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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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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2004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以下5件地方性法规中的1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一、《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1.第22条第1款(三)项有关“出版物零售业务单位管理人员上岗资格”的规定;
  2.第23条第2款、第3款、第35条有关“外地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本市从事发行业务审批及年检”的规定;
  3.第31条有关“开办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批准”的规定;
  4.第32条有关“举办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等活动的批准”的规定;
  5.第33条、第40条有关“发行境外出版物审核批准”的规定;

  二、《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6.第12条(一)项、第13条(一)项、第28条(一)项、第32条、第33条(三)项、第33条(四)项有关“音像制品发行许可”的规定;
  7.第14条第1款、第32条有关“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或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出版业务批准”的规定;
  8.第14条第2款有关“进口音像制品或者与境外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规定;
  9.第17条、第32条有关“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审批”的规定;
  10.第20条第1款、第32条有关“录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审批”的规定;
  11.第20条第2款、第32条有关“录音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审批”的规定;
  12.第27条第1款有关“举办国内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展览、展销活动审批”的规定;
  13.第27条第2款有关“举办国际性音像制品展览、展销活动审批”的规定;

  三、《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14.第14条、第21条(一)项有关“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许可”的规定;

  四、《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5.第18条(三)项有关“从事职业介绍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规定;

  五、《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16.第18条有关“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许可”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利用外资责任目标奖励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利用外资责任目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利用外资责任目标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黄石市利用外资责任目标奖励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全市各招商引资责任单位利用外资工作的积极性,推进全市项目建设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全面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年度利用外资责任目标,根据市委、市政府制定的《黄石市利用外资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对象
(一)各县(市)区、市开发区、全市党政部门招商引资责任单位及其党政主职、分管领导和直接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人员。
(二)全市引进外资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及取得优异成绩的企业负责人。
二、奖励考核内容
引进境外客商来我市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中外商的实际到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股后,外商的实际到资;B股上市公司筹集资金。实际到资额以会计中介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验资报告及银行的入资证明材料为依据。
三、奖励项目
(一)完成任务奖
1、完成责任目标奖:对完成年度利用外资责任目标的主要责任单位(大冶市、阳新县、黄石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铁山区、市开发区、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商务局),按责任目标大小一次性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年度责任目标500?1000万美元的奖励10万元,10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15万元(奖金均为人民币,下同)。
2、超额完成任务奖:对超额完成年度利用外资目标的主要责任单位,每超额完成100万美元的奖励2000元,上不封顶。
(二)单个项目奖
1、对其它党政部门责任单位按引进外资项目个数进行考核并给予奖励,每引进一个项目奖励2000元。
2、按照产业分类,对单个项目实际到资额达到5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重奖。第一类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新技术项目、产品出口型及劳动密集型项目;第二类为一般性生产加工项目、农业项目;第三类为市场、房地产等第三产业项目。奖励标准为:第一类单个项目利用外资50?100万美元的奖励5000元,100?1000万美元(不含100万美元)的奖励1万元,10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超过1亿美元的奖励100万元。对第二类、第三类项目,分别按照第一类项目奖励标准的70%、40%给予奖励。
(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奖
从以上奖励中提取奖金总额的20%,奖给责任单位的党政主职和分管领导。
(四)企业负责人奖
对引进外资改组改造老企业或兴办技术先进型、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按下列标准奖励企业法人代表:实际利用外资100?1000万美元的奖励1万元;1000?3000万美元(不含1000万美元)的奖励2万元;30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3万元。
四、资金来源
促进利用外资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列入预算。
五、本奖励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我市原利用外资奖励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尔锋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一次性现金或物质救助制度,是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第三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非定期、非定量、救急救难;

  (三)及时、适度、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主体、社会参与、劳动自救;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统筹。审计、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民政工作站具体承办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家庭生活状况调查、证件签发、款物发放等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以下三类:

  (一)在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体。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传销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由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站发放。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省、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1比例安排预算资金。省财政直管县由市级承担部分由省财政负责筹集;

  (二)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年度结余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各级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档案信息资料,村、居委会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表格信息资料,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纸质档案和电子信息档案,县区民政局要建立电子信息档案。

  第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