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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4:1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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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121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136号)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

  经批准,中国保监会对下列被监管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一)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8‰收取。

  3、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计划生育保险业务和农业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其中,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在生产过程中因受特定自然灾害、事故或者疫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业务。

  (二)降低对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2‰收取,其中,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2、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三)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标准,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收取。

  (四)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的受托管理业务,按营业收入的0.5%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三、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执收单位

  中国保监会负责收缴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各保监局负责收缴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各执收单位的缴费账户信息见附件3)。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办法

  (一)对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按季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各保险公司先以上年自留保费数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按季度平均缴纳,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已缴数多于应缴数部分,在次年应缴纳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中扣减。

  年缴费总额不足5万元的,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二)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即先以上年代办业务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一次性缴纳。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足800元、保险经纪机构不足1200元基本缴费额的,应一次性缴纳。已缴数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三)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已缴纳的2008年保险业务监管费可按有关规定到执收单位申请办理退款。

  (四)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定额标准一次性上缴的办法。

  (五)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即先以上年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数,一次性缴纳,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已缴数多于应缴数部分,在次年应缴纳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中扣减。

  (六)新批设的机构当年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年终清缴的办法。

  (七)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单位计算到“元”位。执收单位凭银行收款进账单开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单位应在当地保监局领取缴款收据。

  五、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时间

  (一)按季度缴纳的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0日前。

  (二)一次性缴费的时间为每年4月30日前。

  (三)年终清缴的时间不得晚于次年4月30日。

  六、对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对应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款单位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少缴、迟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责令其补缴。对拒不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2006年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136号)

  3、执收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及账号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8/bjf121c.xls
  4、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8/bjf121d.xls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1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00年4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网点的管理,促进商业网点的合理有序发展,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人民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专门从事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性零售场所、批发场所、服务场所、仓储场所和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网点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商务、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有资产、房产、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商业网点发展相关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编制,分别纳入城市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法定机关批准后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如需部分变更,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的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新建工矿区、住宅小区、车站、旅游点和成片改造旧城区,应当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应当按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至七规划配套商业网点,建设单位应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城市繁华地区的主要街道新建、改建临街楼房,其下层应当主要安排用于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房亦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采取政府引导、社会筹资、鼓励和吸引外资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设计应当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网点的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或者大型商业网点,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征求市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合法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和迁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予以安置。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协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新建商业网点的产权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管理。

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拆除和改变用途。

对已附设在行政事业单位和厂矿企业的城市国有商业网点使用的房屋,产权单位不得擅自挤占、拆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管理的商业用房,必须用于设置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做它用,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或者与之相邻的商业网点内以及学校、机关等附近的商业网点内,不得从事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和影响学校教学、机关工作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今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划组织实施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拆除合法商业网点用房不予补建或者迁建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补建或者迁建;拒不执行的,除按原拆除面积重建成本价予以赔偿外,并可处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业网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渎职,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固定性”场所,系指非临时性的商业建筑物、构筑物和非临时占用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时期经济发展情况,视其建筑面积或者占地面积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团体和公民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不具备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班等(下统称学校),均适用本办法。
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院校,举办国家计划外,面向社会招生的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分级管理。
(一)面向本县(市)、区招生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市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省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到外地办学须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开具外出办学的证明;外地来我市办学须持有所在地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结合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岗位培训、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继续教育社会文化生活教育以及举办自学考试辅导班等。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教学计划;
(二)有胜任教学工作、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有适应教学需要的教学场所、设备、教材和图书资料;
(四)有足够的办学经费;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公民个人办学要有经济担保单位;
(七)有专职的学校负责人。
第八条 学校负责人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呈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学校的法人代表。
学校负责人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协调管理学校的各项事务。
第九条 学校负责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
(二)有与办学相适应的学历;
(三)懂教育,有组织管理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有本市的常住或临时户口。
第十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一条 举办颁发国家承认技术等级证书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考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举办科技、卫生、文艺、体育等专业性较强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审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 被批准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由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
第十四条 学校名称应体现其办学类别、层次、性质。变更办学单位、办学人、学校隶属关系或名称、类别、层次、性质、专业、校址以及停办等,均须到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聘任教师或工作人员,须有与所担任工作相适应的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等级证明。在职人员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外出任课或办学的证明。
第十六条 聘任外籍或港澳地区教师,接受外资或与外国人联合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张贴、邮寄等。
第十八条 学校收取学杂费,须持《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领取收费收据。学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还须到工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办《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银行帐户,使用统一收据,按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学校应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学杂费总收入3%的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社会力量办学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表彰奖励、交流经验、编写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的表格印制等专项业活动的开支。不收学杂费的,可以免缴社会力量办学基金。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限期整顿、公开批评、责令退赔、没收非法所得和给以非法所得额10%至两倍罚款的处罚,直到取缔办学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5日