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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1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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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电信体制进行改革的要求,中国电信集团已经成立,并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和资产重组。在规范产权关系,建立资本纽带关系的同时,将非通信运营核心企业、后勤服务和辅助部门、多经企业及核心企业中承担代营代维代销业务的营销或维护公司与主业分离,组成实业公司。按照印花税的有关规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各省(区、市)电信公司、新成立的各实业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金帐簿和产权转移书据均应当缴纳印花税。为了支持电信企业的改革,现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子公司在资产重组中涉及的印花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各省(区、市)电信公司的资金帐簿,因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逐层上移的资金,凡在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对各实业公司及其子公司新成立时设立的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
上述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及今后新增加的资金应按有关规定贴花。
二、对上述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001年3月28日
  诽谤罪系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外,均属自诉范畴,被害人的告诉是刑事责任的发端。这种公诉与自诉并存的方式,既切实尊重并有效保护了被害人的个人权益,又兼顾了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当说,在传统的语境下,这样的诉权配置是合理、可行的。然而,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屡见不鲜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的通过网络实施的诽谤(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足以警示我们对既存的诽谤诉权配置模式予以重新认识。

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必须自行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然而,众所周知,网络具有高度的匿名性及跨地域性,对于虚假不实的信息,发布者可以冒用他人身份或者捏造虚假身份发布,可以假不知情的他人之手发布,可以在境外网站或服务器设在境外的网站发布,总之,可以通过种种方式隐匿自己,增加查证难度。就网络情境下的诽谤案件而言,被害人想要准确寻找并锁定被告人都是一件不易的事情,遑论其所提交的证据需要“确实、充分”。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往往以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需要得到公安机关的保护为由,通过公安机关的帮助,找出被告人。然而这种做法并非上策,首先,公安机关这种做法的法律依据成疑。毕竟在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之前,或者说判决结果没有出来之前,公安机关是无法确知网贴内容是否系捏造的。如果并非捏造,则发贴人的行为便难以成立本罪,有可能成立他罪,也有可能并不构成任何犯罪而只是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这时公安机关去查找发贴人的相关信息未必妥当,甚至有可能构成侵犯他人隐私等新的侵权行为。其次,即便公安机关找出了被告人是谁,相关的证据如何收集、固定?其证明力如何,是否就必定无可辩驳?此外,撇开消耗的司法资源不说,仅仅从当事人增加的讼累角度来看,这样的自诉还符合自诉制度设立的初衷吗?其实,不仅锁定被告人难,对于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同样困难重重,自诉人往往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

可以说,现有的诉权配置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二律背反的境地,一方面,国家秉持告诉才处理的初衷,将诉讼与否的选择权交由被害人自行行使,国家不作过多干预;另一方面,一旦被害人希望提起自诉,却又受制于追诉能力不足所限,诉权的实现缺少现实的制度保障。因而,网络语境下的诉权配置必须予以重新审视。

笔者以为,将哪些案件设置为自诉案件,至少需要考虑两点:其一,要契合基本法理及立法初衷。在国家垄断公诉权的大局下,对于部分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在社会秩序所能容忍的限度内,在配置诉权时优先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将这类案件的国家公诉权“私化”,让渡给被害人,赋予被害人追诉权,由其根据自身利益与需求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这样的初衷无可指责。但是,此时必须基于一个前提条件之下,即被害人应当具备足够的诉讼条件与诉讼能力。其二,列入自诉范畴的案件之间在罪质方面应当具有等同性、类似性,具有横向的可比性,并基本处于均衡状态,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基本相当。

以这两条“必要条件”来对网络诽谤自诉权配置的合理性加以验证,可以发现,其合理性大可商榷。首先,网络诽谤中的被害人追诉能力不足,取证困难,对于刑事自诉有心无力。其次,诽谤行为一旦通过网络实施,其传播速度快、辐射范围广,危害后果相当大且具有不可逆性,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出了普通的非网络途径实施的诽谤行为。综观刑法内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均不大可能通过网络实施,只有侮辱、诽谤两罪可以通过网络实施,但侮辱和诽谤在行为方式及危害后果上又有所不同,网络诽谤的社会危害性其实较网络侮辱的社会危害性要重。当然,这里所谓的“重”也只是相对的,如果将侮辱与诽谤等同视之,也未尝不可,但这已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趣旨所在。此外,网络诽谤的社会危害性还可能体现在抽象的心理层面,即会让普通公众人人自危,随时可能会成为网络诽谤的被害人。

如上所述,鉴于网络诽谤的犯罪手段有异于常规,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亦高于常规,且被害人的追诉能力受限,因而有必要予以特殊对待。有观点据此主张,将网络诽谤行为直接视作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通过公诉途径解决。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得之实用,却失之牵强,甚至有些极端,毕竟,诽谤涉及的只是个人利益,很难将其纳入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范畴,除非是诽谤国家(机关)重要领导人这种可能需要另当别论的特殊情形。

笔者建议,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的内容进行修正,作出特别规定,将诽谤行为规定为准公诉类案件,就是说,原则上以公诉的途径加以解决,但是否立案侦查或提起公诉,需要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或者规定被害人可以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而是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案件通过公诉还是自诉的途径解决的决定权赋予被害人。这是一条既有别于自诉,又有别于公诉的全新模式,是介于自诉与公诉之间的第三种模式。这种想法并非异想天开,境外其实不乏类似做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告诉乃论之罪的诉讼程序便与此类同。当然,在我国既有的诉权设置模式下,笔者的主张其实已经触及了立法的神经,涉及到了刑事自诉制度的根基甚至是刑事自诉制度的重构问题,需要立法层面对此作回应,因而,将(网络)诽谤(或许还有侮辱)案件的诉权配置作为整个刑事诉讼中的特例这种设想的可行性或合理性还有待进一步商榷与斟酌。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浅谈诉的选择性合并
                   ——从一起农村损害赔偿案件展开

  当一个侵权事实可能符合数个法律规范,从而可能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而产生数个法律关系,继而有数个不同的请求权,面对这些竞合的请求权,被侵权人如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只能择一行使;但当单个侵权人的赔偿(履行)能力有限时,被侵权人可否进行选择性合并,即同时向所有的侵权人行使请求权?本文试从一起农村劳务损害赔偿案件出发,以民事诉讼合目的性转向为视角,谈谈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前提下,将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还给原告,通过诉的选择性合并来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的构想。

  一、请求权竞合时面临选择的困境

  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就急需要得到弥补。法院和法官既要防止出现当事人诉求无法实现的现象,又要让当事人消弭矛盾,放下包袱,从纠纷的麻烦和负担中解脱,面向未来、重修旧好,构建和谐的行政、经济和社会关系。

  案例 :2010年7月,农民林某因自家林业生产需要,就与单某达成了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由单某负责请人砍伐杉木,砍下来的杉木每立方300元,按立方数由林某支付工资。在砍伐过程中,单某邀请了兰某等人一起上山做事,双方约定共同砍伐、利润均分。当月3日,单某、兰某等人乘坐朱某的出租车进山做事,说好了每人支付费用20元。在上山过程中,朱某的出租车与迎面而来的阳某的货车发生碰撞而不慎翻入山沟,导致兰某死亡。后来,交警认定,朱某与阳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兰某家人在悲痛之余,将单某、林某、朱某、阳某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兰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5万元。

  面对兰某家属的起诉,立案庭在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至少有三个法律关系:林某是杉木砍伐作业的发包方与受益人,与单某达成了口头协议,与单某等人构成了劳务承揽法律关系;单某邀请兰某等人一起做工,单某与兰某构成了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兰某是在乘坐朱某的出租车时死亡的,朱某与兰某构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是因朱某与阳某的驾驶不当引起的,双方负同等责任,阳某又与兰某构成了侵权法律关系。本来,兰某家属只能依据上述法律关系择一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兰某家属因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意识,在他们朴素的小农意识里,多一个被告承担,自己的损害将更能得到补偿,又因经济条件差请不起律师,就同时向这几个被告提出了请求赔偿。

  对立案与否,立案庭法官没有找到相关的法律,但根据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 认为,因为上述法律关系不同,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以不同的诉因分别或同时提起诉讼。因此,上述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原告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法院判决之后,不论其是否获得赔偿,都不能再对其他的义务人提起赔偿请求。

  在立案庭法官进行了法律释明之后,兰某家属选择了他们认为的雇主单某进行了起诉,要求单某作为雇主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而保留向发包方林某、出租车司机朱某和货车司机阳某索赔的权利。

  案件移交给民事庭进行了审理,通过到实地进行了调查、发现:发包方林某因为家里没有劳动力不足只好将自家的杉木砍伐承包出去,虽然经济上不宽裕,但在兰某出事后,主动赔偿了1万元。单某出面签订了杉木砍伐口头协议,然后与兰某一起去做事,整个砍伐过程都是由兰某指挥、施工。单某并非完全意义上的雇主,从中并没有多受益。单某和兰某多次合作从事砍伐作业,相处关系较好。而朱某与阳某均是当地的农民,所驾驶的出租车与货车都是“黑车”,即没有参加年检、没有投保,每年的收入也仅仅能够维持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单某与兰某是合伙关系,兰某是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不幸遭遇车祸死亡的,因此,单某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兰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故判决由单某承担35%的补偿责任。兰某家属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兰某家属未明确表示放弃发包方林某、出租车司机朱某和货车司机阳某承担赔偿的权利,故漏列了当事人,于是裁定发回重审。对于雇员受到第三方伤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做出了规定,但对于受害人如何行使请求权,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通常的做法是,受害人可以选择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在法律关系和性质上的不同,受害人享有两个的权利不同,雇主和第三人的过错归责原则也不相同,因此受害人应当分别请求,而不能同时请求。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法官的做法并没有错,但兰某死亡后,其家属在经济、精神上都遭受到了巨大的损失,如果在经济上还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情绪更加激动,本来自己起诉的是三个被告,是一审法院立案法官要求自己只能告一个被告的,于是对法院的抗拒心理更加严重。一方面没有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兰某家属也必将与几位被告之间产生持续不断的纠纷。

  依法立案和审理的结果,却是遭到了当事人的不满意,遭到了上级法院的发回重审。那么在重审阶段,能够允许兰某同时起诉林某、单某、朱某和阳某吗?如果同时起诉且受理的话,又如何来划分他们之间的法律责任?兰某家属受到的损害,应当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得到最好的弥补呢?

  二、法律的规定与当事人的诉求中间有一堵墙

  请求权竞合,却不得不进行选择,法官在当事人的迫切诉求与法律规定的矛盾之间陷入了一种左右为难的困境。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或生活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 尤其是当前一些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又因为经济原因聘请不了专业律师,也不可能要求每个农民都成为法律专家。请求权竞合,农民却不懂得怎么选择,更由于单一的选择可能会无法获得全部赔偿而不愿意选择。

  在农村劳务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常可以遇到像上述案例这样的情况,即被侵权人受到了伤害,侵权人之间可能分别存在着雇主责任(替代责任)与直接侵权责任,也可能存在着补偿责任与间接侵权责任 ,这些法律责任的法律性质不同,依法不能叠加而只能取其一;这些行为也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因而不能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侵权人既不能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又不能承担连带责任,那如何来划分赔偿责任?虽说农民在某种程度上为了生活和生产需要也需要聘请或选任工人,但却不同于正规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其经济基础薄弱,自身的抗风险能力低,一旦出了事故,不但生活和生产受到严重影响,还要承担难以承受的赔偿责任。另外,农民也不具备鉴别所聘请或选任的人是否具备相关从业资质的能力,对工人的聘请或选任上存在随意性,且雇请的多数是熟人、邻居或亲友,更谈不上为所雇用的人购买工伤保险等。在山区,由于山高路远,特别是一些偏辟的地方,交通管理工作也没办法完全到位,一些农民自购了车辆从事客运或货运,这些车多数是已经报废或即将报废的二手车,没法进行年检、投保,所获得的收入却仅仅够维持生活。

  如果被侵权人只能向某单一侵权人单独提起赔偿损失诉讼,将不可能得到充分的赔偿;也不能因为赔偿而造成某个被告倾家荡产,而且这些农民都是世代相邻,“低头不见抬头见”,更不能因此而结下冤仇。受害人总是希望法院能对案件给一个明确的说法,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诉讼请求,然而,法律不可能为所有案件提供明确的答案,而常常提供多种可能性。况且,有些案件的裁判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害和农民承受能力的薄弱之间的矛盾,严格依法判决与现实生活之间的冲突,超越法律突破法律的框架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的平衡,通常让法官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

  在学理上,我国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是原告在实体法上享有多少个请求权,有几个请求权,就有几个诉讼标的,而不考虑请求权竞合的情况。这样的话,每个案件中只能有一个诉讼标的,因此对不同的请求权不能合并审理。其缺陷主要是:“增加当事人讼累,增加法院的案件,减损民事诉讼之功能,使得一个案件可能有几个判决并存。” 而新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认为,应当把诉的声明和案件事实作为识别标准,如果诉的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只有一个,不管在实体法上享有多少个请求权,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就给付之诉而言,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实体法上不同的请求权,主张同一给付目的,应属于同一诉讼标的。 这样,如果在一个案件中,不论请求权的多少,只要是同一个给付目的,就可以围绕不同的请求权合并审理。

  在立法中,《合同法》第122条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做出了规定,当事人只能择一行使。这一模式被学者称为“选择消灭”模式,即不论当事人选择哪种救济方式,另外一条救济的途径将大门紧掩。 尽管相关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对类似请求权竞合时可以类推使用,但实际操作和学术界都普遍认同了这一规定。然而,《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却并不是尽善尽美的。

  首先,根据这一规定,受损害方只能在基于违约的请求权和基于侵权的请求权之中择其一行使,不能同时主张,也不能先后主张,更不能分别主张。这是建立在原告具有非常丰富的法律知识、所主张的对象履行能力非常强大的基础上,原告只要通过一次选择和一次诉讼之后,其请求权就可以得到充分的满足,当然就无须再主张其他的请求权。

  其次,《合同法》毕竟只是一部部门法,对发生范围及其广泛的请求权竞合难以进行恰当的规范和处理。 从实体法上强行作出择一性选择固然能够彻底解决这个问题,但这种方法却是以牺牲当事人权利保护为代价的,同时也与诉讼中的诸多审判的基本原则相悖。

  再次,这一规定也违反了“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法官知法原则。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并不受制于当事人的法律观点,当事人尤其是农民不可能是法律专家,提起诉讼的都是生活事实,而非经过法律评价的要件事实,法官必须就这些生活事实审查所有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识别可以适用的法律构成要件,最后得出对应的法律效果。

  法律的规定与当事人的诉求中间好比有一堵墙,它决定着哪扇门开与否,只是位置不同而已。“法律的目的是调停,经常是减弱冲突,即使有加重冲突的话也很少。大多数制定法都代表了妥协,而且多数法律冲突都是在法庭外和解的,法官在他们的判决时努力减少而不是增加社会压力。” 为了实现法律的目的,法官不得不在法律与现实的冲突之间寻找一种妥协。

  三、以选择性合并作为请求权竞合的解决方法

  民事诉讼各项具体制度的构造与运作,都要在民事诉讼目的的统领下展开。请求权竞合问题的解决也不例外。现代民事诉讼中充满了各种诉讼价值观的冲突,在各种冲突的价值观念中找到平衡点,兼顾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从而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 由过去的单纯维护社会秩序向追求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两种价值进行转向,既反映了我国在观念上从义务型社会向权利型社会的转变,反映了从一味强调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漠视公民个人利益到逐步承认与尊重公民个人利益的转变,反映了从重实体轻程序向不仅重视当事人实体利益,同时也重视当事人程序利益的立法与司法观念的转变。

  在民事诉讼目的转向的大前提下,“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成了民事审判最高的追求目标。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权利,恢复秩序,解决纷争。然而,立法总是滞后,更让法官在当事人的诉求和法律规定的冲突之间左右为难,在冲突中寻找一种恰当的方式,既能够最大限度地化解民事纠纷,又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做到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又满足当事人的诉求,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道永恒的课题。尽管通过完善立法,加强司法,但民事审判的决断却永远充满了矛盾性。 这是因为,立法具有妥协性、语言表达具有局限性、社会发展具有动态性,诸如此类的原因使一些法律规范晦暗不明、模棱两可、词不达意或者留下许多空白。 而现实生活与法律规定或立法的初衷总是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民事审判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在裁判中,既要保持稳健又要发挥能动性,既要维护稳定性又要坚持与时俱进,这种矛盾将伴随着司法的进程。出于法律存在漏洞或法律的原则性、滞后性,法官又必须对案件做出裁判,因此,不得不启动利益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