来访以及日常对本市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
  三、市人民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闭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交“一府两院”及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市人民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各承办单位如认为交办的建议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应注明理由,并于收到交办件的十日内退回交办机关,不得积压或自行转办。
  四、各承办单位,应把办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确定分管领导,指定专人承办。承办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五、承办单位对于交办的代表建议,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1.凡法律和政策有明文规定的,应按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迅速办理解决。
  2.凡有条件解决或经过努力可以解决的,要积极采取措施,抓紧解决。
  3.凡因条件所限,一时不能解决的,要制订出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4.凡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或因事实有出入等无法办理的,应据实向代表说明情由,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5.对重要的、牵涉面较大的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主动与提建议的代表联系,共同协商办理办法。
  6.答复的内容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有的放矢,切忌讲空话、套话,语气诚恳、谦逊,文字通畅精练。
  六、代表提出的建议,凡需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交办机关要指定一个部门主办。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协同部门联系,共同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协同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对于内容相同的建议,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
  七、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后,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个别难度较大,不能如期办完的,应在限期内向代表说明,并与交办机关通气。但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承办单位给代表的答复,必须按统一的格式( 式样附后),由主管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打印成文, 以示负责。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二份。
  九、代表对承办部门答复不满意或办理不落实的可直接要求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和答复。
  十、交办机关负责催办工作,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和答复进行审查,向代表征求意见,定期通报办理情况。
  十一、承办建议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拖延不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负责人员直至领导人的责任。
  十二、人民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二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十三、本规定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承办单位给代表答复的办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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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名 称
          ( )字第 号

      对市 届人大 次会议
    第 号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

  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          的建议( 或意
见)收悉,现答复如下:
  ……
  领导署名:        单位(印章)

              一九  年  月  日
  联系单位、联系人及电话:
  抄送:

注:闭会期间代表建议的答复参照以上格式。

对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土局


对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7年5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请示》(闽土资〔1997〕008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对已成立的、改建或新设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确认和处置时,应本着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原则,明晰土地产权,准确评估其价值量,依法处置,规范运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以将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纳入依法规范的管理轨道。现就请示中提出的几个具体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已成立的股份制企业的土地资产进行重新评估、确认和处置中的问题。一是重新评估的基准日期,应是股份制企业设立时确定的估价期日。这是因为土地资产同其他国有资产一起作为国家股,就应同其他国有资产一样有统一可比的基准日期。二是当出现股份制企业成立时的评估价格和重新规范中的评估价格不一致时,应当确认依据《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重新评估的价格。三是对重新评估确认后带来的价格不一致问题,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解决:1、减少土地使用年期;2、如有多余空地的,可收回多余空地(即减少面积);3、按原入股作价总额与现单位面积地价比例进行宗地分割,使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需重新办理手续),其余部分可由现股份制企业补交出让金,或以租赁方式使用;4、有条件增资扩股的,在企业增资扩股时,两个评估价格的差额部分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也可作为国家股再进入。
二、关于土地资产分割入股的问题。有些企业认为土地资产全部入股后国家股所占比例太大,其他股东收益降低而影响其积极性,提出企业占用的土地分割后部分入股,其余沿用划拨方式。我们认为,企业股份制改革中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应按《暂行规定》办理,对某些企业土地资产全部作为国家股有困难的,可灵活运用《暂行规定》确定的其他方式综合处理,但不得再沿用划拨方式。宗地分割入股的,具体操作应当按照国务院第55号令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三种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同时使用的问题。有些企业将其使用的土地一部分通过出让方式作为企业法人股,一部分直接作价入股作为国家股,一部分以租赁方式进行处置。无论企业采取哪一种方式处置,或者三种方式并用,只要符合企业实际需要,有利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都是可行的。但这三种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定要明确。
四、关于有的企业在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是以贷款支付征地费和基础设施上的投入部分是否要剥离作为国有法人股的问题。应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必须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的投资主体和投资风险责任承担者等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五、关于股份制企业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租金确定问题。如按评估的地价还原租金,还原利率基本上应以土地还原利率为主确定,但同时要考虑不同企业的收益水平。具体标准可由各地自行确定。
六、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国家股入股的,股份制企业对入股的土地享有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同样的权利。当股份制企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按照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黑河市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4〕36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黑河市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按照有关要求,认真抓好落实。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黑河市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驻黑河部队随军家属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支持部队建设,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黑河市军警部队干部、符合条件的士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驻黑河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接收随军家属就业。
第四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促进随军家属的劳动就业。计划、民政、公安、工商、国税、地税及其它有关部门也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五条 随军家属在原户籍所在地有正式工作(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在编人员),且随军后要求到部队驻地工作的,由有关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出具证明,地方人事、劳动部门应在提出申请后1年内,负责按随军家属原相应工作岗位联系接收单位,在有空编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动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随军家属在原户籍所在地没有正式工作,办理落户手续后有求职要求的,持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和个人申请,及时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由职业介绍机构列入重点对象介绍就业,根据本人综合素质和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推荐,择优推荐就业。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机构要为随军家属求职提供优质服务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推进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应对已安置的随军家属给予一定照顾,本人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则上不安排下岗。企、事业单位招用新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随军家属。
第七条 随军家属要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努力提高劳动技能。驻军部队要会同当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随军家属培训计划,每年至少培训一次,培训费用参照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费,由市财政据实拨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筹安排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或者认定的培训机构,应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培训。
第八条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师以上政治部门出具有关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查认定后,自领取税务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相关税种。进入专业批发市场经营的,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免收工本费,并减免工商管理费。
第九条 新开办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安置率达到从业人员60%以上的,且有师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未就业的随军家属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在不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为基数的情况下,可以缴纳社会保险费,费用由个人承担。其身份档案由当地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保管。
第十一条 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本办法所规定待遇的,追回骗取资金,取消单位和个人应享受的待遇并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